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彥君
被 上訴人 徐英鐵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俞君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結
婚迄今,育有二子,然上訴人與李俞君竟於112年10月21日
共進晚餐後,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
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興商旅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另於11
2年10月31日前往伊與李俞君之住所,與李俞君單獨約會,
前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李俞君連帶賠償50萬元,及上訴人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且
被上訴人與李俞君前於113年3月13日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李俞君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於本件竟
又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且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及李俞君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二子
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而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則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
往第三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1.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李俞君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前開
時、地有發生發生性行為等親密交往行為一節,未見上訴人
予以否認,顯見上訴人與李俞君之交往行為,已超逾社會一
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2.上訴人雖抗辯李俞君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參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李俞君,下同)因第1條事
由(即上訴人與李俞君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致親子
關係緊張,故乙方願意給付雙方二名未成年子女慰撫金合計
新臺幣30萬元整,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收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李俞君所給付之30萬元乃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上慰撫金,僅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此核與上訴人之配偶權所受損害一事,並無關連,且觀
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並未宥恕乙方第1條
事由所載之行為,亦未拋棄對乙方因此所有民刑事權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亦可知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約
定內容無論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及李俞君請
求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與李俞君婚姻關係、上
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方式、被上訴人受痛苦程度及兩造間之資
力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並無過
高之情,應屬適當而得准許。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法院調查上訴人之地址以利送達,
經原審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
樓」,並對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得收受
文書之人而寄存送達轄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0頁),嗣對
該址寄送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因查無上訴人居住於該處而遭
退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認原審已依相當之方法查探後
,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時始
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見解,原審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寄送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字43頁),應屬合法,
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合法通知其審理期日,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李俞君連帶給付50萬
元,及上訴人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