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卓朝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朝熙等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上訴利益應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
2,131萬8,586元為準,另就原審聲明第3、4項之請求,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事件,經比較擔保債權總金額及系爭不動產價值後
,認定上訴利益為2,131萬8,586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4,263萬7,172元(計算式:21,318,586元+21,318,586元=42,637,
17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8,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