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38號
TYDV,112,重訴,138,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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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石(即簡金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章(即簡金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陳素貞
被 告 林惠美(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簡翊昕(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簡筠茹(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緯(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定編號432⑴面積7.15㎡之鐵皮建物、暫定編號432⑵面積109
.75㎡之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暫定編號432⑶面積402.24㎡之
柏油路(水泥、雜物)、暫定編號432⑷面積27.15㎡之工作平
台(含室外梯)、暫定編號432⑸面積1,049.17㎡之廠房及其
下方之混凝土地面、暫定編號432⑹面積6.78㎡之一層磚造建
物拆除及刨除以回復農用,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石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
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應於繼承簡慶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簡石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文章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
臺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應於繼承簡慶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簡文章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
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慶輝負擔49%,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
翊昕、簡筠茹連帶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慶和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美
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267至275頁
),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112年9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原告簡金敏於11
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簡黃英琴簡石簡文章
簡箐惠,然本案涉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中路段537地號,下稱432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
屬原告簡金敏之應有部分由其子簡石簡文章辦理分割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78800分之37265,有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至61頁),而簡石簡文章
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簡石簡文章為原告簡金敏
承受訴訟人,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為被告簡慶
和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㈠被告簡慶輝簡慶和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簡
慶輝簡慶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誤載為返還土地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之後
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桃測法字第007400號112年
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以複丈成果圖
或附圖稱之)更正聲明,又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5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簡慶輝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本院按
:後四人為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下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面積7.15㎡之鐵皮建物、暫定編號432
⑵面積109.75㎡之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暫定編號432⑶面積4
02.24㎡之柏油路(水泥、雜物)、暫定編號432⑷面積27.15㎡
之工作平台(含室外梯)、暫定編號432⑸面積1,049.17㎡之
廠房及其下方之混凝土地面、暫定編號432⑹面積6.78㎡之一
層磚造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刨除
水泥地面以回復農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
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簡石、簡文
章各5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誤
載為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惠
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
,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3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8,503元(本院卷三第1
13至第115頁)等語,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及因
應被告簡慶和及原告簡金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正聲明
,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至
聲明第二項連帶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簡慶和
世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於程序上僅表示反對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此屬因同一被告簡慶輝、簡慶
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簡金敏之應有部
分為17880分之7453(嗣簡金敏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後,由原
簡石簡文章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178800分之
37265,並承受訴訟),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應有部分各
為2980分之225,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
簡慶輝簡慶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又簡慶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鋪面刨除以回復農用並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簡慶輝簡慶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屬交
通便利且為桃園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依土地法第97條、
105條之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惠美簡銘緯
、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
同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23,656元予
原告簡石簡文章各取得5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表一原告
之計算式)。又被告簡慶輝簡慶和於原告起訴後至簡慶和
112年7月23日過世止,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
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
內,與被告簡慶輝共同給付起訴後112年4月18日(本院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始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
此段期間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⒈被告簡慶輝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後
四人為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定編號432⑴面積7.15㎡之鐵皮建物、暫定編號432⑵面積109.7
5㎡之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暫定編號432⑶面積402.24㎡之柏
油路(水泥、雜物)、暫定編號432⑷面積27.15㎡之工作平台
(含室外梯)、暫定編號432⑸面積1,049.17㎡之廠房及其下
方之混凝土地面、暫定編號432⑹面積6.78㎡之一層磚造建物
(以上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刨除水泥地面以
回復農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
圍內,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511,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誤載為返還土
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惠美簡銘緯
、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
慶輝應共同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8,50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慶輝簡慶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
簡金德,且除系爭土地外,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412、413
、423、425、427、431、448、449地號土地及同區區段徵收
前之中路段607、607-1、609、626-2、626-4、626-6地號等
多筆土地均為簡氏宗親所有,於民國初年被告之祖父簡田
原告之祖父輩經由當時簡氏宗親協議各共有人可各自使用特
定土地之範圍,被告所分配使用土地範圍即為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雖仍維持共有狀態,實則使用範圍已各自有所分配
,且近百年來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均對於祖先分配之
方式並無任何異議,各自使用所分配之土地均相安無事。被
告之父簡金德約於79年間在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工廠,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已30餘年,原告對此亦屬知情,且未見有其他共有
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
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非
屬無權占有。
 ㈡況系爭土地因興建系爭建物而非供農業使用,應課徵地價稅
,而稅捐稽徵機關自民國87年起追徵自83年以來之地價稅時
,因原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玉通皆未分配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
,且於101年區段徵收後,原告簡金敏要求被告簡慶輝、簡
慶和交付與地價稅同額之現金予其,再由其自行繳納地價稅
,當時簽收人為原告之子簡文章,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業經各共有人協議各自分配使用特定土地,原告未曾反對
、提出異議。
 ㈢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方式僅
得農業生產,土地利用價值並不彰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僅41.68%,未逾二分之一,縱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亦無
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為重新之管理或
使用收益,將使土地閒置荒廢而無經濟效益可言。且系爭土
地目前設有廠房機具及建築物可供工業生產及居住使用,具
相當經濟效益,亦經桃園市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進行納
管,待取得工廠登記後,可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並為工業使用
,其經濟效益遠大於農業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
利益近乎於零,卻嚴重危害被告之利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權利濫用。再者,
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並使用土地至今,長達30年之
時間未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已使被告產生原告僅要求
繳納地價稅而不要求拆除建物之正當信任,且被告積極使用
而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卻突然要求拆除,對原告
而言幾乎無利益可言,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同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
 ㈣退步而言,倘認有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僅得
農業使用,原告卻錯誤引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
,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標準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之規定以申報地價8%為上限,且應考量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
作為農地利用之實際經濟價值,而非一概以最高額為酌定標
準。系爭土地及周圍大部分作為房屋使用,非作為房屋使用
之區域,均雜草叢生而為閒置土地,幾乎未見有作耕地使用
或種植經濟作物之情形,是其作為農業區使用之經濟效益極
差,應以申報地價2%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簡金敏之應有部
分為17880分之7453(簡金敏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後,由原告
簡石簡文章承受訴訟,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788
00分之37265),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應有部分各為2980
分之22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之系統資料、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289至331頁、卷三第6
1頁)。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⑵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後面鐵
皮工廠為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父興建,由被告簡慶輝、簡
慶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4月26日桃稅房字第112101481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2紙可稽,且複丈成果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至⑹為被告占有
使用,其現狀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11至第214頁、第217頁、第231至第243頁),以上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1、211頁,卷二第261頁),堪
信屬實。至於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簡辯稱
其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負返還義務乙節,因本件起
訴時之被告為簡慶輝簡慶和,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
昕、簡筠茹僅係簡慶和之繼承人而承受簡慶和訴訟上被告地
位,且簡慶和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至其過世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返還義務(含後述之不當
得利返還)仍應由繼承人概括繼受,從而被告林惠美、簡銘
緯、簡翊昕、簡筠茹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被
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為被告簡慶和之承受訴
訟人,而非經追加為共同被告,簡慶和過世後,有關其等有
無繼續占用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已經撤回此部分之聲
明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三第115頁),自無庸於本件
中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
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
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
非侷限於共有物之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償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認知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簡慶和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定
編號432⑴至⑹部分,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不爭執占有使用之事實,但否認
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證明責任。被告固引證人簡振
源、簡呂水錦簡裕峰之證詞及原告簡金敏本人之陳述,欲
證明簡氏家族之先祖已有分配,歷來彼此相安無事,有默示
分管協議云云。但查:
 ⒈證人簡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瑞榮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有五大房,屬於第四大房之監察人
,目前居住於○路○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共有人有多人,從
出生就住那在那個地方,聽父親、祖父輩說是祖先分配,大
家都清楚使用範圍,都是大約而已,沒有簽立文書;原告屬
於大房,不是很確認他們土地擁有或使用狀況,他們住的應
該是現在國際路跟力行路的範圍,已經重劃,有關這一塊原
告住的區域在區域重劃前兩造持分狀況,其不清楚等語。至
於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中路五段432地號土地)部分,證人
簡振源證稱:「(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簡
慶輝簡慶和為何可以使用432地號土地?)小時候就知道
那些地是他們在用,印象中那塊地就是他們在使用。」、「
像我住在425,427也有很多住家,上面住家情況跟我425的
情況一樣,427也是很多人有持分,都是共同持有。(被告1
-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居住432地號之狀況是否也是如
此?)不能確認,只知道他們那邊就是曬穀場,還有農地他
們在耕作。應該很久了,我有記憶時他們就在耕作,我現在
已經60幾歲,從何時開始耕作我不知道。不確定被告何時在
432地號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祭
祀公業之土地有無包括本件中路五段425 、427、432 三筆
土地?)沒有。」、「不知道這塊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
或默示分管協議」、「(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
剛說簡金敏在區段徵收前有使用國際路二段右邊靠近力行路
區域,是否清楚簡金敏家族約在何時開始使用那邊的土地?
)不清楚,但之前跟簡慶輝聊天時,早期在中路重劃區未開
發時,簡金敏用的土地有部分是簡慶輝他們的,簡慶輝在用
的土地也有部分是簡金敏的,當初重劃區未開發時,就是我
用你的、我用你的,面積應該差不多,政府開發重劃區後,
各自土地就各自分配回去,才會造成今天原告起訴的問題」
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⒉證人簡裕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431地號土地,國際路
二段273巷6號,長昇鋼鐵(即系爭建物)在伊住處旁邊,其
住在轉角的土造厝,是古厝,所居住土地共有人很多,沒有
人說不能住這邊。伊也有中路五段427地號土地之持分。現
在長昇鋼鐵工廠的位置是簡慶輝在使用,之前那邊是田,當
時是他的地所以他就使用,不做田使用之後就蓋工廠,從伊
出生後有記憶以來,簡慶輝他們已經在使用那塊土地,沒有
聽過其他人要求簡慶輝不可以使用那塊土地,簡金敏中路
重劃前是住在慈文路再前面快到力行路的中間,跟我們是國
際路的不同邊。簡金敏之前沒有使用長昇鋼鐵這塊地,也沒
聽過請簡慶輝他們不可以單獨使用該土地。長昇鋼鐵工廠之
432地號土地,伊沒有持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
 ⒊原告簡金敏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住的地方跟耕作的地方不一
樣,耕作的地方是跟被告共有的。被告簡慶輝現在住在國際
路二段星巴克對面巷子進去那邊,簡金德(被告簡慶輝、簡
慶和之父)住在頂厝,在灣潭耕地,灣潭就是現在被告蓋長
鋼鐵廠房的地方以前是被告在耕作,我們分到另一邊耕作
。伊沒有同意簡金德土地上蓋長昇鋼鐵,稅金來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
 ⒋由證人簡振源簡裕峰及原告簡金敏所述,雖可認被告父祖
輩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耕作,之後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並經營
鋼鐵工廠,但確實耕作位置、範圍面積均不明,證人簡振源
為425、427地號之共有人、使用人,證人簡裕峰為431、427
地號之共有人、使用人,但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3
2地號土地也非祭祀公業之土地,無從以425、427、431地號
土地使用現狀推論432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及分管情形如
何,證人簡振源簡裕峰也明白證稱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
約定不清楚,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之使用
有無或如何與他筆共有土地持分之使用交換等節,更無從為
證,要難徒憑其等所見被告使用土地之外觀而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至於證人簡呂水錦(被告簡慶輝、簡
慶和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居住在系爭門牌號碼國
路二段253號建物30多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亦無從徒以其長久居住之事實證明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
議。另縱謂有父祖輩耕作之事實,但姑且不論耕作區域範圍
不明,耕種之使用方式與佔據特定範圍土地興建房屋經營鋼
鐵廠有別,且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至少原告即表明未同意
興建鋼鐵工廠,卷內也無互換持分地使用之事證,不能以被
告之父祖輩曾經耕作之情事,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同意
整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經營工廠。
 ⒌被告另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資料,且原告簡金敏也證
稱長昇鋼鐵那塊地之地價稅單,實際上是由被告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15至151頁,卷二第294頁),但系爭土地客觀
上確實為被告使用經營鋼鐵工廠,因違規使用土地而生之稅
賦,理應由違規使用之人負擔,無可將原告之沉默容忍解為
土地共有人全體默示同意而有分管協議。至於被告聲請證人
陳素貞(被告簡慶輝之妻)欲證明有關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已
經明瞭,無重覆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該地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由被告占用收益一事已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
之證明文書,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600平方公尺,依複丈成
果圖所示,被告使用範圍已是整筆土地,但系爭土地除原告
與被告外,尚有其他眾多共有人,被告顯非按其應有部分占
有使用,亦未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管位置及與
其比例是否相符,或是與其他共有土地持分間之使用比例如
何交換等節舉證,難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
,亦無可將單純沉默解為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
。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配屬陳年舊事,應降低證明度云
云,但降低證明度並非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上開證人之證詞
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均無從適切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且被告對於與原告間不同地號
土地間如何交換、使用,亦未舉證,僅一再泛將位置不同之
中路五段425、427、431、448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前中路
626-2、626-4、626-6地號土地混為一談,以簡姓家族鄰近
土地占用現況及被告自己長久以來占用而無人追究之事實即
稱有就系爭土地使用有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復以經營工廠之經濟效益比收回農用大,且原告長久以
來並無異議,並已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認原告之提訴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具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
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
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原告從未同意被
告可將農業用地違規經營工廠,被告對違規使用一事知之甚
明,自行負擔增生之地價稅本屬其違法使用土地之結果,無
可憑其違法事實,反而指摘原告不容許土地繼續違法使用一
事有違誠信,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
證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告無提出該地之
分管契約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被告占用收益一
事已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明,其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特定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且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
一點,而非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
受損之共有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
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被告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2
年4月7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簡慶和過世日止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又原告簡金敏過世後其繼承人已經協議該
土地持分及遭人占用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均歸由簡石簡文章
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9、99頁),是該債權已屬可分而
非公同共有債權,併此敘明。
 ㈦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桃園市桃園區,臨
中路重劃區,周圍主要道路為國際路二段、文中路,近國道
二號公路交流道,交通堪稱便利,但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
業用地,周遭多為鐵皮建物、土角厝、老舊建物,有現場照
片、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7、167
頁),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應按土地
法第110條第1項計算云云,但本件並非作為耕種使用,而係
建築建物於其上,無租約約定可供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故性質上應比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參考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則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
給付回溯5年即107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計算之不當得利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簡慶
和過世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
如附表二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1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
求自1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被告簡慶和死亡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已到期,但此部分未據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如附圖暫定編號432⑴
至⑹所示範圍之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鋪面以恢復農用,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金額(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貨幣單位:新臺幣)
項目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應有部份 期間 原告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出處 起訴前5年 1,600㎡ 3,056 10% 7453/17880 5年 1,6003,05610%7,45317,8005(年) 1,023,656元 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按:原告計算式將應有部分誤載為7453/17800) 起訴後 1,600㎡ 3,056 10% 7453/17880 1個月 1,6003067,45317,88012(月) 17,007元 本院卷二第361頁 (本院按:原告先將申報地價年息部分四捨五入為306,致計算結果有出入)




附表二:本判決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貨幣單位:新臺幣)
以年息5%計算 編號 期間 占用面積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當年度總天數 簡石 簡文章 應有部份 37265/178800 37265/178800 1 107年4月7日 107年12月31日 269日 365日 1,600㎡ 3,803 3,042 37,380 37,380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365日 3,803 3,042 50,720 50,720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日 366日 3,820 3,056 50,954 50,954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365日 3,820 3,056 50,954 50,954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日 365日 3,820 3,056 50,954 50,954 6 112年1月1日 112年4月6日 96日 365日 3,820 3,056 13,402 13,402 合計 254,364 254,364 說明: ⒈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當年度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 ⒊自起訴後(原告係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9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簡石申報地價3,056元應有部分比例37265/178800占用土地面積1,600㎡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13,680元。 ⑵簡文章申報地價3,056元應有部分比例37265/178800占用土地面積1,600㎡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13,680元。 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均已到期,故簡石簡文章各可請求之金額總和為268,045元  (計算式:254,364元+13,680元=268,044元)。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桃測法字第007400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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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