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詠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詠富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25,99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58至61頁),聲請人並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425,995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89,083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8
28,860元(見調解卷第12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662,892元(見調解卷第1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52,444元(見調解卷第151頁);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48,117元、559,568元(見調解
卷第15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83,400元(
見調解卷第1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2,995,019元(見調解卷第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28,713元(見調解卷第219頁);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0,307元(見本院卷第21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合計為10,618,403元,爰暫採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4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36、233頁;本院卷第65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6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
)。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均係於辰欣早餐店任職,每月薪
資17,600元,又曾於112年6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期間收入合計422,4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有聲
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件可參(
見調解卷第59、61、65至68、129、131頁),堪信為真實,
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22,400元,目前每月
薪資收入則為17,6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099元(詳細支出項目
及金額詳如調解卷第25頁),審酌此金額均未逾桃園市111
年至113年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
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
額應為410,376元(計算式:17099元×24個月=410,376元)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7,099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應有餘額501元(計算式為:17,600元-17,099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
清償債務,需逾176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18,403
元÷50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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