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68號
TYDV,113,訴,206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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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李玉庭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公
廟、水泥建物、鐵皮建物、水泥路面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土
石、水泥刨除、清除,並將前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
4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78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D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土石、水泥刨除、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6
元(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27頁)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公
廟、水泥建物、鐵皮建物、水泥路面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土
石、水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8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5元
(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
、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鋪設水泥地坪
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公廟、水泥建物、鐵皮建物、水泥路面之部分,共計
775平方公尺,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第21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函文、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9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7、1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公廟、水泥建物、鐵皮建物、
水泥路面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土石、水泥刨除、清除,並騰
空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之基礎為允當。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元,有原告
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
告係於111年9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42,138元(計算式:552元×775㎡×5%×1.97年=42,
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計算式:552元×775㎡×5%÷12=1,78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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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