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44號
TYDV,113,婚,44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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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結婚,
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由原告維持家計,被告卻長期言語侮
辱原告,多次未顧及原告未成年之女在場,即與原告吵架、
打架,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
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113年間在臉書張貼「別再跟我說妳沒做那些事也別 再跟我說妳沒有紅杏出牆」」、「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樹不 要皮必死無疑」、「因為妳只是一個離過婚的二手貨,沒 人要撿去穿的破鞋罷了」等文字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臉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卷 第7至9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前揭文字辱罵羞辱原告,是 原告主張被告常以言語侮辱其一情,應堪採信。 2、原告於113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離婚,並要被告 與之一同前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證。又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出境後 即不曾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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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