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秋妹
余忠偉
余峻宇
視同上訴人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被 上訴人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余路精於原審
列上訴人陳秋妹、余忠偉、余峻宇(下稱上訴人陳秋妹等3
人)與視同上訴人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下稱視同上
訴人余阿連等3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
,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
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提起上
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余忠偉、余峻宇及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余煌(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無配偶亦無子女,父母已離世,其手
足即被上訴人余路精、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及訴外人余
阿桐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訴外人余阿桐
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兒子即上訴人陳
秋妹等3人再轉繼承,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1∕15。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余阿連等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等之潛在應有部分
出賣予訴外人凃苡葳,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陳秋
妹等3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回覆表明願
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遲
未依法辦理,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遂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余阿連等3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5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余阿連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因上訴人陳秋妹
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應依其等與訴外人凃苡葳所定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並
應於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給付價金時,將其等就系爭遺產潛
在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即非系爭遺產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是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分割遺產,以前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原
審未於前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原判決容有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余忠偉、余峻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與
上訴人陳秋妹一同具狀陳述略以:原審未於上揭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判決容有違誤
。
四、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停
止訴訟程序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就系爭遺產是否有
優先承買權,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因該優先承
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被侵害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至多得向出
賣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無停止訴訟
程序規定之適用,而兩造就應繼分比例並無爭執,原判決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並無違
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余阿連等3人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不論其訴
訟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兩造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是該訴訟之結果,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餘地。原審斟酌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均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就系爭遺
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1、本件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遺產分割
,應予准許。2、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
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
一條件優先承購,則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
有人間成立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從而,
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若確有上揭優先承買權,則其等一經
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其等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余阿連等3人當然成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得依該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惟非謂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因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即當然歸由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取得,是上訴人陳
秋妹等3人主張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則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余阿連等3人即喪失系爭遺產之共有人身分,
自屬有誤。由上可知,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是否有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原判決將系爭遺產依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受影響
,是上訴人陳秋妹等3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路精 1∕5 2 余阿連 1∕5 3 蘇余里子 1∕5 4 余阿潘 1∕5 5 陳秋妹 1∕15 6 余忠偉 1∕15 7 余峻宇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