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54號
TYDV,113,簡上,35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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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黃姿穎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 訴 人 范國晉
被 上訴 人 鄔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姿穎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結婚
,上訴人范國晉明知黃姿穎有配偶,仍自109年1月間起與其
有不正常之交往,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曖昧對話,及教導
黃姿穎如何與伊談判離婚。且黃姿穎自113年1月間開始,在
范國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光復路住處)
與其同居。上訴人所為已逾越男女交誼分際,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姿穎任職關西郵局(新竹30支,下稱關西郵
局),因執行送信勤務而認識范國晉,得悉范國晉有房屋出
租。嗣黃姿穎與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欲搬出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乃於112
年12月間向范國晉承租光復路住處2樓,承租後曾留宿整理
環境,於113年1月17日正式搬入,居住至同年5月間為止。
光復路住處1樓堆置雜物,范國晉住在附近之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下稱光明路住處),二人並未同居。范國晉
有時會傳送訊息與黃姿穎開玩笑,然二人言行並未逾矩。被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黃姿穎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結婚,嗣於114年6月6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已於同年月19日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4、128頁),並有戶籍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外放卷),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5
號卷宗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情形,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姿穎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晚間均留
宿光復路住處,且自同年月17日起搬入上址與范國晉同居等
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上訴人則抗辯:黃姿穎任職關
西郵局,勤務範圍為新竹縣關西鎮,前因送信認識范國晉
得悉范國晉有房屋待出租;嗣與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
吵而離家出走,於112年12月間向范國晉承租光復路住處2樓
,有先留宿整理環境,於113年1月17日正式搬入;光復路
處1樓堆置雜物,范國晉住在光明路住處,二人並未同居等
語。經查:
 ⒈黃姿穎於112年12月2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因金錢借貸壓力,
對伊實施精神暴力達6年餘,最近1次為112年11月初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號卷〈下稱家護字卷〉第3至9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伊因經濟壓力與黃姿穎發生爭吵,吵架
時無法控制用詞與音量等語(見家護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可見黃姿穎係因與被上訴人時常發生爭吵,備感壓力
,始決定於113年1月間搬出民族路住處。而觀諸新竹郵局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黃姿穎自104年10月15日起
任職關西郵局,且自110年7月1日起擔任外勤工作員,可知
光復路住處與光明路住處均為黃姿穎近年出勤遞送郵件之轄
區。是上訴人抗辯黃姿穎早已結識范國晉,並得悉有房屋出
租等情,洵非無稽。準此,黃姿穎因家庭糾紛,決意搬出民
族路住處,乃向先前結識之范國晉承租位在工作地點附近之
光復路住處,核無悖於一般情理,尚不足認上訴人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誼分際。
 ⒉黃姿穎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自陳:伊住在光復路住處2樓,范
國晉單獨住在1樓等語(見家護字卷第49頁反面)。然光復
路住處既為2層獨棟建物(見原審卷第71、72頁之現場照片
),范國晉黃姿穎自可分住1樓、2樓,非必同居一室。況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光復路住處外拍得之相片(見原審卷第
9至13、71、72頁),僅見黃姿穎將車輛停放路邊及從1樓大
門進出,未見二人有共同出入生活之情景。另參以下列㈢⒈之
上訴人對話內容,顯示時間為凌晨,且繕打字句頗多,其間
並穿插「未接來電」。被上訴人主張該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見家護字卷第49頁反面),並主張黃姿穎於113年1月
9日、同年月10日晚間均留宿光復路住處(見本院卷第51、5
3頁),倘若上訴人確有同居之事實,衡情當面以口頭討論
即可,無須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大量訊息,益
黃姿穎雖向范國晉承租光復路住處,然尚不足證明已發生
不正常往來之同居行為。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范國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予黃
姿穎,及教導黃姿穎如何與伊談判離婚部分:
 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4至17頁),范國晉雖有與黃姿穎討論離婚事項,然其
內容諸如:「現在簡單收拾常用行李,擺出我馬上搬出去的
樣子,[告訴他妳壓力很大,孩子你自己照顧]請記得錄音,
直接告訴他,妳不要每次對我好,不到三天,我受夠與你公
同生活的日子,(態度要表現出來),什麼時候辦完離婚,
不簽那法院見,請不要大聲對我,再見我離開,這一切是你
造成,是你今日逼我離開你,[指辦完離婚手續,會成立另
一戶口,我們繼續共同照顧孩子,只要你持續表現好,我們
就復婚]我說過會再給你機會,是你不同意,我只好選擇離
開保護自己」、「請用說:我受夠了過這樣的日子,不長進
男人。難怪鄔家風水,子女都不和睦相處,簡直可說鄔家
都是詐騙集團一樣,都是表面工作。教你兒子去找能生孫子
女人,我不會替鄔家傳宗接代生男的」、「更正離婚協議
內容‧其婚後新購置之財物,皆交由乙方處理【〔不包括甲方
名下...之不動產房屋〕及乙方所有名下之財物...】等語。
顯示范國晉僅係以友人身分,教導黃姿穎如何與被上訴人談
判離婚條件,及進行錄音蒐證,以維護自身權益,甚至提及
離婚後繼續共同照顧孩子,倘若被上訴人表現良好就復婚,
仍保有復合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無逾越朋友交誼之表現。 
 
 ⒉其次,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其餘對話紀錄,范國晉於1
13年1月9日晚間11時12分許傳送訊息:「喝粥可以嗎」,黃
姿穎回稱:「好」,范國晉稱:「晚安」、「我好想聞」等
語(見原審卷第8頁);又黃姿穎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14分
許傳送訊息:「我今天不能去你那了 我來不及」,范國晉
回稱:「我做煎餃吃好嗎?」、「我可以送過去,或在車上
吃,請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范國晉復於同
年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傳送訊息:「幾點要下班?聚餐後
可讓我抱抱嗎?」、「我想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然關於是否會面聚餐之詢問討論,尚屬一般朋友之對話範疇
。至范國晉出言:「我好想聞」、「可讓我抱抱嗎」、「我
想要」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社會之民眾大量使用通訊軟體為
溝通工具,常夾雜較為誇張、嬉鬧或開玩笑之語句,尚不足
以顯現對話之雙方已發生男女情愫;況上開訊息僅為范國晉
單方傳送,黃姿穎未有互訴情意之回應,益難僅憑范國晉
單方言語,即認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美滿
  
 ㈣承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上訴
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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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