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世全指揮官為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1日變更為黃世全指
揮官,有國防部113年11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175616號
令可查。因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本院審理時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114年1月
21日判決之宣示。又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
理人既已變更,且據其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由其為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