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壬○○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長子乙○○(大房)、訴外人次子丙○○(二房)、原告丁○○及
戊○○(即訴外人己○○之子,己○○為被繼承人養女,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由丁○○、戊○○代位繼承)、訴外人即三子庚○○(
三房)、訴外人即四子辛○○(四房)、原告壬○○(長女)及
訴外人即五子癸○○(五房)。甲○○生前有數筆土地,其中最
有價值的兩筆土地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52、565土地)。甲○○於89年10月13日將系爭56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乙○○、丙○○名下;於90年1月18
日另將系爭55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辛○○、癸○○名下
。訴外人乙○○於91年12月27日召集訴外人丙○○、辛○○及癸○○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即乙○○之住所),討論如何處
理甲○○借名登記在4人名下之系爭552、565土地,並達成協
議並做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552、565
地號土地變更為大房乙○○之子即被告子○○、二房之丙○○之子
即被告寅○○、四房辛○○及五房癸○○4人共有,待日後系爭552
、565土地賣出後,將賣出金額的1/10分給女兒們(即原告
壬○○、訴外人己○○),其餘款項再由5個兄弟平分,系爭協
議書第(三)⑴A.B.C.內容即明。被繼承人甲○○過世後,原告
壬○○、丁○○及戊○○以系爭552、565土地尚未分配為由,拒絕
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惟乙○○等人於97年間告知原告3人有系
爭協議書一事,原告3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後,同意系爭協議
書的内容,亦即同意系爭552、565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子○○
、寅○○及訴外人辛○○、癸○○名下,等賣出後將分得1/10價金
,故於97年底,原告3人願意提出渠等印鑑章、身分證,先
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甲○○所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8
年7月間,乙○○等人,依照協議書意旨將系爭552、565土地
變更登記為四房共有,但就大房部分,乙○○把其中552地號
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子○○、丑○○登記各1/8,565地號土地仍
由被告子○○、寅○○及訴外人辛○○、癸○○登記各1/4,因每房
出名登記持分不變,故對於被告丑○○出名登記552地號1/8部
分,大家亦無意見。至98年7月間,系爭552、565土地即由
大房、二房、四房、五房出名各登記持分1/4。孰料,訴外
人乙○○於106年4月28日逝世後,同年6月20日訴外人癸○○私
自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552、565土地之持分全部出賣,
且未將賣出金額按約定分給原告3人,癸○○於110年7月6日逝
世前已將財產花光殆盡,無留下什麼遺產,使原告3人無從
請求其繼承人返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子○○及丑○○、寅
○○及訴外人辛○○將系爭552、565土地剩餘之3/4持分賣出,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4599萬元,同年5月10日系爭552
、565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扣除相關仲介、代書
等費用,由履保專戶案持分比例分別匯至各出名人即被告子
○○、丑○○、寅○○及訴外人辛○○指定帳戶,亦即,被告子○○分
得3527萬7004元、被告丑○○分得1296萬362元、被告寅○○分
得4827萬7003元及訴外人辛○○分得4827萬7003元。訴外人辛
○○於113年6月3日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分得4827萬7003
元其中之1/10即428萬7700元轉帳給原告壬○○,原告壬○○再
將一半轉帳給原告丁○○、戊○○。然原告壬○○於113年與被告3
人商討如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惟均遭拒絕,原告3人不得
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協議書為原告3人與訴外人乙○○、丙○○、庚○○、辛○○及癸
○○成立之甲○○遺產分割協議書。查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
人相互意思一致時,始生效力,而系爭協議書一開始雖僅有
訴外人乙○○、丙○○、辛○○及癸○○之簽名,系爭協議書形式尚
不完全,在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即未成立生效,惟當訴外人庚
○○及原告3人同意後,系爭協議書即生效力。原告3人初始因
系爭552、565土地尚未分配妥適而不願意配合辦理甲○○遺產
之繼承登記,然渠等嗣後願意將提出渠等印鑑章、身分證等
相關物件先就甲○○之其他遺產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原告
3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552、565土地分配之内容;
同理,訴外人庚○○提出其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物件,配合
辦理繼承登記,亦可知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内容。系爭協議
書因此原告3人與其餘繼承人間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系爭
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3人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
均知悉係分別代表大房及二房作登記名義人,否則被告寅○○
不會與訴外人癸○○互易系爭552、565土地1/4持分,訴外人
辛○○亦不會將系爭552土地各移轉登記1/8予被告子○○及丑○○
。系爭協議書B項後段手寫記載之建地為系爭552、565地號
土地而非557、560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於91年12月27日作
成,斯時557、560地號土地早已為建地,且早就列入都市計
畫範圍内,則協議書B項後段之註記「如建地都市計畫,將
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顯非係指系爭552、565土地,蓋「
如建地都市計畫」,依其語意邏輯推論,表示在91年12月27
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建地還沒有都市計畫,惟557、560地
號土地早在82、83年已變更為建地,且在都市計畫範圍内,
故系爭協議書註記所指之建地並非係指557、560地號土地。
訴外人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將分得款項1/10轉帳與
原告3人足以間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可知當初甲○○
之全體繼承人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3人依系爭協議書
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
價款1/10自屬有據。又系爭552、565土地既已出售,並由被
告子○○、丑○○、寅○○及訴外人辛○○按比例受領土地價款,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等土地價款應分其中1/10給原告3人
;則被告3人受領系爭552、565土地價金1/10價款部分,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且二者具有因果
關係,自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3人,故原
告3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土地價款各1/10,故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
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裁判。
㈢聲明:⒈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壬○○176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壬○○64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壬○○241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戊○○88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
丑○○應給付原告戊○○32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寅○○
應給付原告戊○○120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子○○應
給付原告丁○○88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丑○○應給付
原告丁○○32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寅○○應給付原告
丁○○120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甲○○因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的不動產在生前陸續
移轉給兒子以傳承財富。遂於89年間,長子乙○○返國探視時
,決定先將系爭552、565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乙○○、丙○○
、辛○○、癸○○等4人共有,惟斯時,乙○○因合夥事業長年旅
居○○○○,返臺停留時間有限。而癸○○時有不知行蹤難以聯繫
,又辛○○因不明原因未表示是否接受贈與,被繼承人甲○○斟
酌後,先行將面積較小之565地號土地贈與長子乙○○、次子
丙○○二人共有並完成登記,後辛○○與癸○○復經甲○○贈與,共
同所有552地號土地。甲○○在贈與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不
久後,不及移轉其餘土地即離世。甲○○死亡後,原告壬○○得
知父親將系爭552、565土地分別贈與乙○○、丙○○、辛○○、癸
○○等4人後,心生不滿,經常向乙○○抱怨父親不公。癸○○、
辛○○也對於565地號土地鄰近馬路旁,其價值高於552地號土
地一事,有諸多怨言,是乙○○本於長兄如父之立場,先請被
告丑○○繕打系爭協議書,再於91年12月27日召集丙○○、辛○○
、癸○○討論。因甲○○生前已將565地號土地贈與乙○○、丙○○
,552地號土地已贈與辛○○、癸○○,而分屬個人財產,故約
定將565、552號二筆土地分配由4兄弟持有各1/4。約定如系
爭協議書之A項:「目前兩筆農地(含房屋)原本已更名爲乙
○○、丙○○(其中一筆)以及辛○○、癸○○(另一筆)之名下,
重新更改為:子○○,寅○○、辛○○、癸○○等四人共同聯名。重
新過戶之手續費(或規費等)由四人均分且要自行負責。就
其他甲○○所遺不動產部分,乙○○當時認為551、557、570、5
60、560-1號土地已經是兄弟的財產,欲說服兄弟將來賣掉
之後分一點給姊妹。故遂將其内心想法記錄如協議書B項「
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
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
,然討論過程有其他兄弟提出質疑,因原告壬○○法律上仍有
繼承權,若有繼承權的壬○○等人不願拋棄繼承時,而參與繼
承551、557、570、560、560-1地號土地時原告壬○○等人已
經依照應繼分繼承甲○○之遺產,且其中557、560地號土地更
是有價值的建地,乙○○的想法會讓兄弟吃虧,故經兄弟4人
討論後,乙○○將想法寫下「*如建地、都市計劃,將來女兒
參平均分配,則B項取消。」,而最後原告壬○○等人並未拋
棄繼承,被告子○○、寅○○亦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嗣於
93年丙○○往生,癸○○依然行蹤不明,97年間乙○○亦曾登報協
尋。而庚○○則因身心疾患無法處分財產(嗣於100年4月29日
經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嗣於97
年間先辦理繼承使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免可能有公法上的不
利益,再於97、98年間,癸○○與他人取得聯繫,方於98年間
,將565地號土地辦理分配為被告子○○、寅○○及辛○○、癸○○
持有各1/4,552地號土地則因乙○○、子○○感念丑○○長年在臺
灣為其2人處理事務,而將552地號土地改登記為被告丑○○、
子○○各1/8,被告寅○○與癸○○、辛○○各持有1/4。
㈡若依原告主張89年10月13日被繼承人甲○○將系爭565號土地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乙○○、丙○○名下、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552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癸○○名下,系爭協議書為遺
產分割協議性質,對原告生效等情為真,97年間甲○○法定繼
承人等(含兩造)已依法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
告業已依法參與繼承被繼承人甲○○名下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
建地土地共2筆。從而,協議書第3條第1項B款但書(解除條
件)已成就,該款約定失其效力。原告等三人既為協議書效
力所及,則無由復以第3條第1項B款為主張,是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又
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本質上
仍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一部份,而遺產未經分割前應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如欲主張依遺產分割協
議請求價金分配,應先請求將買賣價金返還至全體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並以甲○○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方得請
求法院依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以裁判方式進行分割,原
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顯非適格,應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甲○○於89年間將系爭565地號土地贈與乙○○、丙○○、
將系爭552地號土地贈與辛○○、癸○○,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被告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自甲○○贈與552、565地
號土地之時空背景及動機而言,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動機,
甲○○依其家庭傳統與財產分配規劃所作成之贈與決定辦理移
轉登記已具備贈與之要件。自89年6月1日乙○○、丙○○寫給辛
○○之存證信函觀之,甲○○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乙○○,甲○○
並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552、565地號土地,與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要件不符,甲○○原意係為公平分配之考量,即將其
持有之552及565地號土地贈與予乙○○、丙○○、辛○○、癸○○等
4人分別共有。然張辛○、癸○○藉故不配合,故甲○○乃先行將
565地號土地贈與並登記予乙○○與丙○○名下,至於552地號部
分,甲○○仍有意贈與予辛○與癸○○,並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交予乙○○,由其轉交予被告丑○○保管,俟將來過戶辦理。
甲○○已有整體贈與規劃,贈與真意並未變更。自系爭協議書
觀之,乙○○係以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為之,而丙○○、辛○○
、癸○○亦係為管理自己財產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益徵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借
名登記」或「返還」等有關於借名登記之詞彙。另A項部份
,系爭552、565土地早已依照甲○○生前意願贈與並辦理移轉
登記,並非借名或暫代保管。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涉及其他非
參與之繼承人,土地所有權始終集中在四兄弟間規劃與流轉
。自97年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被告否認乙○○曾將
系爭協議書提示予原告壬○○。而被告子○○、寅○○均不知悉該
協議書存在。97年方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乃因庚○○早已思覺
失調纏身、癸○○不知去向。於97年方經由代書提到只要其中
一個繼承人提出就可以用公同共有的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自
98年間,565地號登記為被告子○○、寅○○及訴外人辛○○、癸○
○各1/4,552地號則登記為被告丑○○、子○○各1/8,被告寅○○
及訴外人癸○○、辛○○各1/4,另自癸○○出售土地持分與其配
偶未○○起訴另案分割遺產並未包括系爭552、565土地,亦徵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協議書
第3條第1項第B款應屬乙○○等四人本於手足情感之道德約定
。細繹系爭協議書各條項内容可知,協議書約定内容,非僅
涉及甲○○遺產分配,尚包含乙○○等4人對自己名下財產之處
分。是如僅以乙○○等4人所處分之財產,係由甲○○所贈與,
遂認系爭協議書各條款性質上均屬甲○○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與當事人立意不符。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應為乙○
○等4人為顧及手足之情,所為對4人間之道德約定。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552、565土地,買賣價金既非遺產
範圍,權益歸屬並非甲○○之遺產,亦未損害甲○○之財產,更
非協議書所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民法第179條及
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縱認為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B項本文請求,亦因B項手寫部分而取消,該手寫補充内
容明示,倘原告等三人未拋棄繼承時,若551、557、560、5
60-1、570地號等5筆土地中屬建地或都市計畫地部分由原告
參與繼承,則不得再行請求該土地買賣價金獲益1/10。今原
告已未拋棄繼承,並確已參與辦理該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552、565地號土地價金分配。該
B項所涉利益分配亦因手寫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
張均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6-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12月11日死亡,配偶卯○○○於81年1月6日
死亡,其子女為乙○○、丙○○、庚○○、辛○○、癸○○、己○○、壬
○○。己○○於88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丁○○、戊○○代位繼承
,故甲○○之繼承人為乙○○、丙○○、庚○○、辛○○、癸○○、壬○○
、丁○○、戊○○。乙○○於106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
丑○○。丙○○於93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辰○○○、寅○○、巳
○○、午○○。癸○○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未○○及庚○○
、辛○○、壬○○。
㈡甲○○死後遺留土地551、557、560、560-1、570土地,於97年
10月17日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565地號土地:甲○○於8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各1/2權利範圍予乙○○、丙○○。丙○○過世由寅○○繼
承取得。乙○○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各1/4權利範圍予子○○、辛○○;寅○○於98年7月29日以交換為
登記原因,移轉1/4權利範圍予癸○○。癸○○於106年6月20日
賣出其所有之1/4權利範圍予訴外人許家瑋。子○○、寅○○、
辛○○於11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共3/4權利範圍
予訴外人酉○○。
㈣系爭552土地:甲○○於90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辛○○、癸○○(各1/2權利範圍)。辛○○於98年7月2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共1/4權利範圍予子○○、丑○○;
癸○○於98年7月29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1/4權利範圍分
予寅○○。癸○○於106年6月20日賣出其所有之1/4權利範圍予
訴外人戌○○。寅○○、丑○○、子○○、辛○○於110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共3/4權利範圍予訴外人申○○。
㈤系爭協議書(原證四之文件)是由乙○○、丙○○、辛○○、癸○○
於91年12月27日簽訂。
㈥系爭565、552土地於110年5月21日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子○
○分得3527萬7004元、丑○○分得1296萬362元、寅○○分得4829
萬7003元、辛○○分得4827萬7003元。
㈦庚○○於100年4月29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現輔助人為壬○○
、辛○○。
四、兩造關於本案之爭點(卷第247頁):
㈠甲○○生前是否將系爭565 、552 土地借名登記在乙○○、丙○○
、辛○○、癸○○名下?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3 人及庚○○事後同意?若有,是否因
此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㈣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是否應就全體繼承人
起訴履行分割協議?
㈤子○○、丑○○、寅○○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擇一給付土地賣出分得價金1/10予原告之義務
?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65土地為被繼承人
甲○○於89年10月13日借名登記在其子乙○○、丙○○名下、系爭
552土地於90年1月18日借名登記在其子辛○○、癸○○名下,上
開兩筆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丙○○、辛○○、癸○○
於91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配,原告及訴外人
庚○○均事後追認此協議內容,使系爭協議書具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性質,被告均知悉協議內容,被告子○○及丑○○為乙○○
之繼承人、被告寅○○為丙○○之繼承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故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處分系
爭土地所得1/10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如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兩造既已協議前開不爭執
事項及確認本案爭點如前,故就兩造爭執點分論如下:
㈠甲○○生前是否將系爭565 、552 土地借名登記在乙○○、丙○○
、辛○○、癸○○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
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52土地
移轉登記予辛○○、癸○○各1/2權利範圍,及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565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丙○○各1/2權利範圍等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甲○○之系爭552、565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90年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
索引影本、89年9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在卷可參。甲○○生前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552、5
65土地分別登記在乙○○、丙○○、辛○○、癸○○名下,原告主張
前開移轉登記僅為甲○○借名登記,已反於真實登記情形,原
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以乙○○、丙
○○、辛○○、癸○○於甲○○死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提及系爭
552、565土地為「遺產」,而推認乙○○、丙○○、辛○○、癸○○
亦認為前開土地為遺產,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卷第40頁)
。查系爭協議書為乙○○、丙○○、辛○○、癸○○於91年12月27日
簽立,協議內容為「(1)有關父親留下之遺產,經由兄弟協
議決定分配如下:A.目前兩筆農地(含房屋)原本已更名爲
乙○○、丙○○(其中一筆)以及辛○○、癸○○(另一筆)之名下
,重新更改為:子○○,寅○○、辛○○、癸○○等四人共同聯名。
重新過戶之手續費(或規費等)由四人均分且要自行負責。
B.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
稅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
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C
.將來所有遺產所賣之總額(扣除所有稅金及給予女兒的十分
之一)之後的剩餘部分將分為五等分,由子○○、寅○○、庚○○
、辛○○、癸○○等五人平分為原則。D.父親所留下的未過戶之
遺產,土地部分(如老家及老家旁及都市計畫內等之土地)經
大家同意暫不處理過戶事宜,至於稅金部分,待詢問後再行
商量處理。E.過戶之後的農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由四兄弟
共同負責,每年平分繳納。於每年清潔掃墓時費用四人均分
且交由乙○○、丙○○、辛○○三人每人輪流一年負責繳款。F.竹
北房屋之電費亦由四兄弟平分負責(如有種菜的人要付錢)。
則兄弟免付之。G.有關稅金,不繳之人同意有繳之人取回,
已繳款乘1.24倍之額取回。(2)以上所立事項皆由四兄弟同
意,恐口說無憑,特例此協議書為證。」,自系爭協議書通
篇內容觀之,內容為乙○○、丙○○、辛○○、癸○○關於甲○○「遺
產」權利義務之商議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字
句,且系爭協議書是於甲○○死亡後所簽立,甲○○並非系爭協
議書簽立人,能否以系爭協議書認定甲○○有借名登記系爭土
地予乙○○、丙○○、辛○○、癸○○之真意,已有所疑。原告認為
系爭協議書均是關於甲○○「遺產」之處置,既將系爭552、5
65土地稱為遺產,可見乙○○、丙○○、辛○○、癸○○亦認為前開
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一節,然甲○○於9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
協議書於甲○○甫過世之際(91年12月27日)所簽定,協議書電
腦打字部分為被告丑○○所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
議人乙○○、丙○○、辛○○、癸○○及繕打協議書草稿之被告丑○○
均非法律專業,且系爭552、565土地確實受贈於甲○○,縱使
協議書內容將系爭552、565土地以「遺產」稱之並無違和之
處,實難單以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用字直觀推認甲○○與乙○○、
丙○○、辛○○、癸○○有個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至於證人辛○○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討論。A部分
協議內容之土地均為父親所有,現為父親遺產,當初該等土
地是借名登記,系爭565土地借名登記在大哥、二哥名下,
系爭552土地則借名登記在我與癸○○名下,我認為此二筆土
地為父親遺產。我既簽了協議書,我拿出10分之1的錢即400
多萬元給姊妹壬○○、己○○,我認為被告等人不給沒有道理等
語(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但證人辛○○經詢問:
父親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父親之年齡、辦理借名登記的
原因、辦理借名登記之前因後果等,均答稱不知道(卷第104
頁),甚於證述中陳稱「我今天來作證就是針對最大面積那
兩塊土地就是我父親之遺產為證述,其他我均不知道」等語
(卷第104頁),亦於作證過程中兩度表示聽不懂被告代理人
詢問之問題,但強調「我就是認為面積最大的那兩塊農地為
父親遺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又於法院詢問其否
知道借名登記的法律意義,其答稱「就爸爸的遺產啊,爸爸
還在時借名登記的,爸爸還在時就登記的,爸爸不在了就屬
於遺產,我並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等語(卷第105頁
),依證人辛○○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清楚甲○○生前將
系爭552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及癸○○之原因,亦不清楚辦理的
時間及目的,且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亦不甚清楚,亦難認有
何借名者與出名者間著重信任而成立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
證人辛○○僅是直觀認為既然簽立協議書,系爭552、565土地
就是父親遺產,要把出售的錢分10之1給姊妹。再者,證人
辛○○僅受贈系爭552地號土地,並未參與甲○○移轉登記系爭5
65土地之過程,實難以證人辛○○之證述內容認定甲○○生前移
轉登記系爭565土地予乙○○、丙○○時係出自借名登記之目的
。
⒋又被告丑○○到庭作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其稱「91年12
月27日做協議之前,我先根據我父親的意思,繕打這份內容
,當天我並未在場,當天我繕打完就交給父親,針對A項565
跟552兩塊土地,原本是登記在甲○○名下,要分成四個兄弟
各四分之一,其實我的父親長期都在○○○○工作,他不定時會
回台灣,他又是長子,我阿公有什麼事情都會交代我父親,
89年回台灣探視的時候,正好遇到他的堂弟張俊雄跟張錦少
去醫院探望我阿公甲○○,談起我阿公名下的一些土地,因為
阿公是個傳統重男輕女的鄉下人,他想要把他的土地贈與給
我父親和我父親的兄弟們,我父親就立刻找四叔辛○○和五叔
癸○○要辦理這些贈與的手續,但是四叔和五叔拒絕配合,我
手上有我父親親筆所寫給辛○○的存證信函,癸○○是透過丙○○
去講,存證信函裡面清楚交代,565和552本來應該四兄弟各
持分四分之一,因為四叔辛○○和五叔癸○○拒絕配合,我父親
就跟丙○○先生先辦理565地號的贈與,留下552要給辛○○和癸
○○去辦理登記,我們在89年辦完,辛○○和癸○○就說也想要辦
理552地號的贈與,所以他們在90年1月也去辦理贈與,之後
癸○○和辛○○又表示因為565上面有農舍,又靠近馬路,比較
有價值,雖然552範圍較大,但是他們覺得不公平,所以協
議書最主要就是要針對把565和552重新分配成四個兄弟名下
各四分之一。」、「甲○○有說庚○○是精神病患,無法管理自
己的財產,所以只有交代我父親要多照顧他,庚○○在沒有輔
助代理人之前都是我幫他辦理,包括換新的身分證和更換身
障手冊,和玉里醫院的對接都是我在處理,擔心他無法管理
自己的財產,所以沒有列入贈與土地的名單裡面。」等語(
卷第209-210頁),原告雖質疑丑○○繕打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系
爭552、565地號土地稱為「遺產」,又於作證時稱其並非法
律專業用語不精確,其證述內容不合邏輯且非在場見聞,所
述與事實不合等語,然自丑○○提出89年6月1日乙○○、丙○○寄
給辛○○之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為:本來要辦理系爭552、565
土地由兄弟共同聯名共同持有,因辛○○、癸○○拒絕提供個人
資料辦理過戶,故徵得父親同意,將其中565土地由乙○○、
丙○○共同持有、552由辛○○、癸○○共同持有,通知辛○○其所
有權狀可向丑○○取回等情,及97年10月7日、8日聯合報刊登
尋找癸○○辦理遺產繼承之登報啟事在卷可參(卷第219至222
頁),與其前開所稱移轉登記過程並無不合,足見證人丑○○
身為乙○○之女,知悉系爭552、565土地由甲○○移轉登記在乙
○○、丙○○、辛○○、癸○○等人之過程及緣由甚明。證人丑○○所
述甲○○過戶土地予乙○○、丙○○、辛○○、癸○○之原因為贈與,
並未包括女兒及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庚○○,依當時甲○○之年
齡及當時社會風俗民情而言,在家產分配上偶有重男輕女之
情形,即甲○○生前僅將部分不動產傳子不傳女,並非不合於
常情,而原告等人於甲○○移轉系爭552、565土地前並未參與
商議甚或於過戶後始知悉上情,故難認證人丑○○所述有何悖
於事實之情。故依原告主張,甲○○係將系爭552、565土地借
名登記在乙○○、丙○○、辛○○、癸○○等人名下,渠等之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又前開土地依當
時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應認辛○○、癸○○於90年1月18日
由甲○○贈與552土地各1/2權利範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乙○○、丙○○於89年10月13日由甲○○贈與565土地各1/2權利
範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故自完成移轉登記時起,
乙○○、丙○○、辛○○、癸○○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552、565
土地於甲○○過世後並非其遺產範圍至明。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3 人及庚○○事
後同意?若有,是否因此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不待登記遺產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
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
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
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
自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關於甲○○留下的遺產,系爭協
議書雖僅有乙○○、丙○○、辛○○、癸○○簽名,然於97年間經原
告3人及庚○○同意追認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而抗辯如前。經查,本院認為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並
非甲○○借名登記在乙○○、丙○○、辛○○、癸○○名下之土地,於
甲○○死亡時,系爭土地已非登記在甲○○名下,故非遺產,已
如前述。縱然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依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
,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配協議云云,然
系爭552、565地號土地於甲○○死亡時,甲○○已非所有權人,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據以推翻該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故
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之內容僅能認為
是所有權人乙○○、丙○○、辛○○、癸○○關於個人所有土地分配
管理之約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性質,然遺產分割協議則須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
協議,而做成系爭協議書當時(91年12月27日)之繼承人除乙
○○、丙○○、辛○○、癸○○外,尚有原告3人及庚○○,並未見原
告3人及訴外人庚○○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
而原告主張其等於97年間同意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即是表達
對系爭協議書之同意等情,原告及庚○○雖有於繼承登記申辦
文件上蓋印表示會同提出申請,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
4年3月5日函附97年10月17日收件竹北字第243940號繼承登
記申請書及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69-204頁),然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
不需繼承人全體共同申請,縱使原告及庚○○同意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辦甲○○遺產之繼承登記,實無從依此認為原告及庚
○○是因知悉並追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同意辦理繼承登記。
況依被告丑○○提出97年10月7日、8日尋找癸○○之登報啟事,
內容略為「你的家人和你失聯許久最近因要辦理財產繼承請
見報後速與哥哥辛○○或嫂嫂亥○○聯絡」等語(卷第219、220
頁),與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相近,與被告辯稱之前
因癸○○失聯及庚○○精神狀況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大致
相合,故原告主張渠等願意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即表示事後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並非可採。況且,原告前稱係於
9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得以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賣得價金之1/10云云,然系爭協
議書關於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之內容「B.二個女兒(壬○
、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金之後之總額
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如建地都市計畫
,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然並未有何
文字提及要讓原告知悉或要求原告同意之意,實難認簽立協
議書之當下,乙○○、丙○○、辛○○、癸○○有與原告成立契約之
意思。又訴外人丙○○於93年5月19日死亡(參前開兩造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