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11號
TYDV,113,重訴,411,202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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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漢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辜家添
邱鴛鴦
溫博智
溫雅萍

溫雅菁
溫子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5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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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