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2號
TYDV,113,訴,272,202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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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永康


原 告 温俊富
被 告 彭義
彭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5,595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7月29日送達
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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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