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王勁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李亞梅
賴明亮
林依婷
黃彥麟
潘秋旻
莊智凱
鄭蕙心
謝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明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彥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謝承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明亮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黃彥麟負擔百分
之六、被告莊智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謝承宥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明亮、黃彥麟、
莊智凱、謝承宥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新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而共同被告黃彥麟為香港籍,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其住所地即我國境內,又別
無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因不知被告鄭蕙心、謝承宥之身
分,故以被告A、B指稱,聲明:1.被告李亞梅、賴明亮、林
依婷、黃彥麟、潘秋旻、莊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亞梅應給付原告21
萬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依婷應給付原告2萬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4.被告潘秋旻應給付原告1萬2,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5.被告A應給付原告5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
B應給付原告20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第一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第二、三、四、五、六
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8.第二、三、四、
五、六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
圍內,第一項之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9.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被告A、B之真實姓名分別為被告鄭
蕙心、謝承宥,復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於訴之聲明
第1項追加被告鄭蕙心、謝承宥為請求,而變更該項聲明為
:1.被告李亞梅、賴明亮、林依婷、黃彥麟、潘秋旻、莊智
凱、鄭蕙心、謝承宥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5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經核,更正被告A、B之姓名
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追加被告鄭蕙心、謝承宥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並為請求
,係基於同一原告被詐欺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參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亞梅、林依婷、潘秋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9時50分接獲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
員,向原告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
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否則會重複
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亞
梅、林依婷、潘秋旻、鄭蕙心、謝承宥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其中被告李亞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賴明亮領取,而部
分贓款復由被告黃彥麟、莊智凱提領,致原告受有共計52萬
9,509元之損害。被告賴明亮、黃彥麟、莊智凱於本案詐團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自被告李亞梅、林依婷、潘秋旻、鄭蕙
心、謝承宥提供帳戶後,隨即領取提款卡及提取贓款,該贓
款最終既均流於同一主謀,被告之行為即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應連帶負原告全部受詐欺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李亞梅、林伊婷、潘秋旻、鄭蕙心及謝承宥提供帳戶
,受有匯入款項之不當得利,亦應各就原告匯入其等各自帳
戶之款項,各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訴之聲明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訴之聲明第2至6項)法律關係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被告李亞梅、賴明亮、林依婷
、黃彥麟、潘秋旻、莊智凱、鄭蕙心、謝承宥應連帶給付原
告5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亞梅應給付原告21萬7,
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依婷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4.被告潘秋旻應給付原告1萬2,3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鄭蕙心應給付原告5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
謝承宥應給付原告20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第一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第二、三、四、
五、六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8.第二、三
、四、五、六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該
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9.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賴明亮則以:
伊僅願意負擔自己犯行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伊並沒有參
與全部犯行,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黃彥麟則以:
伊僅願意負擔自己犯行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但是現在沒
有錢為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潘秋旻則以:
伊亦係本案受詐欺之受害人,伊本欲做家庭代工,經本案詐
團告知須先提供帳戶才能跟廠商申請代工材料,因而受騙並
提供帳戶,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莊智凱則以:
伊僅願意負擔自己犯行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伊並沒有參
與全部犯行,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鄭蕙心則以:
伊亦係本案詐團之受害人,伊本欲做家庭代工,經本案詐團
告知須先提供帳戶才能跟廠商申請代工材料,因而受騙並提
供帳戶,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謝承宥則以:
伊是帳戶遺失,當下有跟銀行反應。至於會在刑案認罪,是
因為法官說沒有辦法下才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李亞梅、林依婷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賴明亮參與如附表所示擔任
取簿手之該等詐欺犯罪行為、被告黃彥麟、莊智凱分別參與
如附表所示擔任車手之該等詐欺犯罪行為事實,為該等被告
所不否認,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彥麟罪刑,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574、67464號起訴書對被告
賴明亮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追加起訴書對被
告莊智凱提起公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5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實在。是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賴明亮、黃彥麟、莊智凱各自分別賠償各自有參
與之犯行造成原告各該如附表所示損害即分別為21萬7,901
元、2萬9,985元及1萬2,34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對被告賴明亮、黃彥麟、莊智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被告各自有參與如原告所指其
他部分犯行,自難令其等負擔其餘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謝承宥參與如附表所示提供帳戶之該等
幫助詐欺犯罪行為,雖為該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該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為認罪自白,且衡酌正常情況下
,若遺失帳戶資料,因不至於連同密碼亦一併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所利用,且於該被告有自承通報銀行下,更無被用於詐
欺利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該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謝承宥罪刑,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5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就損害額
部分,其中如附表112年5月21日0時43分該次原告實際匯款
受損金額應為2萬9,985元,而非附表所示3萬元,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謝承宥賠償如附表所示提供帳戶參與之幫助犯行
造成原告損害為20萬9,263元,而非20萬9,278元,原告此部
分20萬9,263元請求為有理由,其餘15元請求無理由。至原
告對被告謝承宥其餘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被告有參與如原告所指其他部分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其
餘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承宥返還20萬9
,278元,然因被告謝承宥提供帳戶僅為本案詐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指定之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與該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
後發現遭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謝承宥請求之。況該等帳戶及存入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由被告謝承宥所管領支配,則該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萬9,278元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該
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因該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
款項,且相關匯入款項衡情應已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
領一空,並無事證可認仍有餘款,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被告謝承宥就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縱有獲得利益,該
利益亦已不存在於該被告,該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是原告另主張上開20萬9,278元款項匯入被告謝承宥
帳戶,請求該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亞梅、林依婷、潘秋旻、鄭蕙心固主張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就本件原告遭詐欺之
全部損失負擔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李亞梅
、林依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141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772、13749及14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李亞梅、林依婷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認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並對其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7頁至第70頁)。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
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
,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求職等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
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李亞梅、林依婷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實難認被告李亞梅、林依婷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自難僅以該等
被告曾將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該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
,主觀上對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
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亞梅、林依婷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㈤至被告鄭蕙心雖未見因提供帳戶行為刑事上有經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被告潘秋旻則因提如附表所示帳戶而遭法院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9頁),然刑事法
院之事實認定結果本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法官本於獨立審
判仍應綜合卷內事證為事實認定,則本院審酌被告鄭蕙心、
潘秋旻均自始否認犯罪,且其等辯詞與被告李亞梅、林依婷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辯詞情節相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均是因求職而遭欺騙交付帳戶,且被告鄭蕙心更有提
出受騙交付帳戶之相關對話訊息擷圖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
第229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鄭蕙心、潘秋旻亦係同被告
李亞梅、林依婷之情況相同,係受騙而交付帳戶,揆諸上開
說明,實難認被告鄭蕙心、潘秋旻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自難僅以該等被告曾
將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該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
上對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蕙心、潘秋旻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㈥至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亞梅、林依婷
、鄭蕙心及潘秋旻應就如附表所示匯入其各自帳戶之款項,
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帳戶既已因
該等被告受騙而落入本案詐團成員之手,是該等帳戶及存入
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該等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該等被告自
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各該款項利益。退步言之,縱認
該等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因該等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
入前開款項,且相關匯入款項衡情應已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並無事證可認仍有餘款,是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該等被告各自就原告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
縱有獲得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於該等被告,該等被告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明亮、黃彥麟、
莊智凱及謝承宥各自分別給付21萬7,901元、2萬9,985元、1
萬2,345元及20萬9,2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權,則各該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賴秋亮、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黃
彥麟、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莊智凱、114年1月21日送達被
告謝承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51頁、第369頁及第379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
理由之各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賴明亮、黃彥麟、莊智凱及謝承宥各自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其餘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賴明亮、黃彥麟、莊智凱及謝承宥聲請而酌定各該 被告如為原告各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人頭帳戶 匯款及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簿手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李亞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0日22時47分 4萬9,954元 賴明亮 112年5月20日23時34分 1萬9,989元 112年5月21日0時2分 4萬9,959元 112年5月21日0時5分 4萬7,999元 112年5月21日0時49分 2萬2,000元 112年5月21日1時整 2萬8,000元 林依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1日0時47分 2萬9,985元 黃彥麟 112年5月21日0時53分 2萬元 112年5月21日0時54分 1萬元 潘秋旻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0日23時27分 1萬2,360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莊智凱 112年5月20日23時33分 1萬2,000元 鄭蕙心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1日0時40分 2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時16分 3萬元 謝承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0日22時35分 4萬9,949元 112年5月20日22時38分 4萬9,939元 112年5月20日23時30分 9,409元 112年5月20日23時36分 9,999元 112年5月21日0時8分 2萬9,982元 112年5月21日0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0時5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