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組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89號
TYDV,113,訴,298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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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林簡平好
訴訟代理人 姚國強
林新棟
被 告 中興產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共五人,為中
興產業株式會社最末屆之股東,股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中興產業株式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
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曾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設
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並有獨立之
財產(本院卷一第29-100頁),惟於臺灣光復後迄今無法人
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另依原
告提出之「取締役決議書」(本院卷一第93-100頁),被告
會社於民國35年6月28日業已決議解散,被告會社確已無人
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會社
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江宗恆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
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90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法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到現在尚存續,其存
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
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為訴外人簡萬章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7頁),而訴外
人簡萬章、簡郎山、簡長春簡明春、陳壽為被告會社最末
屆之股東,因遍查被告會社現留存之登記資料,無法確認被
會社究竟有無辦理清算,嗣上開股東相繼離世後,原告向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部
分土地價金,惟未能確認被告會社之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
致原告無從領取上開土地地籍清理之土地價金,是以,被告
會社之股東為何人及各自股權比例,既屬不明確,且此主觀
上法律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告
自有請求確定被告會社最末屆股東及其股權比例,以除去其
法律地位不安之確認利益,被告會社僅空言辯稱原告提起訴
訟無確認利益,洵屬無據,自不足踩。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就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
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
4年4月1日本院訊問期日稱訴之聲明為「確認簡郎山、簡長
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股
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本院卷二第37頁),嗣於本院11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簡郎
山、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
末屆之股東,共五人,股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本院卷二
第10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確認被告會社之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且原
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均得加以利用,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會社現有之登記資料,被告會社於解散前,最末屆之
取締役(即董事)分別為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且由簡
郎山擔任取締役之代表,而簡明春、陳壽則係擔任被告會社
斯時之監察役(即監察人),可推認簡郎山、簡長春、簡萬
章、簡明春、陳壽均為被告會社最末屆之股東,嗣因上開股
東陸續過世,未依法辦妥被告會社相關程序,導致延宕迄今
,而被告會社登記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土地,因政府實施地籍清理,原告為簡萬章之繼承人,欲向
桃園市政府申領被告會社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然因桃園市
政府對於被告會社之股東人數暨股權比例,尚存有疑義,故
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欲確認被告會社最末屆之股東人數與持
股比例。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具體指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就原告主張股
東部分,並無意見,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各股東之股權
比例為五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項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簡萬章之繼承人,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相佐(
本院卷二第6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
記處113年7月15日99新院玉登聲字第3號函暨所附被告會社
之登記資料,被告會社於35年7月25日之株主(即股東)總
會決議解散,另依該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會社最末屆擔任取
締役(即董事)之人分別為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且由
簡郎山擔任取締役代表,而監察役(即監察人)則由簡明春
、陳壽擔任,再依35年6月28日之取締役決議書所示,該次
取締役決議將於株主總會議決議是否解散被告會社、選任清
算人相關事項、財產處分相關事項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有簡
郎山、簡長春、簡萬章之簽名蓋章,可認斯時被告會社確由
簡郎山、簡長春與簡萬章擔任被告會社之董事,有上開登記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100頁),揆諸上開登記資料
,被告會社於35年7月25日經株主總會決議解散時,被告會
社確由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擔任取締役,由簡明春、陳
壽擔任監察役,被告會社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5頁),則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㈢其次,參酌上開被告會社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調
取被告會社相關登記資料,然依現留存之登記資料所示,被
會社登記成立時,係由簡郎山、簡明春及陳壽擔任取締役
,監察役則由簡長春陳添福擔任,亦即被告會社自成立時
,迄至35年7月25日決議解散時止,乃由包含簡郎山、簡明
春、陳壽、簡長春等人擔任被告會社取締役或監察役之職務
,處理被告會社之事務,被告會社於本院辯論期日又不爭執
上開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乃係被告會社
最末屆之股東(本院卷二第105頁),且簡郎山、簡明春
陳壽、簡長春等人又持續參與被告會社之經營事務,則依現
存之登記資料暨被告會社經營事務等節,原告主張簡郎山、
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為被告會社最末屆之股東乙
事,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㈣又揆諸被告會社現有之登記資料,實已無從認定簡郎山、簡
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等人出資、持股比例,另依原
告所提出之分配資料(本院卷一第239-395頁),簡郎山、
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等人之繼承人,皆同意股權
比例各為五分之一,酌諸上情,因被告會社僅有之登記資料
,已無從確認被告會社上開株主(即股東)之持股比例,又
無其他登記資料(例如股東登記簿)等紀錄可供參酌,則原
告以此主張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壽為被告
會社最末屆之股東,股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乙節,應屬可採
,被告會社雖爭執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股東之出資比例等語,
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陳
壽為被告會社斯時之股東,且上開股東之繼承人亦同意股權
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依被告會社之現存登記資料,確僅能認
定上開股東之股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告會社又未提出事
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則被告會社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簡郎山、簡長春、簡萬章、簡明春
、陳壽為被告會社之最末屆股東,股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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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