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5號
TYDV,113,訴,52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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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謝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劉昊凡
劉雨蒔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訴訟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張益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昊凡、巫姝瑤、劉雨蒔(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交付方式
分別如下:
 ㈠劉彥甫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原告將20萬元匯款至劉彥甫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另原告印象中於此次匯款前
曾以現金將20萬元交付劉彥甫收受,故劉彥甫於108年9月向
原告借款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
 ㈡劉彥甫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當面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劉彥甫後(下稱系爭B借款),劉彥甫簽立借
據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受。
 ㈢劉彥甫於111年6月7日劉彥甫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交付
現金40萬元予巫姝瑤收受(下稱系爭C借款)。
 ㈣劉彥甫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當面交付
現金40萬元予劉彥甫收受(下稱系爭D借款)。
 ㈤劉彥甫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於同日匯
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下稱系爭E借款)。
 ㈥劉彥甫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友
蔡淑芬代原告轉帳2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下稱系爭F借
款)。
 ㈦劉彥甫於1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3
0萬元予訴外人即劉彥甫之弟劉彥志收受(下稱系爭G借款)

  總計被告已借款290萬元予劉彥甫劉彥甫與被告約定每月
利息為借款金額1.5%,且劉彥甫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予原
告。詎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清償劉彥甫上開借款債務,已積欠原告本
金2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4個月之利息,
共計311萬7,5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彥
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1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劉彥甫之生前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就各筆借款
之借貸合意與交付事實均有所缺漏,就部分借款原告未舉證
確實有交付金錢部分,難謂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
就部分借款,原告固有交付劉彥甫金錢,然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不得僅以交付事實推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因
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彥甫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存在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之引用之證據
有中國銀行、廈門銀行或微信轉帳紀錄,除未經公證程序,
而原告之手機內儲存之通訊對話紀錄有變造之情形,並經被
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因原告未曾證明其真正性,不得作為原
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劉彥甫及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彥甫多次向其借款且均未償還本利劉彥甫死亡
後,被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B借款,有
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
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借據
上載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親收點訖」,已足解為貸與人就
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劉彥甫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劉彥甫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主張其與劉彥甫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交付系爭B借款予劉彥甫收受,並經劉彥甫
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並有借據、本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第59-61頁);且被告對於前開借據、本票為劉彥甫
簽立並不爭執。再觀前開借據第2、3條已書明「甲方願將金
錢新台幣壹佰萬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
」、「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
收點訖。」等情,已堪確認原告、劉彥甫間就系爭B借款借
貸金額確為100萬元,且經劉彥甫在簽立借據時,表示該100
萬元借貸金額均已收訖,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已就借貸合
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⒊準此,被告否認該100萬元匯款為金錢借貸,辯稱未收受前開
款項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雖稱未收受借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供本
院調查及審認,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⒋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系爭借款所
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含當日)後,應適用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
6),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則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經查,系爭B借款
之利息約定為月息1.5%,此觀借據第6條約定甚明,換算即
為年息18%(計算式:1.5%×12=18%),已超過修正後之法定
最高利率,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僅為16%,又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4個月利息,按年息16
%計算,系爭B借款於上揭期間利息為5萬3,333元(計算式:
0000000×4×16%÷12≒53333),始為適法。
 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劉彥甫迄今
未予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劉彥甫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5萬3,333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A、C、D、
E、F、G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A、C、D、E、F、G借款,其與劉彥甫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節,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
其與劉彥甫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與劉彥甫
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
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
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劉彥甫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均為
部分截圖,而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截圖以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既未能提出其與劉彥甫2人間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且通訊軟體內容經翻拍、截圖後並非無
從偽造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證明前開對話
紀錄截圖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與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
,因無從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
為認定劉彥甫與原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事證。再者,被告辯
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由劉彥甫以公務用手機登入通訊
軟體後加以傳送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以特定前開通
訊軟體對話確為劉彥甫所傳送。況使用者申請通訊軟體使用
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
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
檢驗之流程,另通訊軟體對話使用名稱、圖片並非無從偽造
,是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亦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劉
彥甫所述,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為劉彥甫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即無從
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原告提出其所有中國銀行、廈門銀行或通訊軟體微信轉
帳紀錄,欲證明劉彥甫因向原告借款,故劉彥甫方有按月給
付利息之舉,可證原告與劉彥甫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
,惟若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尚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與劉彥甫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合資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能僅因劉彥甫有按月交付
款項予原告,即得遽行推論授受金錢之原告與劉彥甫間,當
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單從原告有交
劉彥甫部分借款、劉彥甫有按月交付款項予原告等節,非
必然是原告與劉彥甫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⒌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彥甫間就系爭A、C、D、E
、F、G借款之交付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
為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C、D、E、F、G借款,即
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借款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此
利息起算時點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3,333
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原告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3年10月25
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
113年12月13日首次遞狀聲請調查證人劉彥志,復於114年3
月18日再次遞狀聲請調查證人劉智弘及勘驗手機內有關通訊
對話紀錄之內容,又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度當庭
聲請對巫姝瑤行當事人訊問,經核原告上開三次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
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
人僅稱因原告與劉彥志聯繫花了比較多時間等語,難認係正
當理由,本件應認原告欠缺合理事由逾期提出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劉彥
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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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