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8號
TYDV,112,訴,34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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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賴瓊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劉梁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邦和

被 告 蔡范金妹(兼江謝盛彩范慶安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淦
被 告 蔡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源科

蔡盛江
被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景
被 告 謝禎
羅清傳
追加被告 曾俊華
曾霈
曾怡雯
梁李阿氷
梁詩婉
梁詩珮
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曾怡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修
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9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二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中地法土字第12400號
)暨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被告黃美惠應補償原
告、被告胡景菁、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謝禎枝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黃美惠、胡景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曾修泮,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於民國1
12年4月28日之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將其繼承人即曾俊
華、曾霈涵、曾怡雯列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有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64頁、
第117-131頁、卷二第24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梁修奎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4月28日之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將其繼承人即
梁李阿氷(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誤載為梁李阿水,由本院逕依
職權予以更正)、梁詩婉、梁詩珮、梁信甫列為被告及追加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63-64頁、第133-139頁、卷二第245頁),嗣梁
修奎之繼承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81-183頁),故原告
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36頁),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以准許;又非土地共有人當無分割土地之權利,是以,追加
被告梁李阿氷雖為梁修奎之繼承人,然就梁修奎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業經追加被告梁詩婉、梁詩珮、梁信甫為分割繼
承之登記,追加被告梁李阿氷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原告以追加被告梁李阿氷為共有人,訴請分割,自與法
未合,就追加被告梁李阿氷部分,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經原告起訴之土地共有
江謝盛彩范慶安,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將其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蔡范金妹,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蔡范金妹江謝盛彩、范
慶安部分之訴訟,乃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並經原告、江謝盛彩范慶安之同意,有本院辦理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247-251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由被告蔡范金妹
兼為江謝盛彩范慶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依地政機關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確認
其最後之方案(本院卷二第235-237頁),核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
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建物,被告黃美惠於系爭土地上則坐落其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被告胡景菁於系爭土
地上則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
,被告蔡范金妹於系爭土地上則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建物,被告蔡黃金英於系爭土地上則坐
落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被告謝
禎枝於系爭土地上則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建物,而被告劉梁玉英於系爭土地上亦坐落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上開建物皆
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則無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
 ㈢基於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得與所占基地範圍維持一致,
故系爭土地應依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結果),並由原物分割分得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黃美惠、胡景菁、蔡范金妹、蔡黃金
英、謝禎枝、劉梁玉英),就系爭土地未坐落建物之部分(
即附圖一編號H部分)維持共有,至於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或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由原告、被告黃美惠、胡景
菁、蔡范金妹、劉梁玉英各依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
 ㈣並聲明:⒈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曾怡雯應就被繼承人曾
修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9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胡景菁:
  主張依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於就系爭土
地未坐落建物之部分(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除共有人即
被告劉梁玉英、黃美惠外,其餘土地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就
金額補償部分,則如附表五所示,倘採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將導致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需補償予他共有人之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梁玉英
  主張依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未
坐落建物之部分(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除共有人即被告
梁玉英、黃美惠外,其餘土地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就金額
補償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且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亦將導致附圖一編號H部分形成類袋地,價值有所減損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蔡范金妹、蔡黃金英
  主張依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未
坐落建物之部分(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除共有人即被告
梁玉英、黃美惠外,其餘土地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且其餘
土地共有人既未到庭,可認其等對於編號H部分維持共有,
並未有反對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謝禎枝:
  主張依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未
坐落建物之部分(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除共有人即被告
梁玉英、黃美惠外,其餘土地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㈤被告羅清傳: 
  伊就系爭土地不願再繼續維持共有,伊亦可購買系爭土地未
坐落建物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其餘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曾怡雯、梁詩婉、梁詩珮、
梁信甫: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
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曾修泮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曾
怡雯)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曾修泮於94年11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曾怡雯,上開繼
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31頁、卷
二第243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曾修泮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0/2990)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77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
曾怡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0/2990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47頁、卷二
第177-183頁),而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之耕地,並無最小面積單位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
割限制,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8日桃都行字第1
120006751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8日桃農管字第
112000759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5日桃地用字
第1120012496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中
地測字第112000372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40頁)
,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
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27頁),部分系爭
土地上確坐落有建物,另有部分土地未興建建物、處於閒置
之狀態,審酌系爭土地上既坐落有多棟建物,且依到庭之原
告、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謝禎
胡景菁等人,均表示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考量原告、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
謝禎枝及胡景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皆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簡化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宜。
 ⑵系爭土地以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
謝禎枝及胡景菁所提出附圖二(即附表四)暨附表五所示補
償金額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①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
黃金英、黃美惠、謝禎枝及胡景菁等人所提出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二者之差異乃附圖一編號H與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面
積,及上開編號H應分由何共有人所有,進而影響金錢補償
予共有人之款項(即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而
審酌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謝禎
胡景菁等人均同意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
第163頁),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乙節(本院卷二第237頁),審酌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可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歸於一致,簡化土地、建物所有權之關係,避免日後因所
有權不一致,另起司法訟爭之可能,該方案亦得系爭土地多
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
黃美惠、謝禎枝及胡景菁)之同意,且採取該方案,共有人
亦多毋庸再行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詳如下述),避免造成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故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應採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
謝禎枝及胡景菁等人所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
 ②從而,審酌原告與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
美惠、謝禎枝及胡景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位置,則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被告黃美惠分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胡景菁分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
D部分由被告蔡范金妹分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蔡黃金英分得
、編號F部分由被告謝禎枝分得、編號G部分由被告劉梁玉英
分得,以此簡化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所有權之歸屬。至於
附圖二編號H部分,因原告、被告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謝
禎枝、胡景菁均同意該方案,可認該等共有人均同意就附圖
二編號H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縱被告羅清傳曾於本院辯論期
日表示願意價購該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然
因被告羅清傳後續未曾提出書狀,或於辯論期日到庭確認購
買附圖二編號H部分土地之意願,本院自不得貿然逕認定應
由被告羅清傳購買此部分經濟效用較低落之土地,由被告羅
清傳一人吸收該部分閒置土地之不利益,審酌附圖二編號H
部分面積為52.22平方公尺、目前屬未開發利用之狀態,又
未臨馬路,若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由單一共有人所有,顯然對
於該共有人特別不利益,原告、被告蔡范金妹、蔡黃金英
謝禎枝與胡景菁既就該部分土地願意維持共有,追加被告曾
俊華曾霈涵、曾怡雯、梁詩婉、梁詩珮與梁信甫又均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為避免將該部分土地過度細分,則附圖二
編號H部分由原告、被告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謝禎枝、胡
景菁、追加被告曾俊華曾霈涵、曾怡雯、梁詩婉、梁詩珮
梁信甫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而言,較
為有利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
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
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
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
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且該法定抵押權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
一併申請登記,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
交易安全。是查:
 ⓵經本院囑託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採取附圖二(即附
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有禾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28日之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該
鑑定估價係由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資格之專業人員所為,
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估價報告卷第25-27
頁),自得採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二(即附表四
)所示方案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⓶依照上開鑑定結果(即附表六)所示,以附圖二(即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黃美惠就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將增加4.6平方公尺,而被告蔡范金妹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則減少0.1平方公尺、被告蔡黃金
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被告謝禎
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53平方公尺、被告胡景
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69平方公尺,原告則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7平方公尺,而禾揚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
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不動產
市場發展概況進行調查及分析,經比較法、收益法進行評估
,所為如附表五補償金額之鑑定結果,自屬客觀有據,且到
庭之原告、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胡景菁、
黃美惠及謝禎枝對於估價報告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勘認上開估價報告書關於附圖二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
即附表五)屬合理、公允,可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以,
本院參酌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認為系爭土
地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亦即被告黃美惠應補償原告、被告胡景菁、蔡
范金妹、蔡黃金英謝禎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⒊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到庭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梁玉英、蔡
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謝禎枝、胡景菁對於分割方案
之意見,暨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各共有人間之利
益、未來土地開發之規劃、成本等因素,本院認以附圖二(
即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並依照上
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曾修泮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曾俊華、曾
霈涵、曾怡雯就其等繼承曾修泮所有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2990),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審酌兩造
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暨其使用現況等
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二暨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經濟效益,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即被告黃美
惠應補償原告、被告胡景菁、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謝禎
之金額,則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原告其餘請求(即被告梁李阿氷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皆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互蒙其利,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 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 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 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中地法土字第347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7頁)    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中地法土字第1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附表一:系爭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一第41    -47頁、卷二第177-183頁)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1 曾修泮 (94年11月2日死亡) 10/2990 10/2990 2 劉梁玉英 581/3750 581/3750 3 蔡范金妹 40/2990 0000000/00000000 4 蔡黃金英 581/3750 581/3750 5 江謝盛彩 100/3750 6 范慶安 6419/103500 7 黃美惠 416/3750 416/3750 8 謝禎枝 581/3750 581/3750 9 羅清傳 22043/269100 22043/269100 10 梁修奎 (105年4月21日死亡) 35/3750 11 胡景菁 36631/313950 36631/313950 12 賴瓊玲(原告) 416/3750 416/3750 13 梁詩婉 35/11250 14 梁詩珮 35/11250 15 梁信甫 35/11250 備註 江謝盛彩范慶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金妹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17頁)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備註 A 30.89 被告黃美惠 B 22.49 被告胡景菁 C 22.02 賴瓊玲(原告) D 23.44 被告蔡范金妹 E 23.99 被告蔡黃金英 F 25.26 被告謝禎枝 G 30.26 被告劉梁玉英 H 58.68 被告黃美惠 被告胡景菁 原告賴瓊玲 被告蔡范金妹 被告蔡黃金英 被告謝禎枝 被告劉梁玉英 依被告黃美惠、胡景菁、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謝禎枝、劉梁玉英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總計 237.03 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禾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14年4月28日估價報告書第23頁)⒈被告黃美惠應補償:總計681,169元
共有人 蔡黃金英 謝禎曾修羅清傳 應受補償 (新臺幣) 223,418元 145,518元 36,588元 275,646元 ⒉被告胡景菁應補償:總計103,080元
共有人 羅清傳 應受補償 (新臺幣) 103,080元



⒊原告應補償:總計137,095元
共有人 羅清傳 應受補償 (新臺幣) 137,095元 ⒋被告蔡范金妹應補償:總計321,225元共有人 羅清傳 應受補償 (新臺幣) 321,225元 ⒌被告劉梁玉英應補償:總計161,176元共有人 羅清傳 梁詩婉 梁詩珮 梁信甫 應受補償 (新臺幣) 59,072元 34,035元 34,035元 34,035元 附表四:被告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英、黃美惠、謝禎枝    及胡景菁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5頁)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備註 A 30.89 被告黃美惠 B 22.49 被告胡景菁 C 22.02 賴瓊玲(原告) D 23.44 被告蔡范金妹 E 23.99 被告蔡黃金英 F 25.26 被告謝禎枝 G 36.72 被告劉梁玉英 H 52.22 曾修泮 被告胡景菁 原告賴瓊玲 被告蔡范金妹 被告蔡黃金英 被告謝禎枝 被告羅清傳 追加被告梁詩婉 追加被告梁詩珮 追加被告梁信甫 依曾修泮、被告胡景菁、蔡范金妹、蔡黃金英謝禎枝、羅清傳、追加被告梁詩婉、梁詩珮、梁信甫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總計 237.03 附表五:被告黃美惠、胡景菁、劉梁玉英蔡范金妹、蔡黃金    英、謝禎枝主張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禾揚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28日估價報告書第27頁)   ⒈被告黃美惠應補償:總計199,599元
共有人 胡景賴瓊玲 蔡范金妹黃金英 謝禎枝 應受補償 (新臺幣) 29,984元 24,809元 4,366元 73,906元 66,535元 附表六:附圖二(即附表四)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所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28 日估價報告書第25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土地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編號 分得編號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分得與原持分面積 增加或減少 平方公尺 1 曾修泮 0.79 H 0.79 0.79 不變 0.00 2 劉梁玉英 36.72 G 36.72 36.72 不變 0.00 3 蔡范金妹 24.19 D 23.44 24.09 減少 0.10 H 0.65 4 蔡黃金英 36.72 E 23.99 35.02 減少 1.70 H 11.03 5 黃美惠 26.29 A 30.89 30.89 增加 4.60 6 謝禎枝 36.72 F 25.26 35.19 減少 1.53 H 9.93 7 羅清傳 19.42 H 19.42 19.42 不變 0.00 8 胡景菁 27.66 B 22.49 26.97 減少 0.69 H 4.48 9 賴瓊玲 26.29 C 22.02 25.72 減少 0.57 H 3.70 10 梁詩婉 0.74 H 0.74 0.74 不變 0.00 11 梁詩珮 0.74 H 0.74 0.74 不變 0.00 12 梁信甫 0.74 H 0.74 0.74 不變 0.00 合計 237.03 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曾俊華 曾霈曾怡雯 公同共有10/2990 2 劉梁玉英 581/3750 3 蔡范金妹 0000000/00000000 4 蔡黃金英 581/3750 5 黃美惠 416/3750 6 謝禎枝 581/3750 7 羅清傳 22043/269100 8 胡景菁 36631/313950 9 賴瓊玲(原告) 416/3750 10 梁詩婉 35/11250 11 梁詩珮 35/11250 12 梁信甫 35/1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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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