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戴林美惠(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戴微軒(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誼(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徐榕鉦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2,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
500元,尚應補繳990元(上訴人其中一人繳納即可)。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