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06號
TYDV,113,小上,10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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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李○○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被 上訴人 林木春楊成琪之繼承人)

楊添進(楊成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李○○(下稱李○○)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其本人及其親屬即上訴人李
○○之母、李○○之父(以下合稱上訴人)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漏未
審酌,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
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確認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則為肇事次因,故應有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原審並未審酌雙方責任歸屬之比例
,逕認李○○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意旨關於漏未審酌甲○○與有過失部分,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加以指摘,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未於原審提出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主張甲○○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
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即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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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