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17號
TYDV,113,抗,217,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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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再 抗告 人
即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6條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5-1條規
定「(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之規定。(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所明
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
,裁定解散。」,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僅徵詢主管機
關而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
屬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
。本件第一審裁定雖經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意見,然
並未向相對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查妙興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本件第一、二審裁定均未徵詢內政部之意見
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之裁定,即有不適用公司法
第11條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一
審裁定,並請求裁定准許相對人妙興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理由㈢中,已敘明「本院於原審(指第一審)函詢相
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
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
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
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且本案第一審卷內亦有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函文表示「查妙興租賃公司資本總額未達5億
元且設址於桃園市,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另查該公司
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本部就就本案未便表示
意見」(參第一審卷第57-58頁),此外,另經本院依再抗
告意旨函詢內政部,業經內政部函覆略稱:旨揭妙興公司依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所營事業為「廠房租賃業」及「倉
庫出租業」,與本部主管業務無涉,本部亦非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所指該2業別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等語
(參本院卷第48頁),是以,再抗告人空言指謫本院第一、
二審裁定未經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而認有不適用
公司法第11條之違誤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再抗告
意旨提及相對人公司股東王謝明珠死亡(經查係於106.11.8
死亡)一情,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與「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本屬二事,亦無從據為聲請
公司解散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
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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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