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李輝桐
李許寶玉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許寶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一九號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李輝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輝桐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
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被告李輝桐
之監護人,因被告李輝桐受監護宣告,無訴訟能力,無法於
本件為訴訟行為,而原告為被告李輝桐之監護人,就本件與
被告李輝桐有利害衝突,無法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李輝桐行使
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李輝桐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裁定宣告被告李輝桐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李輝桐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李輝桐不具訴訟能力,且其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於本件訴訟與被告李輝桐訴訟地位相對立而具利
害衝突,原告無法代理被告李輝桐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李輝桐選任於本件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許寶玉為被告李輝桐之母
,為被告李輝桐之至親,衡情,其應會致力維護被告李輝桐
之權利,且其已以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李輝桐於本件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故認由李許寶玉擔任被告李輝桐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合適,爰選任李許寶玉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1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李輝桐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