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22號
TYDV,113,重訴,52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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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慶倫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欣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林欣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
欣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林欣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喬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喬翊公司)應除去原告下列保證責任:1.於民國112年6月1
日為被告喬翊公司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範圍內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保證之連帶保
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責任)。2.被告應清償系爭建物
登記次序4、5及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6、7之抵押權,及塗銷
系爭建物登記次序4、5及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6、7之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林欣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林欣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
喬翊公司應除去原告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
卷第227頁、第36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欣諭原為男女朋友,並計劃結為夫妻,故曾
共同居住於原告出資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內
,被告林欣諭並為被告喬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欣
諭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雙方既已是未婚夫妻且交往多
年,希望能有所保障,乃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於被告林欣諭名下,原告念及與被告林欣諭日後必然結為
夫妻遂予應允,乃於111年3月25日與被告林欣諭簽訂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被告林欣諭,於信託期間由被告林欣諭管理處分信
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雙方並
於111年4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欣諭。同時,被告林欣諭明知雙方間並
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於111年3月25日向被
林欣諭借貸款項,惟被告林欣諭為求日後財產有所保障
,遂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林
欣諭,作為原告對於未婚妻即被告林欣諭之保障,因原告
當時深信即將與被告林欣諭結為夫妻,遂予應允,並於11
1年4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欣諭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信賴擔保。又被告林欣諭身為被告喬翊公司之負責人,
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喬翊公司有資金借貸需求
,希望原告能擔任被告喬翊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以利被告喬翊公司貸得資金,原告考量與被告林欣
諭間之關係,遂於112年6月1日同意擔任被告喬翊公司向
第一銀行借款4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立保證
書及約定書交付第一銀行,保證被告喬翊公司對第一銀行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48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喬翊
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即系爭連帶保證責任)。
(二)然被告林欣諭於112年起即開始不常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住
處過夜之情形,且過年時與原告同回原告父母家時亦態度
冷淡,原告念及兩人多年情誼且即將登記結婚,多番隱忍
,直至113年5月間,原告始驚覺發現被告林欣諭已與他人
登記結婚,原告深感痛心且心灰意冷,乃數次告知被告林
欣諭不再提供財產保障予被告林欣諭喬翊公司,並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林欣諭間本無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應予塗銷,多次向
被告林欣諭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系
爭抵押權,並除去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林欣諭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向被告喬翊公司為除去系爭連
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欣諭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喬翊公司應除去
系爭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係原告經深思熟慮後,自願擔
任被告喬翊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係受被告林欣諭委託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欣諭
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即將戶籍遷入原告擔任戶長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內,迄今仍未遷移戶籍地址;且原告亦知悉
被告喬翊公司之營業地址,被告喬翊公司設立登記至今均有
在該處營業,亦無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則被告喬翊公司並無
營業所變更致原告向被告喬翊公司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之情形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喬翊公司除
去系爭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林欣諭出資購買
,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係其出資購買一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因原告與被告林欣諭間於111年3月25
日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自屬有
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不得逕自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8頁)     
(一)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登記最高限額429萬元及36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全
部。
(二)被告喬翊公司於112年6月1日向第一銀行辦理借款,並邀
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喬翊公司對第一銀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48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喬
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即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交付第一銀行;被告喬翊
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款項,迄至114年4月20日止,均
正常還款無遲延情形。
(三)被告林欣諭於111年3月28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
0號(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迄今戶籍仍設立登記於
上址;於113年1月31日與楊和傑登記結婚。
(四)被告喬翊公司自109年6月24日設立登記迄今,公司登記地
址均位於嘉義縣○○市○○○街00號1樓,迄未變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林欣諭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
林欣諭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
喬翊公司應除去原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欣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欣諭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欣諭,由受託
人即被告林欣諭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受益人
為原告,信託期限為不定期,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11日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欣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信託契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37-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
6日平楊登跨字第8540號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133-1
43頁、第147-157頁),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即被告林欣諭)管理處分信
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慶
倫即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9頁),足認原告
與被告林欣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乃屬自益信
託之性質。而所謂自益信託指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自益)
而成立之信託,故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之
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
之地位,本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
林欣諭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林欣諭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對被
林欣諭發生效力,準此,原告與被告林欣諭間之系爭信
託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⑶原告前於111年4月11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欣諭,嗣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業如前述。且系爭信託契約已明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
林欣諭自應負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欣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林欣諭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見本
院卷第20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林欣諭前開抗辯,與事實
不符,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欣諭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1日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
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林欣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
林欣諭間確實有借貸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
7頁)。依前揭意旨,應由被告林欣諭對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堪予認定。被告
林欣諭抗辯應由原告就抵押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顯屬有誤。另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以
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林欣諭與原告於111
年3月2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惟既經原告否認
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欣諭自應就於111年3月25
日有貸與並交付金錢予原告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僅空言泛稱「原告於102年間同
意賠償被告林欣諭250萬元已付數期」、「抵押權登記即
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67頁),則被告林
欣諭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實屬無據,並不
可採。是以,被告林欣諭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
明,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林欣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翊公司應除去原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
,為無理由:  
  1、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二、保證契
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
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形成之訴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0號、77年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
),即法律效果之發生,法律規定必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
形成者,始得提起形成之訴。如果法律效果之發生,法律
並未規定必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卻提起形成之訴,
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又民法第750條第1項
請求主債務人除去其保證責任,非屬法律效果之形成,必
須以法院之判決為之之情形,其僅得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
解決。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受被告喬翊公司、林欣
諭委託而擔任被告喬翊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而承擔系爭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喬翊公司於保證契
約成立後,已變更營業所,致原告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
,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喬翊公司除
去原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78頁、第343頁)。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喬翊公司登記址嘉
義縣○○市○○○街00號1樓之Google街景服務截圖照片1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下稱系爭照片),然被告喬翊
司否認有變更公司營業所,並抗辯被告喬翊公司始終均有
在公司登記地址持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而觀原告係以被告喬翊公司登記地址搜尋Google地圖,
並以該地址之Google街景未見懸掛被告喬翊公司招牌之系
爭照片而主張被告喬翊公司未於公司登記址營業,或已變
更營業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喬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喬翊公司自109年6月
24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均未變更公司登記址,此有
被告喬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59頁)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喬翊公司前開公司登記地址
時,確實係經由被告親自收受,亦有被告喬翊公司、林欣
諭蓋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抗辯被告喬翊公司仍有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況是否懸掛招牌與公司是否已未再該
址營業,並無必然之關係,則原告徒以系爭照片即Google
街景所示被告喬翊公司登記址外觀未懸掛被告喬翊公司招
牌,逕自主張被告喬翊公司已變更營業所一節,洵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林欣諭為被告喬翊公司之負責人,且當
時被告林欣諭與原告同居於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觀上認
定被告林欣諭係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喬翊公司,而自被告林
欣諭與他人登記結婚並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已無法聯
繫被告林欣諭,故認定被告喬翊公司未在該公司登記地址
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然被告抗辯被告林欣諭
與原告同居時,雖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不動產經營
喬翊公司,然與此同時亦有於公司登記址經營被告喬翊
司,被告林欣諭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則繼續於被告喬翊
司登記址持續經營喬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參以被告喬翊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款項,迄至114年4
月20日止,均正常還款無遲延情形,此有第一銀行114年4
月29日陳報狀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285-299頁)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喬翊公司之營運、財務均正常,堪予認定。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喬翊公司有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所示
,營業所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情形,並據此
請求被告喬翊公司除去其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實屬無據。
況查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法律並未規定
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原告就被告喬翊公司向第一銀
行貸款之保證責任是否免除,事涉第一銀行即債權銀行之
權益,應由債權銀行審核決定,並非可由債務人即被告喬
翊公司片面免除,又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之除去,依上開說
明,非屬法律效果之形成,須以法院之判決為之,而原告
仍執意提出請求除去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自同應以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信託法第65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欣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欣諭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 楊梅區 二重溪段 344-167 101 2分之1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2層 層次:1層 附屬建物用途:平台 總面積:73.80 層次面積:73.80 附屬建物面積:13.1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1桃楊他字第1883號 登記日期:111年4月11日 字號:平楊登跨字第8530號 權利人:林欣諭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41年3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慶倫,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慶倫 共同擔保地號:二重溪段344-167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二重溪段2423建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1桃楊他字第1883號 登記日期:111年4月11日 字號:平楊登跨字第8530號 權利人:林欣諭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41年3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慶倫,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慶倫 共同擔保地號:二重溪段344-167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二重溪段242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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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