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47號
TYDV,113,家財訴,4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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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萬60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59萬6030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萬6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前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嗣
兩造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
件就離婚、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故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
院續行審理,而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原告
訴請離婚之日即113年7月2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價值之時點。
二、於113年7月2日基準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
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
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8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係原告姐姐
於112年6月17日贈與原告,此事被告亦知情。退步言之,此
車於94年出廠,參照權威車訊雜誌,該型號汽車只有在98年
出廠之汽車還有價值,顯見94年出廠之6877-KH汽車已無殘
值。
 ㈡附表一編號9之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Toyota
Previa 7人座「經典款」,參照權威車訊雜誌,104年出廠
汽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而被告所舉價值858,00
0元乃係Toyota Previa「豪華款」之車價,自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1系爭廣興路房地之價值應以1058萬5000元為準,
而非被告主張之638萬元:
  蓋被告於房屋交易網頁上係以1288萬元價格委託出售。且系
爭鑑定報告係分析廣興路房子與比較標的因宗地、道路等條
件不同而產生的價格差異,依差異情形給予價格增減調整,
即系爭鑑定報告比較標的擇定後尚會考量多項因素進行調整
,並進一步依照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計算,得
廣興路房子於113年7月2日基準日價值為10,585,000元,
其鑑定報告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自
不足採。
 ㈣原告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脫產之故意,是附表一
編號10原告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毋庸追加計算:
 ⒈緣原告就門牌號碼於111年4月12日與訴外人締結13,500,000
元價金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至訴外人名下。
原告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後續花費,說明如下:
  ⑴111年6月7日清償共計6,006,176元房屋貸款(計算式:1,4
64,908元+3,563,782元+977,486元)、房屋仲介費用540,
000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6,927,197元賣房尾款於同年6
月13日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
  ⑵清償積欠姊夫債務473,000元。
  ⑶經營鄉村實業社固定花費:租金每月120,000元、員工薪水
每月約180,000元、水電費每月約50,000元,此還不包含
蝦車一週數萬元不等之開銷,以111年7月份為例,原告分
別於7月4日支出64,700元、7月5日支出24,700元、7月25
日支出91,300元,共計180,700元於訂購活蝦上(備註:
蝦車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是以,原告經營鄉村實業社每個月平均花
費便高達50萬元。
  ⑷扶養母親費用: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需聘請外籍移工照顧
,雖因原告與其母親不同戶籍,故形式上由與母親同戶籍
之原告哥哥吳泰銓擔任雇主,然實質上負擔此部分開銷者
係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期間原告便花費將
近百萬元。
  ⑸家庭生活開銷: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花費皆由原告負擔,三
位子女生活費平均每個月支出共計36,000元,因長子已上
大學故三位子女註冊費平均一學期便需花費66,000元,除
此之外「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水電費、車輛
保養及相關稅金亦皆由原告單獨負擔。扶養子女除一般生
活費外,若子女有特殊需求,原告亦會提供,例如長子上
大學騎乘之電動機車便花費原告45,000元。
  ⑹股票買賣:自原告名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11年6
月13日至113年7月2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股票賣出及買
入交易。
 ⒉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自不得
毫無憑據主張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財產,是為
減少婚後財產而規避分配。 
 ㈤原告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脫產之故意,是附表一
編號11、12國泰信貸毋庸追加計算:
  因covid-19疫情期間原告所經營之釣蝦場鄉村實業社生意
慘淡,原告為避免鄉村實業社倒閉失去收入,迫於無奈下只
能辦理信貸及車貸並將系爭中正一路房屋出售,貸款及房地
出售價金皆用於家庭日常開銷以及經營鄉村實業社之用。再
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主要經濟負擔者,被告
名下所有之系爭廣興路房地頭期款及前幾年貸款、裝潢皆係
原告出資。
 ㈥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脫產意圖,欲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追加財產計算以及請求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數額:
  原告出售系爭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係用於家庭生活上,並
無脫產意圖,投資股票以及經營鄉村實業社皆係為了兩造家
庭而努力。縱使原告在107年至110年有申報鄉村實業社營利
事業所得,然實際上經營虧損大於所得。蓋鄉村實業社乃釣
蝦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Covid-19疫情期間因三級警
戒須停業2.5個月,然租金、員工薪水等開銷原告仍需支付
,造成原告經濟上莫大負擔。縱使嗣後解封,鄉村實業社
持續虧損,生意狀況遠遠不如Covid-19疫情發生前。是故原
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於111年4月12日出售系爭中正一路房屋以
彌補虧損。另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係用於繳納鄉村實業社租金,自109年8月5日至113年6月5
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觀之,鄉村實業社每個月租金逐年調高,
一路從95,000元漲至120,000元;原告並以現金發放員工薪
水及繳納每個月水電費,準此不能僅因原告投資虧損以及經
營不善便遽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差額有失公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
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
額價值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
二、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告爭執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8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應以13
萬8,000元計:依中古車買賣平台網站所示,與系爭車輛型
號、規格、出廠年份相同或相類之車輛賣價可達13萬8,000
元。
 ㈡附表一編號9之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應以
85萬8,000元計:依中古車買賣平台網站所示,與系爭車輛
型號、規格、出廠年份相同或相類之車輛賣價可達85萬8,00
0元。
 ㈢附表二編號1系爭廣興路房地價值,應以平均市價即638萬元
計:
 ⒈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結果,位處系爭不動產之
鄰近地區,且屋齡、樓高、型態、總面積相當或相類之物件
,於本案基準日相近日之平均成交價約為638萬元(計算式
:585+700+751+515=6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平均市價即638
萬元計。
 ⒉鑑定機關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雖鑑定指出系爭廣興
路房屋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10,585,000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採擇之比較標的顯有疑義,並最終導致鑑定意見對於
系爭廣興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價值之認定顯有過高。
  ⑴系爭鑑定報告擇定門牌號碼「○○區○○路000巷00號」(下稱
比較標的1)、「○○區○○路0000巷000號」(下稱比較標的
2)、「○○區○○街00號」(下稱比較標的3)為勘估標的。
然,以比較標的1而言,於相同地段尚有「○○區○○路000巷
00弄00號」、「○○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交易紀
錄,且該兩筆房地與系爭廣興路房地及比較標的1具有相
同之使用分居與相類之面積、屋齡、樓別/高、用途,且
尚該兩筆交易時點較比較標的更接近本件基準日。系爭鑑
定報告卻選擇交易時點離本件基準時點最遠、同地段價格
最高之房地作為比較標的,且比較標的1之交易價格顯然
比其他物件的交易價格高出約150萬元,此處恐有違反擇
定比較標的應排除極端案例之問題。
  ⑵以比較標的3而言,於相同地段尚有「○○區○○街00巷0弄00
號」、「○○區○○街00號」二筆房地之交易紀錄,且此兩筆
房地與系爭廣興路房地及比較標的3,具有相同之使用分
居與相類之面積、屋齡、樓別/高、用途,惟鑑定機構卻
選擇同地段價格最高之房地作為比較標的,且比較標的3
之交易價格顯然比其他物件之交易價格高出約200萬元之
多,故此處亦恐有違反擇定比較標的應排除極端案例之問
題。
  ⑶被告前亦有提出與系爭廣興路房地位處同地段、具有相同
之使用分居與相類之面積、屋齡、樓別/高、用途,且於
本件基準日前後半年間之時價登錄查詢,由上開查詢結果
所知,同地段之相類似房屋於接近本件基準日時之交易價
格皆落在500萬至700萬元間,與鑑定機構所認定之基準日
價值差異甚大。
  ⑷綜上,系爭廣興路房地之屋齡已經超過40年,且物件本身
並非市場上受歡迎方正格局,更不具有位處鄰近大眾運
輸或商業區、重劃區、新興工業區等地利之便等附加價值
,實難想像相比於同地段鄉類型之房地於鄰近本件基準日
之市場價值會高出至少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是考量系爭
鑑定報告有上開擇定比較標的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論是否全盤可採,尚有疑義。
 ㈣依照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就原告積極財產追加列入附
表一編號10「系爭中正一路房屋之賣得價金」、附表一編號
11、編號12「國泰信貸」於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⒈追加系爭中正一路房屋之賣得價金部分:
  原告於104年購入中正一路房屋,後於111年4月間以1350萬
元轉售,然於113年7月2日僅剩下76,841元。是依照帳戶金
流明細所示,顯然小於賣得價金1350萬元,顯然有重大隱匿
婚後財產金流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出售中正一路房屋之價金
所得清償共計6,006,176元之房貸後,剩餘尾款共計6,927,1
97元全數用於經營鄉村實業社之固定花費、扶養子女、投資
股票等語,然查:
  ⑴依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辦理國泰信貸45萬
元,112年9月4日再次辦理國泰信貸25萬元,113年1月24
日辦理車貸60萬元,於111年至113年間總共增加130萬元
之婚後負債,再加上中正一路房屋賣得價金1350萬元,原
告2年內因經營鄉村實業社與支出家用開銷金額竟然高達1
500萬元,然原告卻無法提出此期間之任何債務或家用證
明。
  ⑵原告辯稱因疫情嚴峻故用於經營鄉村實業社,然依照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鄉村實業社出資額僅有15萬元,且
依照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鄉村實業社於111年8月至113年6
月間均維持3000元至1萬5000元之存款金流,於本案基準
日時,僅剩15,304元,是系爭中正一路房屋價金顯然於本
案基準日時已無存於鄉村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內。況查原告
於107年至112年所得資料,來自鄉村實業社之所得稅紀錄
,於非疫情期間(107、108年、112年)其申報所得分別
為80,727元、80,727元、81,545元,而疫情流行期間(10
9年至111年)其申報所得為75,345元、71,147元、81,545
元,觀諸兩期間原告自行申報之所得資料,其收入金額並
未有顯著減少之情形,難以看出鄉村實業社於111年至113
年間受有嚴重財務問題。
  ⑶原告辯稱用於扶養母親,然原告母親有6名子女,每位子女
依法均對原告母親負有扶養義務,因此原告如何與其他兄
弟姊妹分擔扶養母親之責任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扶養自己
母親之費用亦非屬經營兩造家庭所需之費用,故原告之答
辯無疑是將扶養母親之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
  ⑷原告辯稱用於扶養子女,然兩造婚後為小康家庭,3名子女
均就讀公立學校,且除長女有補習外,其他子女均無其他
花費,長子上大學後亦有申請就學貸款且半工半讀,何來
有平均每學期註冊費6萬6千元、每月平均生活費3萬6千元
休假日小孩之三餐亦由被告打點支出,並無所有子女扶
養費均由原告支出。
  ⑸原告辯稱用於投資股票,然原告既稱賣出系爭中正一路房
屋價金所得部分用於投資股票,表示原告自承部分賣房所
得並未用於經營家庭,且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於本案基準
日之餘額共計僅剩76,841元,顯然表示原告投入部份賣房
所得進行之投資行為並未有任何獲利甚至可能有虧損之情
形,則原告投資行為是否為賣房合理花費,請鈞院再三斟
酌。
 ⒉追加二筆「國泰信貸」部分:
  兩造之家庭為平凡小家庭,家中於111年至113年間亦未有千
萬元之支出花費,甚至關於系爭廣興路房屋貸款,原告於11
1年後也不再接力繳納而係全數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於111年
至113年間應無接續辦理兩筆金額總計為70萬元信貸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身為向被告提起離婚與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至本訴訟期間從未主動交代系
爭中正一路房屋賣得價金之金流,僅辯稱上開價金與貸款用
鄉村實業社與家用花銷,卻無法提出相關說明與給付證明
以證其實,並執此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顯在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甚明。是原告以上開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不僅顯
然減少被告依法可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更可能
導致原告因此自被告獲取不應當之金錢上之利益,侵害被告
之權益甚鉅,是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追加原告隱匿之賣房所得1350萬元,及惡意增貸之兩筆國
泰信用貸款共計7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如若鈞院仍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基於公平免除或調整原告所
得請求之分配數額為2/5。原告雖辯稱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多
由其負擔,其並無惡意隱匿財產之動機云云,惟事實上被告
婚後除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全家生活起居、主持家務,使
原告能心無旁鶩在外打拼事業外,當初在購買系爭廣興路房
地時,被告亦以被告父母購買之保險解約金90多萬元,加上
多年儲蓄之負房屋款項,且因112年後原告即不再協力被告
繳納房屋貸款,至今仍由被告單獨清償貸款,是被告對於兩
造家庭貢獻,絕非原告主張之程度。而原告不僅隱匿賣房所
得,更於兩造離婚前2年辦理不明用途之貸款以增加個人婚
後債務,並以此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分配,顯不合理。更遑
論原告將其婚後財產大量投入於公司經營與投資,卻又稱公
司虧損或投資失利導致其於本件基準日時處於債務大於財產
之情形,故無婚後正資產可以分配,無疑是將原告自身經營
不善或投資不力後果轉嫁由被告負擔,如此抵銷被告多年來
位兩造家庭付出之心力,顯失公平。是基於上述理由,請求
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可受分配數額為2/5,方符公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訴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針
對離婚、親權行使、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等於113年12月2
日達成調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原告起訴之日即
113年7月2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各自應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積極財
產編號8、9、10、11、12;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3;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4、7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8
、9、10、11、12;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3;附表二積極
財產編號1、4、7是否為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
容,及其價值為若干?
三、針對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係原告姐姐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退步言之,
此車於94年出廠,已無殘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所謂「6877-KH汽車係原告姐姐贈與原告」一事,並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其次,6877-KH汽車
既然未經報廢,顯然尚有使用價值,並有經濟交易價值存在
,原告主張已無殘值,亦非可採。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古
車交易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及本院所查詢8891
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所示,與6877-KH汽車相同出廠年份(2
005年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所附行車執照)之同型車輛
之市場交易價值是在7.2萬元至16.8萬元之間,則被告主張
以中數之13.8萬元作為6877-KH汽車在本件基準時之交易價
值,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針對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車型Previa 7人座『經典款』,價值為61萬元,而被告
所提出之85萬8000元價格則為『豪華款』之車價自不足採。」
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ANF-5238汽車係屬「經
典款」或「豪華款」,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及
本院所查詢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所示,與ANF-5238汽車
相同出廠年份(2015年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附行車執
照)之同型車輛「經典款」之市場交易價值在59.9萬元至65
.8萬元之間、「豪華款」之市場交易價值是在55.8萬元至85
.8萬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以中數之61萬元作為ANF-5238汽車
在本件基準時之交易價值,尚屬有據,應屬可採。反之,被
告主張以85.8萬元作為ANF-5238汽車在本件基準時之交易價
值,容屬過高,尚非可採。  
五、針對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購入中正一路房屋,後於111年4月
間以1350萬元轉售;原告並於111年至113年間接續辦理兩筆
金額總計為70萬元信貸,然在113年7月2日基準時,原告所
有現金存款餘額僅剩下76,841元,顯然原告早有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圖,而遂行脫產之實,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將原告在基準日前5年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交易
金額,即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0、11、12『被告主張』欄內所
示之房屋出售價金1350萬元及信用貸款10萬7955元、16萬18
82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一)「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以就「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之有利於
被告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針對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及二筆信用貸款之花費,
原告已提出說明因用以清償600餘萬元之該屋房貸及用以
支付房屋仲介費用;積欠姊夫債務;經營鄉村實業社之租
金、員工薪水、水電費、購蝦費;支付母親扶養費;家庭
生活開銷:「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水電費;
車輛保養及相關稅金;股票買賣等,以致花用殆盡,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帳
戶交易明細、母親照護費用明細、外籍看護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核屬有據。而依據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6日函文所附原告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9頁),原告於111年2月
24日辦理信貸4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原告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等費
用後,餘額692萬7197元於111年6月13日匯入原告之帳戶
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原告於112年9月4日辦理
信貸2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
),該帳戶內款項之各次交易內容均有詳細紀錄,且依其
各次交易內容所示,亦查無異於常情之交易內容。依此,
自難認定原告有「將前揭所得價金及貸款隱匿移轉,以減
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或原告將前揭所得價
金及貸款花用殆盡,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目的。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將前揭所得
價金及貸款隱匿移轉,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行為,或原告將前揭所得價金及貸款花用殆盡,係基於「
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等事實,則其空言為
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六、針對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3部分:
  原告於111年2月、112年9月,向辦理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於本件基準時尚有貸款餘額10萬7955元、16萬1882元之事
實,有貸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則上開
款項自應列計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原告主張為「12萬1084元、16萬1882元」亦屬有誤。
七、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在本件基準時之市場交易價
值為1058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鑑定機關昇揚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明確,有估價報告書可佐。被告雖否認上開
估價報告之真實性,然上開估價報告係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調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以及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
估價師專業意見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並詳述理由後,所得之結論。且估價師已經
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之地形、地勢、建蔽率、容
積率、土地面積、臨路情形、道路寬度、土地寬度及深度等
交易條件,與相鄰6間房屋之交易條件及價格為詳細之比較
分析(見鑑定報告第34至41頁),核其所取樣及比較之範圍
及內容,均較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更為詳盡及仔細。因此
,被告徒憑前揭實價登錄內容,即謂鑑定機關之比較取樣不
正確,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顯屬速斷而不足取。更何況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售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所示
,被告係以1288萬元委託房仲出售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
屋,此一託售價格亦相近於前揭鑑定價格,足認前揭鑑定價
格確屬合理公允,應可採據。從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
房屋在本件基準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仍應認定為1058萬5000
元。  
八、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部分: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本
件基準時尚有澳幣0.84元、美金0.14元存款餘額之事實,有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
依據本件基準時之台幣、澳幣匯率1:21.3為計算(見本院卷
一第147頁),澳幣部分換算為台幣應為18元。另依據本件
基準時之台幣、美金匯率1:32.22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美金部分換算為台幣應為5元。故上開帳戶之外必換
算為台幣之總額應為23元。原告主張為25元為容屬有誤,自
非可採。
九、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7部分: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本件基
準時尚有397元存款餘額之事實,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5-1頁)。原告主張為0元為容屬有誤,
自非可採。
十、綜上各情,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
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4萬4480元(即89萬4928元-75萬044
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933萬6540元(即1100萬
2719元-166萬6179元),雙方差額為被告多919萬2060元(
即933萬6540元-14萬44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
額一半即459萬6030元(即919萬2060元÷2=459萬6030元)之
剩餘財產,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十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
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
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而被告雖抗辯稱「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分配,本件亦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數
額為2/5,方符公平」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被告
空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期限,而原告最初聲明係請求給付100萬元(113年7月2日
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改為請求給付400萬元(
113年10月21日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改
為請求給付466萬8073元(見114年6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
狀,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頁);至於113年10月2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未據原
告提出送達證明,僅能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時
,作為已受原告給付催告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訊問
筆錄);另114年6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亦未據原
提出送達證明,僅能以被告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作為已受原告給付催告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分別於前揭受催告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00萬元自113
年7月28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其中59萬
6030元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逾
前揭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459萬603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7月28
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其中59萬6030元
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兩造主張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3年7月2日): 1 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390元 3,390元 3,390元 2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870元 18,870元 18,87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81元 69,581元 69,581元 4 中華郵政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684元 7,684元 7,684元 5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9元 9元 9元 6 鄉村實業社 15,304元 15,304元 15,304元 7 股票:建喬777股 32,090元 (按當日收盤價每股41.3元計算) 32,090元 32,090元 8 國瑞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0元 138,000元 138,000元 9 Toyota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610,000元 858,000元 610,000元 10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賣得價金追加 0元 13,500,000元 0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追加 0元 107,955元 0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追加 0元 161,882元 0元 合計 756,928元 14,912,765元 894,928元 二、消極財產 1 車貸 480,611元 480,611元 480,611元 2 信貸 121,084元 0元 107,955元 3 信貸 161,882元 0元 161,882元 合計 763,577元 480,611元 750,448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0元 14,432,154元 144,480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被告之婚後及婚前財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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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