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85號
TYDV,113,家親聲,485,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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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分別於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下合簡稱聲請人)之母,於聲請
人出生後,即鮮少履行母親之職責,多由聲請人之父丁OO
擔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之祖父叔叔戊OO等親人照顧、接
濟。相對人嗣於83年4月間與聲請人之父丁OO離婚,約定聲
請人均由丁OO監護,此後聲請人之扶養費均由丁OO負擔,相
對人則完全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亦鮮少要求探視聲請人。又
相對人於89年間再婚,是幾無聯繫、探視聲請人,遑論支付
任何扶養費,丁OO嗣於96年1月間往生,聲請人仍與叔叔戊O
O同住,迄聲請人成年後亦然。而聲請人甲○○因非典型思覺
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等情,經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
經常就醫而無法工作,生活所需主要由叔叔戊OO協助,然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經濟情況,未曾提供任何協助,反曾以通訊
軟體電話聯繫稱需要聲請人甲○○資助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繳納罰金,遭戊OO阻止方未支付。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其過往曾在市場賣餛飩
賺錢以供應聲請人學費,於離婚前均有照顧聲請人,離婚後
雖離婚協議有會面交往相關內容,但丁OO不讓其探視,其只
偷偷去學校看聲請人,仍有與聲請人保持聯繫,聲請人生
病時也有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其雖無定期給付,但仍有斷斷
續續提供扶養費或與聲請人見面,再婚後亦然。至聲請人所
資助費用乙事,其確曾因聲請人叔叔戊OO要購買新車而欲
以5萬元將舊車出售予其,其因戊OO急需該款,方與聲請人
甲○○商談,並表明僅是借用,之後會償還,並非要求扶養費
,亦未曾向聲請人提及其因酒駕需繳納罰金等事。其目前沒
有需要聲請人扶養,以後也沒有想叫聲請人扶養,其現從事
臨時工,又有兄弟姊妹幫忙,沒有無法維持生活的狀況,沒
有要求聲請人扶養,只希望聲請人都好好的,可以保持聯繫
就好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必
先有扶養義務之發生,始有探討負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必要。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指陳在案,然為相對人置辯
如前,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而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至依卷附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雖查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此課稅財產
所得固可為經濟能力之參考,然未必與實際財產所得相符,
相對人既辯稱:其現從事臨時工,又有兄弟姊妹幫忙,沒有
無法維持生活的狀況等語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相
對人所辯之證據,自難逕認相對人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已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意旨既
未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則本件主張之前
階要件,已有不備。
 ㊁證人戊OO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相對人曾有一次向聲請人甲○
○要4萬元,其嗣查知係相對人酒駕之罰金等語,然亦自承:
其曾因更換新車,舊車換新車可向政府請領5萬元,因相對
人常向其表示相對人之車輛拋錨,故倘相對人願支付5萬元
,其願將舊車給相對人等語,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其向聲請人
甲○○借款之情由,已難認全然無稽,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足以
釋明相對人此部分所述不實之證據,尚難逕認相對人有為繳
納罰金而向聲請人甲○○索討款項之事實。況縱認聲請意旨所
指相對人曾因酒駕罰金之所需而向聲請人甲○○索討4萬元乙
節為真,能否憑此逕認屬於扶養費用之請求,亦有所疑,參
以吾人生活中或有因臨時或非經常性之特定所需,而有向他
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核此尚與常情無違,是就此
針對特定事件而為之一次性請求,實難認屬本於扶養義務之
權利關係而為並具有將來性、繼續性給付特性之扶養費請求
,是聲請人不必然因此對相對人有給付義務,自難認聲請人
已釋明相對人有本於受扶養權利而向聲請人請求之事實,而
憑此佐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
 ㈡蓋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則聲請人預先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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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