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簡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謝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以上訴人就訴外人鉑
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50萬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
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0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所依據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係其在未注意所簽之欄位為「立
約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所簽,故其實際上並無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與其對保以確認其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保證契
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關係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已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之「立約
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之連帶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部
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以上訴人就鉑原公司之50萬元借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南
投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核准。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㈢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貸款約定書中「簡添輝」之簽名確為上訴
人本人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
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貸款
約定書中「簡添輝」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為(見不爭執事項
㈢),則系爭貸款約定書應為真正,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
約定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未注意所簽之欄位為「立約人負責人
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所簽,故其實際上並無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云云。然觀系爭貸款約定書之格式,該「立約人
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以粗體字明確標示,且與其他
欄位(即「立約人(借戶)」、「立約人實際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分列(見原審卷第28頁);佐以上訴人既為鉑原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所需之資金、業務等相關
文件應由其基於何地位、在何欄位簽署,自應充分瞭解。是
其既已在「立約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理
應知悉此簽署即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上訴人僅以「
其未注意」為由,否認保證之意思,顯與常情不符。
㈢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並未與其對保以確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惟連帶保證僅以意思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並未規定應經對保程序,故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於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復經上訴人應允,則兩造就該連帶保證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與其對保為由,否認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實非可採。
㈣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約定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