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3號
TYDV,113,保險,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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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簡晴晴
林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晴晴負擔9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晴晴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晴晴、林玉敏464,202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6月17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之聲明
所示,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嘉源於109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全方位保險專案個人傷害保險
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T0-000-00000
000-00000-IPA,於翌年自動續約,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23日止,其保單內容包含意外身故或失能保險金額
為6,000,000元(受益人為簡晴晴)、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3
,000元/天、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6,000元/天、出院慰問金2
,000/次、出院療養保險金1,500/天、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150,000元,簡嘉源均有按期繳費,故系爭保
險契約應合法成立與生效。
 ㈡簡嘉源於111年1月15日在雜貨店中被紙箱劃傷(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簡嘉源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
簡嘉源隨即至中壢長榮醫院治療傷口,後傷口遭感染,於
111年2月3日至12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因
傷口持續反覆感染,又於111年3月3日至3月10日前往臺大醫
院住院治療,當時簡嘉源主訴右小腿又復發疼痛,有紅熱病
兆,初步診斷為皮膚組織發炎,經處方類固醇治療後逐漸改
善,並改為口服類固醇,於111年3月10日出院,但簡嘉源
院後,傷口未見好轉,又分別於111年3月21日至4月15日、1
11年4月27日至5月9日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右下肢
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至111年5月18日因傷口壞死引
發敗血症,111年5月25日截肢,後因敗血性休克,病況持續
惡化,且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12日不幸過世。
 ㈢簡嘉源死亡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係意外遭紙箱劃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縱使簡嘉源本身罹有貝塞特氏症,然簡嘉源
罹有貝塞特氏症在未遭紙箱意外劃傷前,通常並不足以導致
死亡之結果,必須合併遭紙箱意外劃傷之外來傷害,始足以
造成死亡之結果。是依上開說明,簡嘉源遭紙箱意外劃傷而
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外來傷害與死亡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簡嘉源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外來突發之割傷事故,自屬
意外傷害事故。是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簡嘉源身故保險金6,00
0,000元、醫療、住院等相關費用共424,933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醫療、住
院等相關費用共424,933元部分,應屬簡嘉源之遺產,且尚
未分割,故請求由原告公同共有。
 ㈤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晴晴6,0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464,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須就簡嘉源係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負舉證責任,
且依簡嘉源之死亡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
因為貝塞特氏病,簡嘉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
。又簡嘉源雙肢早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史,其先後在林口長
庚、臺大醫院就診已控制病情,其復發是否是紙箱割傷還是
自有疾病,亦應由原告舉證。系爭事故後,簡嘉源於111年3
月10日從臺大醫院出院時,傷口已逐漸復原。然簡嘉源往生
前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其住院之原因為「雙側小腿腫
脹伴右腿部潰傷」,是簡嘉源雙側小腿均有蜂窩性組織炎而
非僅是右小腿,可見簡嘉源尚有其他疾病。且簡嘉源往生前
之5月19日右腳出現「多處大皰」,此症狀與系爭事故呈單
一直線傷口有別,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㈡再者,簡嘉源自2017、2018年多年來均有蜂窩性組織炎,其
係因自身貝塞特氏症引發之全身性感染,在111年5月25日簡
嘉源實施右膝以上截肢手術後,其情況穩定,其後身體發生
多處潰瘍,醫院亦認為貝塞特氏症是潰瘍的潛在原因,故簡
嘉源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所指之
意外事故不符。
 ㈢縱使被保險人簡嘉源111年1月15日因被紙箱割傷就醫,歷經
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紙箱割傷之
外在因素,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後續於大林慈濟之治療,係
因自身罹患貝塞特氏症,難謂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事
故有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兩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到達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
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
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證明
行為責任(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簡嘉源死亡之原因,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一般意外身故,是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住院等費用,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
證明簡嘉源之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簡嘉源
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得請求被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先予指明。
 ㈢查簡嘉源生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就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
者,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意外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不在此限。」等語,而同契約第2條則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傷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項)」等語(本院卷
第85頁)。
 ㈣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
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
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
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
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簡嘉源於死亡前之111年1月15、15、27、31日及2月1、2日
因右小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貝賽特氏症、高血壓至中
長榮醫院看診並治療傷口及感染;後又於111年2月3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右腳傷口感染、貝賽特氏症至
111年2月12日出院;於111年3月9日又前往台大醫院治療結
締組織疾病、疑似抗磷脂症候群、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
貝賽特氏症,並於111年3月10日出院;於111年3月21日因右
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BEHCET'S病、肋骨骨
折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4月15日出院
;於111年4月27日簡嘉源又因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BEHC
ET'S病、本態性高血壓、骨質疏鬆症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院治療,並於111年5月9日出院;於111年5月18日簡嘉源
因右側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性休克、BEHCET'S病、十二
指腸潰瘍併出血、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至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5月25日接受右側下肢膝上截肢
於111年7月20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多重器官衰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等情,有出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台大醫院、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第21-29頁),堪以認定。
 ㈥就簡嘉源之死因,依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引起敗血性休
克之原因為「貝賽特氏」症,死亡方式為純粹因疾病或自然
老化所引起之「自然死」,是以簡嘉源之死亡結果應與敗血
性休克及貝賽特氏症之疾病有關,非意外死亡,而與系爭事
故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非致死之原因,尚非無據。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敗血性休克、貝賽特氏症始為造成簡嘉源
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㈦原告固主張簡嘉源雖罹有貝塞特氏症,然簡嘉源貝塞特氏症
在未遭紙箱意外劃傷前,通常並不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必
須合併遭紙箱意外劃傷之外來傷害,始足以共同造成死亡之
結果,故簡嘉源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外來突發之割傷事故,自
屬意外傷害事故等語。然蜂窩性組織炎通常為細菌入侵皮膚
所導致,如皮膚上有傷口,如慢性潰瘍、香港腳等就容易產
生發炎之現象;貝塞特氏症則是一種慢性發炎的全身性疾病
,主要是由於體內淋巴細胞、中性白血球、巨噬細胞失調,
不正常的過度活躍,造成皮膚粘膜、眼睛發炎破壞,甚至關
節、腸胃、神經及心血管系統的影響,常見症狀為反覆性的
口腔潰瘍、生殖器周邊潰瘍、虹彩炎。依上可知,貝塞特氏
症會導致全身慢性發炎、潰瘍,並有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發生
之可能。
 ㈧依台大醫院簡嘉源之病歷記載「「Hospitalization:2017.20
18/10 Bilateral leg cellulitis at Tzuchi hopital Dal
in branch.」即簡嘉源在2017.2018年10月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治療雙腿蜂窩組織炎(本院卷第227頁),又簡嘉源在110
年間右腿亦有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有中壢長榮醫院之病歷
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足認簡嘉源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右腳已因貝塞特氏症而有反覆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
簡嘉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3月3日進入台大醫院
療,台大醫院出院診斷記載「right lower leg wound,susp
ected inflammation related,suspected secondary infle
ction,improving」、「History of Behcet’s disease,sta
tus post adalimumab and golimumab」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即「 右小腿傷口,懷疑與發炎有關,疑似續發性感染
,好轉中」、「貝塞特氏症病史,阿達木單抗和戈利木單抗
治療後狀態」,可認簡嘉源台大醫院除治療右小腿傷口外
,尚有治療貝塞特氏及其他疾病,且右小腿傷口已逐漸好轉

 ㈨經台大醫院治療後,簡嘉源於111年3月21日再至慈濟大林醫
院住院,其經診斷為雙側小腿腫脹伴右腿潰瘍,雙側小腿蜂
窩性組織炎,並有嚴重敗血症、感染性休克、貝賽特氏症等
,右腳出現多處大皰,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可參(本院
卷第251-263頁),從而,簡嘉源111年3月21日至慈濟大林
醫院治療時,其症狀並非只有右小腿之傷口,尚包含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左腿,且左腿亦有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並
包含其他感染症狀,簡嘉源右腳則出現「多處大皰」,此與
系爭事故之紙箱割傷單一直線傷口有別,是簡嘉源於111年3
月21日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之治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並
非無疑。
 ㈩依簡嘉源先前之病歷可知,其在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06、10
7年、110年間都有蜂窩性組織炎,且狀況反覆,最主要之原
因應為自身貝塞特氏症引發之全身性感染,是縱未發生系爭
事故,簡嘉源亦有可能有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此觀111年3
月21日簡嘉源之左腿亦有蜂窩性組織炎至明,是原告主張貝
塞特氏症在未遭紙箱意外劃傷前,通常並不足以導致死亡之
結果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客觀上簡嘉源死亡前之蜂窩性
組織炎無法排除是自身貝賽特氏症所導致,則本院自無從認
簡嘉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此觀簡嘉源之死亡證明書
記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貝塞特氏,而非蜂窩性組織炎及其他
外傷亦明。簡嘉源係因貝塞特氏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要
與系爭事故及蜂窩性組織炎無關,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事故為簡嘉源死亡結果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難
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本院無從認定簡嘉源係因系爭事故
而意外死亡,原告主張,自屬無憑。
 準此,簡嘉源並非因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身故保險金6,000,000元及醫療、住院等相關費
用共424,933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第1、2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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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