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8號
TYDV,113,訴,38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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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鍾燕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進培
王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2人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
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原告所指被告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
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核,此部分屬訴
之聲明更正,依上揭規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為
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被
告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該房屋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1051
A)約4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上開越界部分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占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051A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1051A之越界部分應是系爭房屋相鄰之系爭土地上
建物邊樑位置,系爭房屋並無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又假設認系爭房屋有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占用面
積很小,且為系爭土地原先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之一部分
,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就已存在,並非是被告之後自行增
建或改建而成,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上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節情事,固提出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證,然系爭房屋
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一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
上房屋應為重建之建物,而系爭房屋臨系爭土地側之水泥牆
面疑似為先前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相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
,本院現場請地政機關人員施測該疑似共同壁之寬度、位置
及推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複丈測量後其成果如附圖所
示,可見該壁確實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基地之臨界處,
寬度約22公分,且該壁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而部分位於系爭
房屋基地,並觀諸該壁現場相片所顯示狀況(見本院卷63頁
、第75頁至第81頁)且該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約4平方公
尺,可認該壁應為系爭房屋與原本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同壁
,若依一般相鄰建物共同壁以壁心為界之習慣及常情,則屬
於系爭房屋之壁體部分是否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明顯
有疑,本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系爭房屋之壁體確實
有越界,是本件位於系爭土地界內之地上物顯有可能係屬於
系爭土地原建物之壁體,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051A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為返還,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越界之共同壁壁體屬於系爭房屋,然該部分
越界面積僅4平方公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實屬甚微
。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
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
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
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
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
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
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
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
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
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依前開說明,本件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縱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占用面積甚小,且係做為系爭房屋建築之側牆,是於兩造
利益權衡下,若容任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損害被告系爭房屋安全甚大,而原告所能得
之回復土地占用利益甚微,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而認原告不得對被告
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因難認系爭房屋
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可採;且縱認有該情
形,因越界部份為建築側壁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原
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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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