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07號
TYDV,113,訴,180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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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呂芳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
物移除,將如附圖所示1065-1⑵、1064⑵之貨櫃移除、將如附
圖所示1065-1⑴、1064⑴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並將1064、10
65-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1065-⑴、1064⑴所示之鐵皮
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地里0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嗣原告於租約期滿時以口頭向被告表明不續約,且應儘
快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移除,將如附圖所
示1065-1⑵、1064⑵之貨櫃移除、將如附圖所示1065-1⑴、106
4⑴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並將1064、1065-1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之1065-⑴、1064⑴所示之鐵皮建物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0
,000元。(四)願供擔保,准予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移
除,將如附圖所示1065-1⑵、1064⑵之貨櫃移除、將如附圖
所示1065-1⑴、1064⑴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並將1064、10
65-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1065-⑴、1064⑴所示之鐵
皮建物返還原告部分:
 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於107年3月1日與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450,0
0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2
年2月28日屆滿後,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地
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移除
,將如附圖所示1065-1⑵、1064⑵之貨櫃移除、將如附圖所
示1065-1⑴、1064⑴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並將1064、1065
-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1065-⑴、1064⑴所示之鐵皮
建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28日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2月28日之租金45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
移除,將如附圖所示1065-1⑵、1064⑵之貨櫃移除、將如附圖
所示1065-1⑴、1064⑴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並將1064、1065
-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1065-⑴、1064⑴所示之鐵皮建
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5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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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