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至民國112
年6月12日止,給付代墊扶養費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3萬
3,432元。嗣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232萬8,759元。核
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98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
112年6月12日變更丁○○親權之日,均未負擔丁○○之扶養費,
丁○○所有保險費、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
負擔,聲請人在面臨機車行經營不善及疫情衝擊向相對人求
助,相對人更謊稱毫無經濟能力,「小孩是跟你,你要負責
」、「我沒錢」等語。相對人離婚後前往中國大陸,同時在
臺灣有投資,目前收入遠高於聲請人收入數倍,且持有名牌
精品生活無虞,名下甚有不動產,顯具扶養丁○○之資力,反
觀聲請人薪資僅有3萬多元,需供全家生活開銷,仍須時常
補貼雙親,衡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配比例
,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計算,自98年9月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對人分擔丁○○扶養費為232萬8,7
5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條件協談多次,對於丁○○之親權
,相對人要求共同監護,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後毋庸負擔
丁○○扶養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但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
保留相對人每月有8日探視權,兩造始達成協議離婚共識。
又縱兩造未約定丁○○扶養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但相對人於
離婚後亦有給付丁○○扶養費、就醫費用及同日生活開銷,並
於98年8月25日至99年2月25日、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同住
期間,有支付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又相對人迄今為丁○○購
買蘋果手機、平板、手錶、遊戲主機及戰鬥陀螺,小時候有
購買保健食品、眼鏡及牙套療程,另於丁○○週末與相對人同
住時,相對人會給予零用錢,甚至購買文具、書籍、衣物、
玩具及禮物等育樂用品;另丁○○與相對人同住出遊,週五至
週日花費至少3,000元、寒假期間至少1萬元、暑假期間至少
2萬元。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後接手扶養丁○○,聲請人從
此未給付分文,而丁○○距離20歲成年還有4年10個多月,該
期間扶養費,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對丁○○之扶養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夫妻離
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
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
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
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
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
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98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於112年6月12日重新協議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98年9月起至變更丁○○親權
即112年6月12日止,均未負擔丁○○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8年8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2
日代墊之扶養費232萬8,759元(惟聲請人僅計算至112年5月
31日之金額)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上開期間丁○○係由聲請
人照顧,惟辯稱:兩造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毋庸負擔丁○○之扶
養費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原名蔡凱心)到庭具結證稱:簽立
離婚協議書地點在蘆洲的聲請人家裡,伊當天到場時兩造還
在吵監護權的問題,當下是相對人想要共同監護,但是聲請
人說小孩子由他養就好相對人不用付錢,聲請人有同意,因
為聲請人說不想共同監護,想要監護權歸其自己,但相對人
有要求1個月要有8天的探視時間,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子女
監護)不是相對人的字跡,第二(財產歸屬)、三(特約條
件)是相對人的字跡,離婚協議書都完成記載之後,兩造跟
伊才依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證人丁○○到庭既經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
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抑且,聲請人自離婚後單獨監護、扶養
丁○○至112年6月12日,期間長達13年9個月未曾向法院提出
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迄至與相對人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單獨
監護丁○○後,才向法院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其動機實
屬有疑。是本院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其有目睹兩造協談離
婚子女監護及扶養費負擔之條件,足認兩造在簽立離婚協議
書當時,已決定丁○○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且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毋庸支付。而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達成約定,則兩造離婚
當時,既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並本於自由意志約定丁○○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且自行負擔扶養費用,雖有關扶養費負擔
之約定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惟此口頭約定既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亦非當然無效之情,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故於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部分擔間,聲請人有負擔全部
扶養費用之責。準此,兩造於離婚時既口頭約定丁○○之扶養
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毋庸支付,相對人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聲請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丁○○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