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6號
TYDV,113,訴,97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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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蔡靖君
潘薇琪
詹雁婷
嚴啓榮


被 告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邱妙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妙卿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妙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訴訟,惟因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永亨已於起訴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且被告無法選舉出任何董事,原告乃聲請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
邱妙卿擔任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98,04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嗣因被告李永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
第278、319、176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9頁)選任鄭崇文
師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
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妙卿
帶給付原告4,898,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
日邀同被告李永亨邱妙卿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
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
計息方式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年息1.5%固定計
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依「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2%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7
1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有被告所立
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被告永亨畜牧
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龜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於113年1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另被告等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4,898,041元,依授信約定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證物即請求項目試算
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借據、授權約定連帶保
證書等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證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借據、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
為憑(新北卷第17-2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崇文律師雖否認上
開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
印鑑卡(本院卷第125頁),其上李永亨之簽名與印鑑與
前開證物之用印均相符,足認前開證物為李永亨所親簽。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00,000 /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 979,543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3%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3,918,498 合計 4,89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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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