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9號
第20號
第21號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秀琴
楊蘭芳
高嬿婷(原名:高素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馮建中律師
原 告 陳盈如
趙玉珍
施陳碧蓮
吳銘章
吳明儒
黃美珠
魯秀菲
廖霞山(兼陳譽綺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琳(兼陳譽綺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俊(即陳譽綺之承受訴訟人)
廖曼君(即陳譽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桂忠
被 告 謝春芬
張煌文
詹德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陳桂忠、謝春芬為被告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
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於114年4月30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
30232260號函、114年5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8570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應行清算,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
其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
限公司之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響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該公司全體股東為陳桂忠及謝春芬,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全體股東即陳桂忠及謝春芬為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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