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之訴,並減縮
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後開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且均基於其主張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導致原告受損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本件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於先、備位之訴中
均追加訴請被告給付26萬1,829元及相關利息之訴(見本院
訴字卷第83頁),因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逢添為原告彭誠宏之姊夫,原告前分別於
100年10月及101年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
原告所保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
換給登記申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謊稱上開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
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作成所有權
狀補給登記(下稱系爭補給登記),而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等事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
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取得該次
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張(下合稱系爭補發權狀)。被
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原告無法於111年底至112
年初該段期間就系爭土地即時出賣予已洽商之買家,使原告
受有無法即時出賣之相關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73萬8,17
1 元,又原告上開行為,使得原告保管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狀3張均失效,每張價值80元,原告因而損失240元(計算式
:80元*3張),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3萬8,411元(計算式:73萬8,171 元+
240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下列訴之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將系爭補發權狀返還原告。3.就第1項聲明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就系爭補給登記應予塗銷。3.就第1項聲明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保護法益非個人法
益,原告並未因被告犯上開罪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即時出賣系爭土
地與被告上開補領系爭權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雖涉及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公文
書的保證機能與證明功能,並不包含私人財產法益,遑論本
件被告刑事上所犯具體情節為以虛偽之遺失事由,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涉及不動產本身物權之形式上不實變動
,故使公務員登載「書狀補給」此表彰原權狀滅失之不實事
由並辦理補給權狀,因被告該犯行而直接受損害者,為地政
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難認該罪保護範圍對象
有及於原本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之人,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而於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財產上損害共73萬
8,411元。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原權狀交由原告保管,
被告上開補給換發權狀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出賣土
地之利息損失73萬8,411元及保管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3張
均失效之價值損失240元云云,然該等損失均屬單純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受損害(原權狀雖為原告主張
受其保管,然縱使如此,該等物品亦未因換發而客觀上物之
狀態有滅失或變異之情況,是此部分原告所稱價值損失僅係
經濟減損),是原告就此部分經濟損失共73萬8,411元,亦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被告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原
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關權利主張,然就
原告所主張無法即時出賣土地之利息損失73萬8,411元云云
,其既自承係於111年底至112年初該段期間就系爭土地無法
即時出賣予已洽商之買家(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然本件
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權狀換發行為係先發生於106
年間,是被告於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顯無法知悉其後原告會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而無從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其後原告
不能即時出賣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自難認被告於為上開權
狀換發行為時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利息損失73萬
8,411元於原告之情事,遑論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該等土地要順利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須被告對於買賣交易作成後授權或
同意為所有權移轉,方能落實,原告縱有不能即為出賣之利
息損失,亦難認與被告先前換發權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利息損失73萬8,411元。又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換發
權狀造成原權狀失效而原告受有價值損失240元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原權狀係其出價取得,縱有失效之價值
損失,亦難認原告為受損害者。何況,若兩造有該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縱因被告換發權狀行為,導致其依該契
約約定保管之原權狀失效而受有價值損失240元,然亦因新
權狀之出現,而依該契約得再請求被告交付新權狀供其保管
,是終局上難認其確實有因而受損害。準此,本件原告亦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經濟
損失共73萬8,411元。
㈣至原告於先、備位之訴雖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所有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登記,然系爭
土地所有人既係登記為被告,則相關權狀包含換發後之權狀
即應係歸於土地所有人所有,縱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然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將換發後之新權狀交付,亦應
係依兩造約定之該契約關係下所生之請求權範疇,而無從以
主張被告換發權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推導出其
得主張被告將系爭補發權狀之交付。又系爭補給登記於被告
為土地登記所有人下,既已經地政機關受理而辦理補給作業
完畢,且不因補給原因錯誤登載一節而造成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變動,自無塗銷之可能性,是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而請求被告於換發權狀行為完成後,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塗銷系爭補給登記。是
原告於先、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所有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登記,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
請如其先、備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
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出賣系爭土地情
事,縱使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訴
求亦不可採,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地政事務所卷宗,即
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