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承家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孫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孫揚恩
被 告 劉利宇(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利宙(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鳳蘭(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鳳榮(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鳳春(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被告 兼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珍(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應就被
繼承人劉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本
之被告劉陳香妹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經查,劉陳香妹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
、劉鳳春,有劉陳香妹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9頁至第109頁),而劉陳香妹死
亡後,業經原告具狀為該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7頁),且該等被告亦有委任葉雲豐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孫黃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劉陳香妹業已於
11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
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未就劉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應就該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孫黃月英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起訴 狀原本所提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 5頁)等語。
㈡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則 陳稱:同意原告嗣後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劉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 鳳春,迄今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及上開劉 陳香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外人劉陳香妹就系爭土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其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 、劉鳳珍、劉鳳春應就劉陳香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 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 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 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 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倘依兩造之共有 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恐屬零碎而不利於 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上西南側部分遭鋪設柏油道路,北側 則有鄰地圍牆阻隔,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5頁及第129頁)在卷可 稽,若要原物分割,則考慮分割後土地使用便利及公平性, 勢必須將遭鋪設柏油路面之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以 土地南側作為臨路面寬為比例分割,然此方法將造成分割後 土地面積更為狹小且長度較深而難以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查,系爭土地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 並無人表明願單獨取得土地且補償金錢予他當事人,本院無 從評估其是否有金錢補償之意願與資力,故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 採。又除被告孫黃月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對原告起 訴後在審理中改提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 被告均已表示願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 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公平且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 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 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 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 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 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 、劉鳳珍、劉鳳春應就劉陳香妹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 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分別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所遺之土地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38分之695 附表二:兩造共有之土地
土地地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 公同共有10838分之695 連帶負擔10838分之695 被告孫黃月英 10838分之1390 10838分之1390 原告林承家 10838分之8753 10838分之8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