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王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黃靖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期間共同
育有兩名子女,原告與甲○○本家庭和諧,且享有共同生活之
圓滿幸福,而原告與甲○○固於112年4月20日兩願離婚,然於
113年8月間原告方查知被告早於原告與甲○○仍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03年開始至112年間,多次過夜出遊,並拍攝多張相
擁、接吻之親密行為合照,被告於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惡意逾越一般異性之分際為親密交往,並與甲○○交往
長達十年之久,更有多次擁抱、接吻之親密行為,被告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應得請求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
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未
曾告知被告上情,且甲○○曾多次與被告前往被告父母之住所
地作客,並多次告知被告及被告父母其已離婚,更表示未來
會和被告結婚,被告亦未曾聽聞甲○○配偶有任何一次來電或
傳訊問候、關心行程與安危,均已背離一般家庭互動模式。
因此被告確信原告與甲○○已離婚之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
㈡又因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已不睦,故被告對於原告與甲○○之
婚姻共同生活狀態之影響程度甚微,更對婚姻關係之配偶共
同追求圓滿、安全、幸福生活之更無影響,難認原告確有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然甲○○現以各種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怖,被告
業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衡量甲○○對被告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
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
神慰輔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交往,惟否認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就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與被告自102、103年間開始交往到113年7、8月才分手,
交往時候我有跟被告講過有配偶及小孩,被告有寄給我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電子郵件,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
交往過程中我跟原告說我在外派,但其實跟被告同居,被告
一直叫我跟原告離婚並且跟他結婚,交往過程中我有見被告
家人,我跟被告家人說我是被告男友,沒有說我的婚姻狀態
,被告跟他的家人講我離婚,但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已婚等
語(本院卷第286-293頁)。至被告主張甲○○與被告有多件
刑事糾紛,且被告亦有申請保護令,證人之證詞應不可信等
語,然查,證人甲○○與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均已遭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被告與甲○○雖有暫時保護令之存在,然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甲○○本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然甲○○卻仍願具結而為上
開證述,且其現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不至於就其與
他人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此足動搖其婚姻一事故為虛偽證
述,亦無為足以貶低其自身社會評價行為之必要,是其證述
堪認可採,從而,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已明確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乙節,足堪認定。
2.再者,參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chingchi huang之名義以
ceciliahu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傳送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相關資料予甲○○,此有113年6月14日電子郵件截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
件之形式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且被告亦有提出其有以ceciliahu0000000il.com之電子郵
件地址收受甲○○之電子郵件之截圖(本院卷第326-348頁)
,足認上開電子郵件確實係由被告所寄送。又若被告不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又豈會傳送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相關資料予甲○○,準此,被告顯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辯稱不知甲○○已婚,要屬無據。
3.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雖到庭證稱:甲○○跟我說有兒女、
父母,但已經離婚等語(本院卷第384頁),然證人乙○○實
際是否知悉甲○○與被告交往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與被告是否
知悉本即為二事,自難以證人乙○○之不知甲○○已婚據以推斷
被告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乙○○之上
開證述推認被告確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4.再參以被告和甲○○往來期間達10年之久,2人均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與異性友人間往來情誼之界線當有相當程度
之合理認知,則被告決定與被告甲○○發展親密關係前,對於
甲○○之生活、工作、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事項理當已確認
知悉,或已藉由2人間之相處而獲悉資訊之可能性極高,被
告又未能舉證甲○○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其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
現為單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不知甲○○已婚之事乙節,自非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尚屬有據
。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確有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不法侵權行為,其
等交往、同居,自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
基礎,已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
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是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本已不睦,故被告對於原告與甲○○之
婚姻共同生活狀態之影響程度甚微,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前
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甲○○現以各
種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怖,衡量甲○○對被告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無論原告與甲○○間之夫
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自仍受法律保障,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但
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
,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另原告之配
偶權遭被告所侵害,要與甲○○現是否有對被告為其他侵權行
為無涉,原告自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4.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長時間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其加害情形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
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亦併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