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43號
TYDV,113,重訴,543,202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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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
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扣除未上訴之1,000,000元,差額
為7,300,000元之本金,加上利息1,086,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本件上訴利益為8,3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49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49,494元,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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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