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26號
TYDV,113,重訴,3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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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許宗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康廷彰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顧念
韓庚辰(原名:韓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庚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73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顧念安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面積3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D(面積358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及鐵皮車棚及其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康廷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739平方公尺)、B(面積618平方公尺)、C
(面積350平方公尺)、D(面積358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康廷彰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庚辰負擔36%、被告顧念安負擔34%、被告 康廷彰負擔30%。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韓庚辰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庚辰如以新臺幣7,001,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顧念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念安如以新臺幣6,707,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康廷彰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廷彰如以新臺幣6,004,9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



康廷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廷彰如按月以新臺幣 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僅列康廷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及地上柏油(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刨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原告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 量及發現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顧念安、 韓庚辰,故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後開訴之聲 明所示(本院卷第209、258頁),均係基於要排除系爭土地 之侵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自10 9年1月1日起每月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康廷彰將 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顧念安、韓庚辰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房屋稅條例等,原告於112年11月間收受主管機關來 函後,已發函向被告康廷彰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條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康廷彰已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水泥地、碎石地,並請求被告康廷彰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廷彰: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康廷彰時,並未限制只能作農業使用,且同意被告康廷彰 填土及轉租予第三人,原告親自到被告康廷彰家收取租金, 可以看到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卻長達4年無異議,故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顧念安:伊係向訴外人仁德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康廷彰)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伊鋪設水泥、興建鐵 皮屋及鐵皮車棚經營洗車廠,租約尚未到期,伊另轉租如附 圖編號A部分予被告韓庚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韓庚辰:伊係向被告顧念安承租如附圖編號A部分,放置 貨櫃、圍籬經營窯烤披薩,租約尚未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 「乙方(被告康廷彰)對於租賃標示物應依法令之規定或 一般習慣及本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如未經甲方(原告及其 他出租人)同意所為之設施,或妨害鄰地衛生之有害危險 等一切設施,甲方得請求乙方拆除。」(本院卷第25頁) 。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康廷彰。系爭土地為「大園都市計畫」農業 區,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以被告康廷彰在系爭土 地上未經核准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洗車場及廠 房等營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裁罰被告康廷彰6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裁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至29、93、95頁)。被告康廷彰使用系爭土地未依法 令之規定,且已遭政府機關裁罰,則原告發函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告康廷彰於112 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33至41、107頁),系爭 租約即已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
  3.被告康廷彰雖辯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時未限制只能作農業 使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已約定「乙方對於租賃標示物應依 法令之規定」使用,至於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不得盜採砂石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若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願負一切賠 償責任。」(本院卷第25頁),係就「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約定,並舉例不得盜採砂石或存放危險物品; 並非限制同條第4項之「依法令之規定」僅限於不得盜 採砂石或存放危險物品,否則第4項形同贅文。   ⑵系爭租約第10條第3、5項:「租賃期間如遇有政府開立 罰單,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 乙方可以將標示土地分租或轉租第三人使用。」(本院



卷第27頁),第3項係因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由被告康 廷彰使用,如遭政府開立罰單,自應由被告康廷彰負責 ,難以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康廷彰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第 5項係原告同意被告康廷彰轉租,並未言明同意被告康 廷彰轉租他人作營業使用,蓋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已明 定:「乙方欲將本約第一條所載租賃標的土地移作其他 使用時,須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絕無異議。」(本院 卷第25頁)。
   ⑶原告雖曾於108年2月28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被告康廷彰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本院卷第123頁) ,惟填土不等於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或營業使用。又 原告雖曾於108年3月間簽立申設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同 意書予被告康廷彰(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康廷彰 自承已撤回該申請書(本院卷第260頁),故被告康廷 彰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並未合法變更使用。
   ⑷證人許文淵(同段4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固於另案證 稱沒有要求被告康廷彰要農地農用,但亦證稱當然不能 違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   ⑸原告雖曾於109年2月17日至被告康廷彰家中收取1年份租 金(本院卷第131、261頁),但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 斯時已有地上物存在(蓋被告顧念慈於109年8月1日才 承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9頁)。又原告是否曾發現 系爭土地被違法使用,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康廷彰違法 使用係屬二事,故被告康廷彰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原告 親自到被告康廷彰家收取租金乙節,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被告康廷彰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康廷彰本人 或轉租他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 洗車場及廠房等營業使用,則原告以被告康廷彰違反法 令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系爭 租約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後,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康廷彰自承如附圖編號A、B的碎石地為 被告康廷彰所鋪設,被告韓庚辰稱如附圖編號A、B、C 、D原本都是碎石地(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康廷彰移除如附圖編 號A、B、C、D之碎石地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康廷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承上㈠所述,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後,被告康廷 彰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5萬元( 本院卷第260、2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康廷彰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亦 屬有據。
 ㈢被告顧念慈、韓庚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告顧念慈向訴外人仁德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康廷彰)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9年7月31日止,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99至207頁);被告韓庚辰向被告顧念慈承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惟原告既已向被告康廷彰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112年12 月21日終止),被告康廷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中 斷占有連鎖,被告顧念慈自不得執其與仁德停車場有限公 司間之債權契約、被告韓庚辰不得執其與被告顧念慈間之 債權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等是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
  2.被告顧念慈自承鋪設如附圖編號C、D的水泥、興建如附圖 編號D鐵皮屋及鐵皮車棚(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顧念慈移除如附圖編 號C、D之水泥地及拆除如附圖編號D鐵皮屋及鐵皮車棚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3.被告韓庚辰自承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放置貨櫃 、設置三面圍籬(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韓庚辰移除如附圖編號A之貨 櫃及圍籬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康廷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暨依職權宣告被告顧念安、韓庚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16



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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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德停車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