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56號
TYDV,113,訴,95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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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郭美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李瑞君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8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109年7月20日由被
告乙○○之同學即訴外人陳冠儒一同前往小琉球遊玩時介紹而
認識。被告2人竟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權益於111年4月2
7日委由徵信公司調查被告外遇事證,但因尚未付款,故徵
信公司未交付相關事證。豈料被告乙○○無心於家庭,徵信公
司亦提不出任何資料,原告受被告乙○○威脅逼迫下,於111
年9月14日與被告乙○○離婚。嗣後原告經由徵信社員工告知
,始知悉2人曾於111年7月3日凌晨12時一同進入IDO頂級汽
車旅館過夜,直至同日中午1時許始一同驅車離去;又曾於1
11年6月22日至24日一同前往花蓮遊玩,再於同年7月20日至
22日乘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花蓮遊玩
三天兩夜。另曾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點30分許一同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直至隔日中午12時許
始一同離去;又於111年8月14日,被告甲○○駕車至被告乙○○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翌日凌晨一同騎車腳踏車出遊,
並於同年8月16日一同購買腳踏車後一同返還被告乙○○住處
;原告更於111年8月20日為女兒換洗床套時,發現被告乙○○
保險套、潤滑液藏於女兒床墊底下。再由被告間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間行為
顯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為陳冠儒之友人,於109年7月20日
前往小琉球遊玩乃多個家庭共10人一同出遊,包括原告與兩
造女兒。兩造離婚原因並非被告有婚外情所致,實係因兩造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由兩造對話紀錄,實難想像原告可受
任何人威脅、逼迫簽訂離婚協議。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未
見任何人及車牌號碼,均與待證事實無關,無法證明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其提
出書狀辯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事宜,均與被告甲○○無關
。而原告所為舉證據之內容,均難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下列逾
越一般異性交往之侵權行為:1.被告2人於111年7月3日凌晨
12點一同進入「I DO」頂級汽車旅館內過夜,至同日中午一
點始一同驅車離去。2.被告2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4
日一同前往花蓮遊玩。3.被告2人於11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
2日一同乘坐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休旅車至花蓮遊玩三天
兩夜。4.被告乙○○於111年8月6日不顧其女陳芯晏身體不適
,於當天10點30分至被告甲○○住所附近六星級汽車旅館,隔
日中午約12點方偕同離開。5.被告甲○○於111年8月14日駕車
至被告乙○○位於新式三峽區學勤路住所,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0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被告2人於
同日凌晨一同騎乘腳踏車出遊。6.被告2人於111年8月16日
一同前往三峽購買腳踏車後一同返回被告乙○○學勤路住處。
7.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於女兒住處為女兒換洗床套,發現被
告乙○○將保險套及潤滑液藏在女兒床墊底下。8.被告乙○○於
111年8月22日無視女兒陳芯晏染疫,與被告甲○○至宜蘭出遊
,甚至於出遊時將女兒陳芯晏所有玩具攜予被告甲○○與其夫
所生子女把玩等情,並提出照片、疫苗接種紀錄等件為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31至49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
: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均無法認定有何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所為主張均非真實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3日凌晨12點一同進入「I DO」
頂級汽車旅館內過夜,至同日中午一點始一同驅車離去一節
,提出汽車旅館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然觀諸
該2張照片,僅呈現汽車旅館門口、道路之外觀,縱照片中
有一黑色轎車出現在汽車旅館門口,然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或
車內人員為何,均屬不明,無從憑認被告2人有一同進入汽
車旅館內過夜之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1年6月22日至24日及7月20日至22日
一同前往花蓮遊玩之行為,所憑照片僅呈現原告所有之車輛
行使於道路上,或僅分別拍攝社區大樓1樓之大門、一女子
站立於一停靠道路旁車輛後車廂處等情狀(見新北地院卷第
33頁),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一同出遊有何關連。
 3.原告女兒之健保卡及疫苗接種紀錄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35
頁),僅足證原告女兒於111年8月5日接種疫苗,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2人有何於該日前往六星級汽車旅館之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14日駕車至被告乙○○位於新式
三峽區學勤路住所,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被告2人於同日凌晨一同騎乘腳
踏車出遊等節,所提出之照片僅為上開車號之車輛停放停車
場車格內之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惟該停車場是否
位於被告乙○○住處附近,已有不明,縱為被告乙○○住處附近
之停車場,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甲○○是否有前往被告乙○○住處
,並於該日凌晨被告2人一同騎乘腳踏車出遊等情。
 5.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16日一同前往三峽購買腳踏車
後一同返回乙○○學勤路住處一節,所提出之照片僅呈現為一
女子站立於停放多輛機車之騎樓以行動電話通話中(見新北
地院卷第39頁)。而該照片中之女子縱為被告甲○○,亦難以
證明被告2人是否有一同前往購買腳踏車、再一同返回被告
乙○○住處之事實。
 6.原告所提出保險套及潤滑液之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
,業經被告乙○○否認照片中之保險套等物品為其所有,縱該
等物品為被告乙○○所遺留,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物品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

 7.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2日與被告甲○○至宜蘭出遊,
並將女兒之玩具攜予被告甲○○之子女把玩等情,所提出之照
片僅呈現疑似為充氣物品、行李袋、置物袋等物(見新北地
院卷第43至49頁),難以判斷與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有何關連
,實無從證明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8.至原告另提出被告2人間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為證據(見新
北地院卷第51頁),主張被告2人不欲讓陳冠儒知悉其2人發
展不倫戀情,共同討論應如遮掩、改進,並先確認原告行蹤
以利私下幽會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照片為
其手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而上開LINE對話中雖可
見被告2人談及「我覺得陳冠儒今天一直欲言又止的」、「
他可能有感覺到一絲絲的不對勁」、「要對他保持一點距離
嗎?在他面前?他滿敏感的,或我們以後不要先約,今天有點
失誤。」,及「美汶星期一定確定會出門」、「他是這麼說
的」等語,惟僅以該等對話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該等談話所
討論之具體事項是否即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不倫戀情,亦
或另指他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㈢、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
,惟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
際之情形,且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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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