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簡浩峰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許詩典即聯新國際醫院
陳韻吉
江季修
林晏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許詩典即聯新
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陳韻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8,375元」,嗣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具狀追加江季修、林晏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開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核其追加前後
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為被告聯新醫院之受雇醫師。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8分許因受利刃刺穿左上腹,至
被告聯新醫院就診,並由被告江季修、林晏甥、陳韻吉於11
1年10月18日為原告實施緊急剖腹探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
㈡原告經電腦斷層檢查及各項檢驗後,檢查結果為「Stab woun
d over left anterior abdominal wall with active over
subcutaneous region」(左前腹壁有穿刺傷,且在皮下區
域出血),可見原告左上腹部穿刺傷已突穿原告之腹腔,腸
道也有遭刺傷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術後被告陳韻吉向家屬說
明病情時,竟稱原告傷口「僅在肌肉處」;該傷口係未經消
毒之利刃刺穿腹腔所致,且自刺傷至到院治療期間,傷口均
未受護理,有細菌感染之高度可能,應屬骯髒傷口,被告陳
韻吉竟於病歷載為「汙染傷口」。
㈢被告陳韻吉術後對原告投以藥效較輕之一線抗生素Cefazolin
,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4時起多次向醫護人員表示腹脹、腹
部疼痛,自同年月20日17時起發燒至體溫攝氏38.1度,並開
始有脈搏過快(108次/分)、血紅素低下(8.6/dl)之情形
,表示原告當時有腸道穿孔腹內膿瘍情形,被告陳韻吉知悉
後,仍維持上開處方,直至術後第4日即同年月22日方投以
藥效較強之二線抗生素Augmentin。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18時28分嘔吐400毫升墨綠色液體,此
墨綠色液體應為膽汁及腸液,被告陳韻吉卻僅給予「鼓勵病
人下床活動」、「續觀察」等消極處置。
㈤觀諸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之血液檢驗及生化檢驗報告單,血
紅素(Hb)、C-反應蛋白(CRP)、嗜中性球(seg.)及淋
巴球(Lymphocyte)等數值均有異常,其中C-反應蛋白高達
27.81(正常參考值﹤0.5,主要作為發炎指標)。且依被告
陳韻吉於同日查房所作紀錄:「因原告胸部X光片報告顯示
腹腔空氣多及病人腹脹存,故依醫囑禁食含水中,續觀察」
,顯見當時原告之腹腔尚有空氣存在且有腹脹情形。被告陳
韻吉明知此情,卻未為即時醫療處置。嗣原告自111年10月2
3日0時50分起不適加劇,並自同日5時9分起,向醫護人員表
示呼吸不到空氣,乃於同日14時45分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林口長庚對原告進
行檢驗後,即發以病危通知書,並發現原告有腹內膿瘍、腸
道穿孔、多重腹腔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況,原告在林口
長庚接受第2次手術,並持續接受治療,至111年11月13日後
方出院。
㈥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對原告之傷口及傷勢未為正確
判斷,且未適時給予適當有效之藥物,並疏於注意原告術後
病徵,未進一步積極給予原告適當之處置或檢查,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錯過黃金治療時機,因而受有腹
內膿瘍、腸道穿孔、多重腹腔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結
果,顯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陳韻吉、江季修、
林晏甥過失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韻吉、江季
修、林晏甥為被告聯新醫院之主治醫師,並執行主治醫師之
職務對原告為醫療行為,屬被告聯新醫院之受僱人,被告聯
新醫院自應與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聯新醫院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
陳韻吉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4萬2,592元、交通費1萬400元、營養品8,283元
、看護費用9萬7,5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00元
,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8萬8,375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㈧並聲明:⑴被告聯新醫院、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應連帶給
付原告108萬8,375元,及被告陳韻吉、聯新醫院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被告江季修、林晏甥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第1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季修、林晏甥自111年10月18日0時許起,為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手術中發現原告主要傷勢為:腹腔積血、戳傷之
傷口肌肉出血、大網膜撕裂傷等,手術目的主要係將肌肉、
大網膜出血處止血,經被告江季修、林晏甥循視原告腹腔內
情形並控制出血點,被告陳韻吉於同日1時15分許接手,再
循視腸道無異常後,在原告腹腔內放置JP引流管1根監測傷
口並縫合傷口,至同日2時30分完成手術。術前之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未見原告腹腔內殘留空氣,且術中亦未發現腸道
破裂、穿孔等情事。
㈡原告之傷勢主要在腹直肌、大網膜出血,且被告江季修、林
晏甥既然為原告施行剖腹探查,被告陳韻吉不可能僅告知原
告家屬僅有肌肉傷;原告之傷口為開放性、新的意外性的傷
口,且無明確事證足資認定原告之傷口已有感染,本件傷口
分類為「汙染傷口」並無錯誤。
㈢系爭手術中未發現原告有腸道破損,且原告之傷口處未明顯
有土、石、膿瘍等髒物,術後施以一線抗生素Cefazolin符
合醫療常規;另原告因腹部出血而施予系爭手術,腹部出血
本有發炎現象,手術傷口也必將疼痛,不能因原告有發炎(
發燒)或疼痛之病況,即施以較強效之抗生素。
㈣原告於術後腹痛、發燒、血液檢查結果異常等情形,與一般
手術後發炎之病人無異,無法直接推論原告有腸液滲漏、腸
穿孔之結果,仍應輔以引流管監測、腹部理學檢查才是適當
作法。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有呼吸較喘之病況,且腹部引
流管滲液顏色改變,被告陳韻吉懷疑腹腔有變化,與原告討
論再次手術之必要;嗣原告經重行放置胃管後表示腹痛情況
改善,被告陳韻吉並施以腹部理學檢查,未見腹膜炎或疑似
徵狀,原預計於翌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但原告決
定轉院而未施行,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
療上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
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8分許因腹部穿刺傷,至被告
聯新醫院就診,經被告江季修、林晏甥自111年10月18日0時
起為原告實施緊急剖腹探查手術並對出血處進行縫合止血,
被告陳韻吉於同日1時15分接手,處理出血點後,置入Jacks
on-Pratt引流管制骨盆腔處,並閉合剖腹傷口,同日2時30
分手術結束後,被告陳韻吉開立抗生素Cefazolin與原告,
原告自同年月19日起腹部不適,同年月20日體溫攝氏38.1度
、脈搏108次/分,同年月21日嘔吐400cc墨綠色液體且血液
檢驗結果為發炎指標(C反應蛋白CRP)27.81mg/dL(參考值
﹤0.5mg/dL),白血球計數10.78×10^³/µL,嗜中性球85.4%
,Band(帶狀:為一不成熟之白血球,與嚴重發炎或感染有
關)5.8%(參考值﹤10%),被告陳韻吉於同年月23日放置鼻
胃管,並進行血液檢驗,結果為血紅素12.1g/dL,白血球計
數7.61×10³/µL,嗜中性球76%,Band12%,淋巴球(Lymphoc
yte)2.0%,發炎指標(CRP)27.29lmg/dL;原告於同日11
時45分引流管流量變多,被告陳韻吉建議安排第2次手術,
並安排於隔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原告於同日14時45分
轉院至林口長庚,林口長庚對原告進行檢驗後發以病危通知
書,並發現原告有腹內膿瘍、腸道穿孔、多重腹腔感染及多
重器官衰竭等情況;嗣原告經林口長庚進行第2次手術並持
續接受治療,至111年11月13日後方出院等情,有被告聯新
醫院急診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單、
生化檢驗報告單、林口長庚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附卷等件
可佐(見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5號卷第11
9至126、179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關於醫療疏失之事實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傷口應屬骯髒傷口,被告陳韻吉竟於病
歷載為汙染傷口,而有傷口分類錯誤之疏失云云,然查: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經本院囑託鑑定,
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病人受有左上腹部穿
刺傷,且其傷口係未經消毒之歷任所致,並自被刺傷至到院
接受治療期間,其傷口均未受護理。檢視此穿刺傷照片影像
,並無明顯化膿或壞死組織,應為開放性且為新產生之意外
傷口,應歸類為汙染傷口(Contaminated),無分類錯誤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則被告陳韻吉並無分類錯
誤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到院時,左上腹部穿刺傷已突穿腹腔,腸
道也有遭刺傷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
晏甥竟忽視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定原告傷口僅在肌肉處,
而有對原告之傷口及傷勢未為正確判斷之疏失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病程紀錄所載,系爭手術發現原告「左腹部刺傷,穿
刺達於腹膜空間連同腸繫膜」(stabbing wound over left
side abdomen penertration to peritoneum space with
mesentary)等語(見調解卷第227頁),而腹膜、腸繫膜都
在腹腔之內,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身為醫師,自是
知之甚詳。
⒉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病史紀錄、手術發現及術前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病人腸道穿孔之可能原因:⑴立
即性穿孔:可能發生於剖腹探查手術前之鬥毆刀傷,此為合
理且可能性高,然若小腸立即性穿孔為刀傷所致,應在短時
間內(數秒至數小時)導致消化液外滲至腹腔,並引發突發
性腹痛及腹膜炎徵象等,但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此等跡象
,且病人於術後有排氣放屁,並詢問醫師可否進食等,此乃
不合理之處;⑵遲發性穿孔:即剖腹探查手術時仍未發生腸
道穿孔,可能原因如腹部鈍傷及外科手術不可避免之術後併
發症,此種原因在病例文獻報告中不乏紀錄,其他可能原因
如延長性腸阻塞導致遲發性穿孔,雖然可能性較低,但亦不
能完全排除;醫師可得發現可能該等症狀並為相關檢查,以
為排除之最早時點,一般為消化液從穿孔腸道外滲造成腹膜
炎徵象時,但依病程紀錄,病人並無腹膜炎徵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5至276頁)。
⒊承上,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確有發現原告左上腹部
穿刺傷已突穿腹腔,非僅判定原告傷口僅在肌肉處,而系爭
鑑定報告既稱不能排除原告於到院接受系爭手術前就有腸道
穿孔之傷勢,也說明原告在短時間內並無突發性腹痛或腹膜
炎徵象,與立即性穿孔之情形不符,尚難因此遽認原告於到
院時原有腸道穿孔,依此等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韻吉、
江季修、林晏甥有對原告之傷口及傷勢未為正確判斷之疏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韻吉術後對原告投以藥效較輕之一線抗
生素Cefazolin,直至術後第4日方投以藥效較強之二線抗生
素Augmentin,而有未適時給予有效藥物之疏失云云,然查
:
⒈系爭鑑定報告指出:Cefazolin可歸為廣效性抗生素;術後4
日方改施予Augmentin,依當時病況,符合醫療常規;腹內
膿瘍之主要原因在於致病菌是否有效被消除或引流,若未能
有效清除或引流,即使使用最廣效、最強力之抗生素亦不一
定有良好結果,故無法推斷111年10月18日至22日使用Cefaz
olin為腹內膿瘍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
)。
⒉據此可知,被告陳韻吉給予原告之藥物均合乎醫療常規,且
非造成原告腹內膿瘍之主要原因,是被告陳韻吉並無未適時
給予有效藥物之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韻吉忽略原告於術後多次表示腹脹、腹
部疼痛,且有發燒、脈搏過快、嘔吐墨綠色液體、血液檢查
結果異常等情形,僅以引流管之監測結果作為唯一判斷,致
延誤原告治療時程,而有疏於注意原告術後病徵,未進一步
積極給予原告適當之處置或檢查之疏失云云,然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術後若將Jackson-Pratt引流管放置在需
監測器官空間之適當位置,不失為一輔助醫護人員及時發現
、判斷病人有無腸液外漏、術後感染及腸道穿孔持續有內出
血之適當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⒉關於原告嘔吐墨綠色液體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病人於111
年10月21日18時28分嘔吐之墨綠色液體,依臨床實務判斷,
多為消化液(膽汁、腸液、胰液)之混合;若排除藥物導致
嘔吐,應高度懷疑「腸胃道蠕動不良阻塞」。臨床上,多以
X光檢查輔助診斷,可用藥物(針劑或肛門塞劑)刺激腸蠕
動,以改善此情況,若症狀未改善,可考慮放置鼻胃管進行
腸胃道減壓。依病歷紀錄,醫師曾於111年10月20日給予病
人Dulcolax肛門塞劑2顆,以刺激腸蠕動,111年10月21日進
行X光檢查報告顯示腹腔腸氣多,111年10月23日進行鼻胃管
置放,依醫療常規,醫師已有進行檢查及其他必要之醫療處
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⒊關於原告表示腹脹、腹部疼痛、血液檢查結果異常部分,系
爭鑑定報告認:術後病人多次向醫護人員表示腹部脹氣不適
,與23日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報告結果,未必與腸道穿孔相
關,臨床上須進行腹部高階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甚至剖腹探查,以供蒐集更多資訊進行鑑別診斷;因病人
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始發生引流管之引流量異常現象,醫
師於當日11時45分即建議病人安排第2次手術治療,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⒋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陳韻吉知悉原告有上開情形後,
已有給予病人Dulcolax肛門塞劑2顆、進行X光檢查、建議病
人安排第2次手術治療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疏於注意原告術後病徵,未進一步
積極給予原告適當之處置或檢查之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另就被告陳韻吉於111年10月21日之血液數值(嗜中性
球85.4%、淋巴球3.9L)數值明顯異常、生化檢驗報告CRP高
達27.81mg/dL是否應高度懷疑腹腔內發炎之情形,而無作為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在10月21日、23日,縱觀原告全本病
歷並未進行高階影像檢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聲請對
系爭鑑定報告再為補充詢問云云。然查:
⒈由病程紀錄可知,被告陳韻吉於111年10月23日「對他(按:
指原告)解釋再次手術的適應症與風險,建議進行第二次剖
腹探查術」(explain the re-operation indication and
risk to him, suggest second operation of exploratory
laparotomy)、「等待安排排定於明日的腹腔電腦斷層掃
描」(wait for abdominal CT arranged on tomorrow)(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他字第27號卷第16頁),
係因原告要求轉診,始未進行。
⒉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之臨床症狀與血液
檢查異常結果,未必與腸道穿孔相關;醫師於當日11時45分
,因引流管異常,建議病人安排第2次手術治療,已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而系爭鑑
定報告之案情概要中載明「10月21日(術後第4天)…10:16
進行血液檢驗,結果為發炎指標(C反應蛋白CRP)27.81mg/
dL(參考值﹤0.5mg/dL),白血球計數10.78×10³/µL,嗜中
性球85.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醫審會是在
考慮到111年10月21日檢驗結果之情形下,認定被告陳韻吉
於111年10月23日綜合檢驗結果與引流管之情形,建議安排
原告第2次手術,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認為原告
之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未必與腸道穿孔相關,則被告陳韻吉
未進行高階影像檢查,應未違反醫療常規。上開事證既已明
確,原告此部分補充詢問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㈧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薏如,其應證事實為:被告陳韻吉於
實施剖腹探查手術後,於恢復室外向陳薏如說明原告病情時
,僅告知原告之傷勢為肌肉傷,而被告陳韻吉如何向陳薏如
解釋病情,攸關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有無檢查、發
現原告有腸道穿孔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原
告嗣後表明:原告主張其入院時沒有腸穿孔,是因為醫師用
藥錯誤,沒有給予適當處置,才會導致本件的傷勢(見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66頁);原告未曾依據111年11月17
日之影像診斷表示其腹腔內有殘留空氣,而僅就被告對於「
傷口分類」及「施用之抗生素」有所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7頁),則按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韻吉、江季修、
林晏甥實施剖腹探查手術時,原告尚無腸道穿孔,渠等自無
檢查、發現之可能,從而被告陳韻吉如何向陳薏如告知原告
之傷勢,即與該等被告於該手術中有無檢查、發現腸穿孔無
關,此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並予
駁回。
㈨原告另以卷附111年10月23日醫囑單、護理單為據,主張被告
陳韻吉並未提議安排手術治療云云,然依前揭111年10月23
日病程紀錄所載,被告陳韻吉確有對原告建議進行第二次剖
腹探查術,並排定翌日之腹腔電腦斷層掃描,原告此項主張
並非事實;原告復主張:該病程紀錄上有修改之記載,因此
原告無法信任其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該病程
紀錄「病歷管理委員會00000000修改號62-P-004-289」一語
,係指病歷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18日修改病歷格式而言,
非謂該病程紀錄之內容有何修改,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對原告之傷口及傷勢判
斷並無錯誤,術後給予之藥物及處置或檢查,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原告108萬8,375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聯新醫院、陳韻吉、江季修、林晏甥連帶給付108萬8,3
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