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97號
TYDV,113,訴,27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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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任峻財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許卉欣

何明倩
林合織


林秋鳳

許志良

許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
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
00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戊○○、乙○○、丙○○、己○○及訴外人游雅媜
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戊○○、乙○○、丙
○○、己○○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貝檳榔攤,由
游雅媜邀約伊到場後,其等即以徒手及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伊
之頭部及背部,嗣其等由乙○○駕車搭載伊至苗栗後龍漁港,
於路途中命伊交出所有之手機、背包、錢包、藍芽耳機、行
動電源、外套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並持續毆打、持
香菸等燃燒物品燙伊,又以膠帶將伊之眼睛遮蔽、雙手捆綁
,於抵達後龍漁港時,再以辣椒水噴灑伊之眼睛,致伊受有
腦震盪、燒燙傷、多處撕裂傷、瘀血及眼睛刺痛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末被告將伊之背包、錢包、藍芽耳機、行
動電源、外套竊取後丟棄於後龍漁港某不知名涼亭,並由丙
○○將伊所有之手機反覆摔擲在地而損壞,末丙○○、己○○於11
1年11月28日8時20分許,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騎乘至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139巷內,
以潑灑汽油並點火方式毀損系爭機車,丁○○、庚○○分別為丙
○○、己○○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下同)5,000元、系爭物品損失2萬2,
000元、因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共計50萬4,200元之損失,另請求丙○○、己○○、丁○○
、庚○○連帶賠償系爭機車遭毀損之損失7萬7,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己○○、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丙○○、丁○○、己○○、庚○○、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部分沒有意見,但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有道歉及補償意願,但在調解程序中,原告之
律師及家人不願讓伊接觸原告,伊無從表達歉意,另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已經超出伊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戊○○部
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25號、乙○○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丙○○部分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8號、己○○
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27號等案件認定屬
實,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7、39-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件原告
既因戊○○、乙○○、丙○○、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
請求其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丙○○、己○○於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然具有相當行為之識別
能力,是原告另請求其等法定代理人乙○○、丁○○、庚○○,就
戊○○、丙○○、己○○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並受有系
爭物品損失2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2,000元(5,00
0元+2萬2,000元+1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遭戊○○、乙○○、丙○○、己○○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均應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戊○○高中在學中
、無工作及收入,乙○○為高職畢業、任職檳榔攤店員、每月
薪資約2萬4,000元,丙○○高中在學中、無工作及收入,丁○○
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數千元,己○○高中在
學中、無工作及收入,庚○○國中畢業、於果菜市場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
03、160頁),暨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含以徒手及持皮
帶等方式毆打原告、以香菸等燃燒物品燒燙原告、以辣椒水
噴濺原告之眼睛、對原告以膠帶遮蔽原告雙眼及綑綁雙手)
、侵權行為持續時間(數小時)、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2,000元(4萬2,000元+3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丙○○、己○○之毀損行為,而受
有7萬7,000元之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網路車輛售價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丙○○、己○○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丁○○、庚○○連帶賠償7萬7,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稱謂 當事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回證頁數 (院卷) 原告 甲○○ 被告 丙○○ 114年7月1日 第122頁 丁○○ 114年6月14日 第123頁 己○○ 114年7月2日 第128-1頁 庚○○ 114年5月3日 第75頁 戊○○ 114年5月3日 第77頁 乙○○ 114年5月3日 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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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