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VO ○○NH QUAN)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VO ○○N
H QUAN)住XOM ○○ SOM XA ○○IA HOUN , HUYEN TANKY-TIH ○○ A
A」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VO ○○NH QUAN
)住XOM ○○ SON-XA ○○IA HOAN-HUYEN TAN KY-TINH ○○ AN」。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