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7號
TYDV,113,簡上,1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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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鄭學書
被上訴人 林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是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決就是對的,不用改判,且我
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警察也有拍照,可以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撞我們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於本院補充略以:我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撞他們,本件疑點重重,就當時車輛停放
的位置,說詞反覆,不知道目擊證人之真實與否,且訴外人
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之簡瑜真與所搭載之訴外人簡萬福本為父女,說詞
有偏袒。當日我坐在車內等訴外人黃胡循拿水給我喝,被上
訴人他們的B車在後面按喇叭,我有請他們從旁邊先通過,
那兩個女的有下車走到我駕駛座車窗旁,我沒理會他們,後
來我開車離開時,他們站在道路中間線,很驚訝叫了一聲,
但沒有跌倒,黃胡循也進屋了。又黃胡循因其媳婦簡瑜真
為親戚,故黃胡循具狀表示有聽到碰撞聲,是不明確的,且
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直接證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3,657元,及其中86,790元自112年8月20日
起、66,867元自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53,657元及其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以前詞置辯,堅詞否認有何駕駛A車碰撞被
上訴人、B車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及原審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事
發經過之蕭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上訴人的車往左一
拐,被上訴人和另一個女生就倒在地上,上訴人開的白色貨
車有碰到那兩個女生和她們開的車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反面)。又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犯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1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一節,應屬有據。至上訴
人雖請求審酌是否對證人進行測謊,惟測謊之可信度迭有爭
執,且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自無進行測謊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3,65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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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