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9號
TYDV,113,家訴,9,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育青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孟儀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等及反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O(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甲○○任之。
二、被告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丁○○、
陳OO會面交往。
三、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
陳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甲○○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丁○○、陳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下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審理期間具狀反請求訴請離
婚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
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就離
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兩造未達
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續行審理。嗣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
加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4萬元,原告
前開聲明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應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
費之分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規定,依家事訴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戊○○、丁○○、陳OO,被告婚後流連於聲色場所甚少回
家,3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親自照顧,是由原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
支出為24,18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各為12,904元,共計36,282元。兩造於11
2年3月起開始協商離婚後,被告之父僅代被告每月給付共10
,000元扶養費與原告,則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
,共積欠原告22個月扶養費,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是被告尚應返還代墊扶
養費44萬元【計算式:22(月)×10,000×2=440,000】。並
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陳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⒉被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戊○○、丁○○、陳OO成年之前一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丁○○、陳OO扶養費每人新臺
幣12,904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11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依照系爭房地的異動索引可知,系爭
房地根本未曾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而係登記在被告之父丙
○○名下,並於9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各,根本非
被告所稱是其父母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嫁
入被告家中後,整個家都是由公婆在掌控,且負責全部的開
銷,桃園市○○區○○段000號整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1樓
到7樓的水、電、生活開銷、稅費都是由被告父母負責,權
狀也都是被告父母保管,被告於106年間,因不務正業,持
續吃喝嫖賭,原告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父母為了安撫
原告,加上當時被告父母發現被告竟將本案房屋6樓(下稱
系爭房地)、7樓建物均拿去銀行抵押貸款約1,000萬元後無
力償還,故當時被告父親向原告承諾會出面說服被告將系爭
房地及同棟7樓建物贈與給原告,被告父親就會幫忙處理被
各外面的債務,讓原告可以和孩子繼續安心居住,後來因被
告父親不時向原告提及陳OO為長孫,原告已經有系爭房地,
希望將本案房屋7樓部分贈與給陳OO,原告受不了被告父親
長期親情勒索,故再於108年間將本案房屋7樓建物贈與給陳
OO。原告自始根本未曾聽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且系爭房地
及本案房屋7樓建物權狀一直都是被告父親在集中保管,根
本非被告所稱由被告保管,被告先前在兩造尚未離婚時,曾
於兩造LINE對話中多次拜託原告同意將本案房屋7樓建物移
轉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再拿7樓建物去貸款,被告於對話中
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
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受贈取得,原告與被告間根本不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之父僅係以一家之主之名持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礙於被告父親之長輩身分以及先前被告
父親代替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萬元,原告始
終隱忍未向被告父親要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另原告先
前於108年10月13日與被告父親一同外出時,亦曾向被告父
親確認系爭房地是否是由被告贈與給原告,被告父親亦表示
確實是贈與給原告。被告主張被告父親或被告有繳納相關稅
費及持有所有權狀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並聲明:
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苛刻,對被告或被告父
母之怨懟常轉移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尤其是丁○○因動作遲緩
遭原告大聲斥責,被告上前排解,原告更是爆怒不已,更讓
被告擔心的是,原告個性偏激,連親生父親對兩造的事講句
勸告的話都不能容忍,原告還曾傳送LINE訊息邀被告一起去
死,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身邊,恐怕有生命、身體上危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意旨略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如上所述之生
命隱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現供原告及戊○○、丁○○、陳OO
居住,另同棟7樓則現供被告居住,本案房屋均係被告父母
所購建,原先被告父母將本案房屋6、7樓及基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於106年5月間,為使父母親安心,把
本案房屋6、7樓及基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另
於108年3月7日再將本案房屋7樓及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兩造
長子陳OO名下,但實則本案房屋6、7樓所有權狀都仍由被告
保管,每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都是被告繳納,可證
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⒉原
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陳OO,兩造於113年3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兩
造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2、13
頁及1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親權執行均親力親為,被告多有倚賴其父母之協助。
 ⑵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過往親職陪伴較少。
 ⑶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之親權意願明確且理由充分,被告之親權意願理由尚有
待查證;訪視中原告較能著眼於子女身心問題之改善,被告
方在訪視過程有較多歸責原告之言語。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能自在陳述,無
受干擾之情形,於兩造處所陳述之內容差異性不大,雖兩造
及同住親屬間長年有衝突、相互批評等情形,然評估未成年
子女尚無明顯受離間之情況,仍建議鈞院提醒兩造能夠有意
識地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成人紛爭,避免因訴訟過程的持續
,而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身心壓力等不良影響。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父母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
件,本會與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兩造
婚後迄今居住於彼此相通之華廈大樓,因成人間紛爭而逐漸
衍生為獨立門戶不相往來之情況,並且因教養觀念及照顧分
工之差距,原告形同單親教養。兩造亦有共識以原告為主要
照顧者,若兩造仍有意願維持目前同住於一棟大樓的狀態,
未成年子女能自由來去熟悉之親屬處所受到親族間的相互分
工與照顧,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③承上評估,原告顯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告父母之家庭照顧及經濟支持
度高,兩造均無變動子女住居、生活、就學等情,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最小之變動,值得肯定,建議鈞院協助兩造妥善商
討或提出具體可行且友善之照顧分工計畫,以維未成年子女
穩定受保護教養、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④因兩造過往分工
之懸殊,故認原告為較適任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建議被
告支付足額之撫育費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安全,並就
親職陪伴規劃提出明確且適切之內容以供法院後續裁定之參
酌。⑤若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者得單獨
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並
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
、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⑥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尚未提出具體之會面探視計畫
,建議鈞院請兩造提出後,再為討論可行之會面探視方案,
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作息之時間進行會面相處。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45號函
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9
7頁至第102頁)。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02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關於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照顧及教養情形、未成年子女
與同住(棟)家人間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之部分,經家調
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乙○○父母會談後,瞭解過去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主要係居住在現居地,乙○○亦自承過去
係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是甲○○在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
年子女過程中,乙○○父母則是支持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角色,現階段乙○○在親子關係的培養,乃至於教養部分,均
需多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近期乙○○有協助載戊○○上課之
經驗,並嘗試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吃飯及購物;實地訪視時乙
○○父親表示住處為自己建造的,1、2樓出租屈臣氏做為營業
使用,3樓為二兒子居住,4樓為大兒子所有,5樓為伊與配
偶同住,6樓為甲○○居住,7樓為乙○○居住,居住環境詳參附
件,實地訪視時觀察,3樓以上的進出,係共同使用1樓的出
入口並使用同部電梯,彼此生活尚屬密切,且從未成年子女
所陳述之經驗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同棟之其他家人,像是乙
○○父母、乙○○姪子姪女,亦均有密切的往來互動,但由於目
前兩造訴訟關係對立,確實影響了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人互
動的頻率及品質,而在訴訟關係對立的過程中,兩造及乙○○
父母均不免會將訴訟的進度及負面的情緒狀態,傳遞給未成
年子女,從未成年子女在會談中所個別表達之意見中均可見
一斑,兩造及乙○○父母均需正視此一狀況,避免未成年子女
在訴訟過程中,所受到的負面影響持續擴大;本件兩造共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戊○○的就學狀況並不穩定及身心狀
況亦需多加關注及陪伴、丁○○為特教生,除需照顧者付出更
多心力的照顧外,亦需照顧者投注較多的時間與學校間有順
暢及良好的溝通,陳OO部分,雖未有具體特殊之狀況,但同
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確實並非易事。兩造目前在訴訟過程
中當有各自攻防之壓力,但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訴訟過程中,
更是能感受到父母及其他家人間的情緒變化,更甚者本件未
成年子女是照顧需求較高之子女,兩造及其他家人實應停止
持續性傳遞壓力與未成年子女,始能成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餘有關未成年子女意見之部分,請另參保密會談紀
錄(見本院卷1第212頁至第213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原
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而被告多倚賴其父母之協助,原告
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被告,且過往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過往較少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親職能力顯然優於被告,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同
住,並由原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本
件自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戊○○、丁○○、陳OO之親權人。被
告雖主張,原告曾有要被告一起尋死之舉,原告顯不適任親
權人,然觀之兩造間LINE之對話(見本院卷1第14至18頁)
,原告雖有傳送「一起死」、「一起從七樓跳下去」等訊息
與被告,然此對話之時間點為106年7月間,距離現在已數年
之久,且參以兩造對話之前後文,兩造係在爭執被告積欠債
主債務,被告因此離家躲債,原告對此感到不滿,向被告表
示欲離婚,經被告拒絕,兩造因此有爭執,原告方有前開言
論,尚難單以原告前開言論,認原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舉。至被告主張曾聽聞原告住處內有很大聲之爭吵及哭喊聲
,後來得知是原告責罵戊○○神經病,導致戊○○暴怒部分,然
此縱原告與戊○○間有爭執,亦僅屬偶發,尚單以此爭執,而
認原告不適任親權。又考量兩造間因子女教養議題、訴訟案
件糾葛及對彼此成見,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不免相互制肘,迭生摩擦,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自不
宜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本訴主文第1項所載。而被告 反請求主張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 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 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 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 情交流,並判決如本訴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6歲、12歲、10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 雖經本院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 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 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住桃園市桃園區,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187元,每 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430,726元、462,960元、420,581元,原告名 下並有附表所示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 總額分別為592元、181,762元、444,656元(見本院卷1第63 頁至第66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



得資料,原告自陳擔任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約僱人員,每月收 入約31,000元,而被告目前無業,仰賴被告父親之資助(見 本院卷1第99頁、卷2第20、58頁背面)等,惟被告正值壯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至少可依其勞力賺取基本工資,自難認 其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由此可知,兩造均具有 相當之謀生能力,惟兩造前開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 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原告 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4,187元,自非妥適。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 況,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原告單獨任戊○○、丁○○、陳OO親權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各為20,000 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數額各為10,000元(2萬0,000×1/2=10,000)。 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 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 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 原告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代墊扶養費: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僅給付原 告10,000元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40頁 背面),而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 10,000元,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40,00 0元(計算式:10,000元×22個月×3-10,000元×22個月=440,0 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2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請求關於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 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 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 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與原告間 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因稅金考量,且夫妻間不用繳納贈與 稅,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權狀仍由被告保管 ,稅費、水、電費由被告繳納等語。惟查,揆之前開實務見 解,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自 己蓋的,一開始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後來因為我的孩子都因 為我的孩子都2-30歲了,被告也30幾歲了,我就將房子分給 孩子們,移轉登記給我孩子,1 、2 樓給我長子,3 、4 樓 登記給二子,5 樓的土地部分登記給我長女,5 樓房子部分 ,就在我太太名下,由我們夫妻住,我們老了之後就給女兒 ,6、7樓是登記給被告。本案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水電 費,是由1、2樓租給屈臣氏之租金中支出,都是我太太在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背面),此顯與被告所稱系爭房 地之水、電費及稅金等費用由被告支付乙情不符,且原告與 被告為夫妻,其等與丙○○均同住在本案房屋,分住在不同樓 層,本案房屋之全部之水電、稅金等費用均一律由丙○○及其 妻處理支應,並未違背常情,尚難僅以水電等費用由丙○○支 付,而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證人丙○○雖證稱:系 爭房地及本案房屋7樓為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原因,係106 年2 、3 月間,當時被告有欠銀行錢,我怕債權人會來拍賣, 所以我暫時借名登記給原告。後來108 年8 月時,被告積欠 銀行的錢,已經清償完畢,我就問被告是否可以將房屋過戶 給被告之長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是他們小孩子在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然對照被告陳 稱:當時因為我爸爸要將6、7樓過戶給孩子,當時我生意失 敗,家中現金不足,故我父親就說先過戶給原告,因為稅金 考量,夫妻間贈與不用繳稅,又6樓又有貸款所以才這樣處



理,7樓是沒有帶款的,當時手頭的現金僅夠贈與7樓給孩子 ,所以才將7樓過給孩子,6樓是要等房貸還完才會進行過戶 給孩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21頁),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原 因,究竟是因為了避免被告遭債權人拍賣,抑或是為了節稅 之稅金規劃,系爭房地及本案房屋7樓是一開始就計畫要過 戶給未成年子女,亦或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不用擔心遭債 權人追債,因此考量過戶與未成年子女,被告與證人丙○○之 證詞歧異,自無從僅以證人丙○○之前開證詞,認定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對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如果爸爸那邊怪罪下來!不再給小孩的 費用,我會每個月一樣給妳3萬!離婚後監護權只有妳!他 們一點資格都沒法管!而且6樓是妳的!他們也沒資格要妳 離開!」、「(被告)從第一次說過戶6樓給妳,我沒意見 ,後來7樓也偷偷過戶給OO,現在又片我把土地還給他們」 (見本院卷1第138、139頁),兩造於對話中談及離婚之條 件,被告並未提及借名登記,反而表示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名下,屬於原告所有,另佐以原告與證人丙○○於車廂內之錄 音及譯文,「(原告)我的意思是說,上次孟儀過戶到我名 下這個也算是贈與嗎?」、「(丙○○)夫妻贈與不要稅啦, 那如果是贈與給小孩子,不是夫妻的話都要繳也稅,一年22 0啦,超過220要」、「(原告)啊不是啦,因為我想確定的 是現在這個6樓,算是說ㄟ,講白一點是說,贈與就是送給我 嘛,不是掛名嗎,因為掛名就是說有一天還是要還給孟儀, 對不對?」、「(丙○○)哪一個要還給孟儀?」、「(原告 )就是6樓阿」、「(丙○○)他如果現在這個樣子,那為什 麼要給他?」、「(原告)對,所以我6樓其實等於已經法 律上用這個手續來講,是贈與送給我的意思。」、「(丙○○ )嗯」、「(原告)也不是說掛名嘛,對不對?」、「(丙 ○○)嗯」、「(原告)因為我知道還有一種叫做借名,借名 就是說先借放在我名下,然後之後要還給他」、「(丙○○) 沒有,贈與就是給你了啊,除非妳哪一天妳自己願意再給他 」、「(原告)不是,因為我朋友在賣房子,我就是有聽說 有一種是借名,有一種是確認是贈送,完全是送給你,借名 就是說有一天你還是要還給對方啦」、「(丙○○)沒有這樣 的呀,哪有」(見本院卷1第142、143頁),可見不論是被 告或丙○○,都未向原告提到借名登記,亦未表示要原告將系 爭房地返還被告,前開對話、錄音均無從認被告有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證人丙○○雖以:我記得當時原告坐 我的車子,所以我們有此對話,當時車上有原告、1名小孩 、還有我,原告詢問我這件事,當時兩造尚未離婚,我希望



兩造不要離婚,我當時在開車無法專心聽原告在說什麼,原 告卻偷錄我的音,我當時都回答嗯嗯等語,然觀之前開對話 ,原告有多次向丙○○確認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之原因 是否僅是借名登記或確為贈與,丙○○亦明確表示被告確實是 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並非借名登記,證人丙○○主張其前 開錄音有關系爭房地部分之陳述非其本意部分,自難謂可採 。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林東清到庭欲證 明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生活費支出實際情形、系爭房地水 電瓦斯費用由何人支付及傳喚原告父親、母親到庭證明有無 資助原告部分、傳訊未成年子女戊○○班導師欲證明戊○○上學 及辦理休學情形,有關證人林東清部分,本院已傳訊證人丙 ○○到庭,被告並未證明再傳訊證人林東清之必要性,自難認 此部分調查為必要。至被告聲請傳訊原告父母親、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家庭支援系統或有資助原 告,原告亦未否認戊○○有休學情形,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主張應傳訊未成年子 女到庭陳述,然本院考量戊○○身心狀況不穩定,有自殘行為 ,而丁○○為心智障礙,尚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陳OO尚屬年幼 ,並為免除其等一再面臨對父母之忠誠困擾,故認尚無使其 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本件已斟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評估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過程及其陳明之意願 ,綜合相關調查結果以為裁判,故核其聲請調查證據並不足 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未成年子女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地號 30/210 2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段000號6樓) 1/1
                                       附表一: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戊○○、丁○○、陳OO年滿18歲前得與 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戊○○部分: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戊○○之意願為之。 二、未成年子女丁○○、陳OO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5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丁○○、陳OO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丁○○、陳OO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