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為共同住居所
,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謄本、桃園○○○○○○○○○民國113年7月4日
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979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
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7至38頁);是兩造
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且被告婚後確實曾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業據原告陳述
在案,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
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2年12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婚後之112年8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爾後兩造一同前往越南旅遊,兩造在旅遊期間發生爭執,
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回臺灣,並向原告表示欲離婚,
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同居,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在越南結 婚,並於112年12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 婚證書(見本院卷第5、27至38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傳送欲與原告離婚之訊息與原告,被告現已 出境臺灣,已與原告分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你想去芽莊還是 返回臺灣由你決定。我哪裡也不去,也不會回臺灣了。你說 要離婚就離婚吧」、「這幾個月我受夠你的個性了」(見本 院卷第41頁)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而參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113年4月2日出境臺灣後 ,就未再入境臺灣,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兩造既均同意離婚,且已無同住,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關係,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 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