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318號
TYDV,113,司養聲,318,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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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VO ○○ QUAN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阮○○
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現徵得被收養人生母阮○
○之同意,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
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示,本件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夫妻雙方彼此不慎了解,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尚待建立,評估收養家庭欠缺親職準
備度及關係穩定度。惟查,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目前主要照
顧者為其在越南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母年邁,且外祖父臥
病在床,多次入院且需要被收養人服伺在旁,顯然無法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故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上情,並裁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試養二個月及提出試養報告
。試養期間,被收養人適應良好,且習得基本中文對話;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對於彼此之作息熟悉清楚,被收養人對於收
養人工作上之努力並給予肯定及體諒;收養人雖因木訥不善
言語而未對於被收養人有過多之描述,但從被收養人之描述
可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再衡以被收養人已連續來
臺三次,每次停留二個月,且逐漸適應臺灣生活,並與收養
人逐漸建立父母子女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對
於自己的未來亦有明確之規劃,其未來正需要父母之支持與
鼓勵,復證本件具出養之必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又依收養人之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等評
估,認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故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共同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另查,被收養人生母阮○○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
養人生父不詳,事實上無法得其意思表示,亦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被收養人經認證之出生證書在卷足憑。末查,本件並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另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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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