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李喬安
相 對 人
即收 養 人 林文峰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姵羽
關 係 人 朱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丙○○係相對人即收養人林文鋒之配偶
、被收養人甲○○之母,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司養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文鋒與甲○○間之認可收養
聲請,抗告人雖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人,然抗告人之配偶
聲請收養抗告人之女經原審駁回,致抗告人之配偶與被收養
人無法成立收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自得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且效力應及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全體,即應視收養人林文鋒、被收養人甲○○亦為本件之相對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林文鋒、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均略以:收養人丁○○與
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抗告人丙○○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及生母丙○○同意後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進行訪視,並審酌卷證資料及忠義
基金會出具之訪視報告,綜合全情後以:考量收養人與抗告
人目前婚齡雖近2年,但被收養人在外縣市租屋及就學與收
養人實際同住生活之時間不長,參以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似為
領取相關補助始萌生收養之念,又被收養人不因本件收養關
係不成立而立即陷於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復慮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抗告人於未來仍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
養觀念磨合,從中將考驗收養人、抗告人之教養能力,且家
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
,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
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而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進
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出養程
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
程度。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
本件相對人2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在臺南讀書需要親生父親時,其親生父
親僅出現過2至3次。反觀收養人林文鋒雖非甲○○親生父親,
然其對於甲○○實際付出的責任及義務都比親生父親還多,甲
○○亦主動開口叫喚林文鋒為爸爸。又原審所稱本件領取補助
一事,乃係學校詢問家長有無條件領取補助,故林文鋒主動
提出本件收養聲請,希望以其軍人身分減輕抗告人教育負擔
,其用自身方式表達對抗告人及甲○○的愛,而原審用毫無溫
暖、冷冰冰的文字否定林文鋒對於甲○○付出的責任及義務,
同時不承認一位爸爸對小孩子的愛,對於林文鋒實屬不公平
。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故本件 係屬成年收養事件。又甲○○生母即抗告人丙○○與甲○○生父 乙○○於107年10月9日離婚,並於111年12月8日重新約定甲 ○○之親權由抗告人任之,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與收養人 林文鋒結婚,故收養人林文鋒為抗告人之配偶,現經甲○○ 生父母同意,收養人林文鋒與被收養人甲○○間訂立收養契 約,約定由收養人林文鋒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等情, 有其等於原審所提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林文鋒及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自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1、原審囑託忠義基金會就本件收養是否具有收養必要性及適 切性,而對收養人林文鋒、被收養人甲○○及抗告人進行訪 視,訪視內容略以:
⑴出養動機:
生父經聯繫因工作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故未能評估其出養 動機之妥適性。抗告人與收養人於111年11月7日結婚,因 抗告人在婚前即有徵詢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接納及共同生活 之意見,抗告人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後,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建立父女之情,且收養人亦能主動協助被收養人在 就學或生活層面之關心,故抗告人與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之親子關係,於 生活及法律層面皆有收養人提供保障,亦可讓被收養人享 有收養人軍公教子女之相關福利資格,故評估本案抗告人 出養動機尚具妥適性。
⑵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被收養人現年17歲,在臺南就讀護專,已有穩定的生活自 理及學習能力,較無需收養人與抗告人費心,故目前收養 人與抗告人未感到教養困境,亦願意保持民主、彈性、開 放討論的方式教養被收養人及未來志向之發展;評估收養 人之親職能力尚能承擔被收養人教養所需。
⑶試養情況: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是否了解監護權、親權之差別,且問及 其是否願意與收養人建立起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意即成立 後與生父在法律上即喪失親子關係等狀況,被收養人表示 其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永久之親子關係,但因生父目前皆有 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費,故其也希望讓生父了解其成年 後,仍會願意關心與反饋協助照顧生父。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於107年離婚後由抗告人自 行負擔母兼父職角色功能,陪伴與養育被收養人成長,另 抗告人於109年與收養人相識交往至111年結婚迄今,收養 人亦有加入並協助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活,逐漸發展與 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然本案被收養人目前17歲,在外 縣市租屋及就學,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時長並不久,而 收養人與抗告人希冀透過聲請收養認可之方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得於法律及生活層面皆提 供保障予被收養人及適用軍公教子女就學補助等福利,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但不具急迫性,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 訊,並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0710號 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2、原審雖以收養人林文鋒與被收養人甲○○間實際同住生活時 間不長,且本件收養似為領取相關補助始萌生收養之念等 事由,因而駁回本件之聲請。然依林文鋒、甲○○及抗告人 之出養動機、意願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甲○○於社工 訪視時已明確知悉監護權、親權之差異,而仍願意與林文 鋒建立法定上之親子關係,足認甲○○與林文鋒相處之狀況 確屬良好,衡以斯時甲○○年滿17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 能力,且對於林文鋒付出之心力及父職角色十分肯定,雙 方間已然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尚不因實際同住時間不長 而有所影響。又關於林文鋒具有軍職身分,能協助甲○○領 取補助一事,考量此舉於動機方面尚屬純正,並未違背法 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當予以適度尊重,即難 認有何不妥。再參酌甲○○之本生父母亦已同意本件聲請, 並成立收養之契約,且甲○○亦表明願由林文鋒收養,堪認 無甲○○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則林文鋒與 甲○○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 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堪認本件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3、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甲○○與收養人林文鋒間,感情深 厚,情同父女,並有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林文鋒無論 經濟條件及教養能力上皆足勝任收養甲○○,倘甲○○如經林 文鋒收養,當可享有完善之照顧關愛,對於甲○○之人格發 展、生活教育各方面均應屬有利。再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 無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由收養 人林文鋒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林文鋒與被收 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4、從而,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