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26號
TYDV,113,訴,1526,20250808,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先、備位之訴中追加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
萬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駁回。
二、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原本之訴主張:被告湯逢添為原告彭誠宏之姊
夫,原告前分別於100年10月及101年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
2月19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
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切結謊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6年10月1
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
,並據以作成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下稱系爭補給登記),而
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
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
告並因此取得該次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張(下合稱系
爭補發權狀)。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原告無
法於111年底至112年初該段期間就系爭土地即時出賣予已洽
商之買家,使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出賣之相關利息損害新臺幣
(下同)73萬8,171 元,又原告上開行為,使得原告保管之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3張均失效,每張價值80元,原告因而
損失240元(計算式:80元*3張),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3萬8,411元(計
算式:73萬8,171 元+240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
所有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登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下列訴之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將系爭補發權狀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就系爭補給登記應予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先前經本院
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駁回之追加
之訴,又以言詞再次主張「被告另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
,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具體金額超過26萬1,829元,但先為26萬1,829元之部
分請求」等語,而提起此部分本金及利息之相關訴之追加(
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並於先、備位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追加。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84頁
)。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系
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實
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追加之訴與原本之訴於並立之不同原因事實下,更
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此外,原
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核與
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