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阮仁宏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嗣其於網路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而陷
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詢筆錄
、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涉犯
詐欺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宗所
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活存)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
元,自行請求被告加以賠償。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73頁)
,經6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