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乙○○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