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劉美華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
5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