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趙子賢,另原列被告石世進於訴訟中死亡
,其等繼承人為呂秀鳳、石宇鑫、石家玲,均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石朝漳、石朝田、黃福輝、李銘彥、李苡婕、李
蘊婕、張豪峰、林桎宏、石世國、石朝㨗、石朝旭、黃素眞
、黃財聲、劉家源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由被告黃福輝為代表,
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告知,其等為包含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45地號土地)、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
地號土地)在內等11筆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多數共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31日將前開土地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勝翔,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1045地號土地、系爭4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10
45地號土地,面積為622㎡,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8/540,應分
得價金為125萬4,367元(622㎡×18/540×0.3025×20萬元=125萬
4,367元),系爭407地號土地,面積為185.03㎡,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178/540,應分得價金為368萬9,978元(185.03㎡×178/
540×0.3025×20萬元=368萬9,978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16
日收受黃福輝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就系爭1045地號土地價金
僅提存65萬7,964元,仍不足59萬6,403元,就系爭407地號
土地價金僅提存193萬5,536元,尚不足175萬4,442元,被告
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之出賣人或繼承人,爰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提存不足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1
0、14-25、28-31、38-39、62-70、74-76所示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9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編號1-61、71-
7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石朝漳: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為該時負
責整合土地開發及買賣之公司,當時頂丰公司找我們買土地
,我們就賣給他,土地是山坡地,我們也不能做什麼,頂丰
公司之後怎麼處理價金事宜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銘彥、李苡婕、李蘊婕、張豪峰、林桎宏、石世國、
石朝田、黃福輝、黃素眞、石朝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特約
事項第5項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包含如附件二所示之各項
費用,由買方全額負擔,並內含於買賣總價當中,是系爭10
45地號土地、系爭40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每坪10.
5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受提存之買賣價金並無不足,原告已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卻於受通知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自不得事後否認契約書上所載費用負擔之內容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福輝:頂丰公司當時要我當賣方代表人,我才會代表
去法院辦理提存事宜,我記得我是拿到以1坪15萬元計算的
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石朝旭:前開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管理,頂丰公司當
時願意出面整合土地,就跟各共有人簽約,當時我跟頂丰公
司談好土地價金之每坪12萬元,但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仲介
費、契稅及相關費用,後來每坪12萬元價金拆成10萬5,000
元跟1萬5,000元,前者與向法院提存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價
金數額相同,由履約專戶給付,後者部分頂丰公司另外要求
我簽立專委託同意書,由頂丰公司公司給付,我事後看到系
爭買賣契約才知道每坪實際售價為20萬元,至於其上所載之
支出項目時否有實際金流,原告應向頂丰公司查詢,而非向
出賣人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家源:我已經入監服刑,土地買賣之事我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1045地號土地、系爭40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將包含系爭1045地號土地、系
爭407地號土地在內共11筆土地,以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權出
賣予楊勝翔,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黃福輝代表多數
賣方共有人向法院提存原告應領取系爭1045地號土地、系爭
40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共259萬3,500元,並於110年9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優先購買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5-87頁,卷四全卷,卷五第247-264、265-2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
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第1
項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
責任,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雖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每坪2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248頁),然第9條第5項另約定:「本買賣
標的總價款包含土地款項、仲介費、代書費、整合費等相關
費用,詳如附件二,以上費用由買方全額負擔,內含買賣總
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2頁),而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件二記載之各項費用包含仲介費2,634萬9,500元、代書費
500萬元、整合費2,658萬1,000元、地上物補償1億8,945萬5
,000元、拆除費3,273萬7,500元、清運費3,646萬500元、整
地費2,182萬5,000元、道路費用2,161萬元、柏油道路施工
費614萬9,000元、土地增值稅3,150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加計以每坪10.5萬元計算之土地價款4億3,916萬2,500
元,金額即為買賣標的即11筆土地之總價款8億3,65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257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雙方已言
明系爭費用係由買方負擔,且內含於買賣價金當中,買賣雙
方之真意業已行諸於契約文字,應無另外探求當事人真意之
必要,姑不論此等約定是否合理,基於契約自治原則,買賣
雙方如同意以此作為買賣條件,當無不可,是被告辯稱系爭
1045地號土地、系爭40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每
坪10.5萬元,應非無稽。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系爭407地
號土地以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換算,應分別為6.3坪(622㎡×
18/540×0.3025)、18.4坪(185.03㎡×178/540×0.3025),
合計24.7坪(6.3坪+18.4坪),再以每坪實際售價10.5萬元
計算,應提存金額為259萬3,500元(10.5萬元×24.7坪),
核與多數同意出賣共有人為原告之提存總金額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85頁提存通知書),是原告於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提存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㈢此查,原告雖質疑部分到庭之共有人陳稱實際領取之買賣價
金為每坪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及系爭費用與其無關,應無
分擔之必要等語。就前者部分,黃福輝、石朝㨗及石朝旭雖
陳稱其所領取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每坪15萬元至12萬元不等,
然此係因其等另有與頂丰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合約書
、土地買賣服務費合約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36、377-411
頁),由頂丰公司自願給付該等出賣人高於每坪10.5萬元之
價金,以利順利推動土地之整合及開發始然,此顯係系爭買
賣契約以外,當事人與頂丰公司間之另外內部約定,核屬不
同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執此推翻被告與買方楊勝翔就系
爭買賣契約所成立之合意內容,反倒可見同意出賣土地之多
數共有人實際領取之買賣價金,絕非原告所指之每坪20萬元
之多,原告以此標準請求被告提存未足價金,即不可採;就
後者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
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為處分權,故
同意出賣系爭1045地號土地、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
得對價之計算標準,即與原告依法受提存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相同,而本件原告自承其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如允許原告
以每坪20萬元之標準計算買賣價金,再一一檢視系爭費用支
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進而作為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
告得向已簽約之多數共有人請求差價之理由,此將使所有未
簽約之共有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陷於不確定性,另將導致有
簽約之多數共有人僅得依每坪10.5萬元之價格向楊勝翔請求
買賣價金,顯有不公,更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足提存之買賣價金數額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被告年籍資料
稱謂 姓名 地址 1.被 告 石朝聰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被 告 石朝祥 住○○市○○區○○街0號 3.被 告 石朝漳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 4.被 告 石朝田 住○○市○○區0000巷00弄00號 5.被 告 黃福輝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被 告 李銘彥 住○○市○鎮區○○街000號2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7.被 告 李苡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8.被 告 李蘊婕 住同上 9.被 告 張豪峰 住新竹縣○○市○○路000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10.被 告 林桎宏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6樓 11.被 告 石世國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2.被 告 石朝㨗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3.被 告 黃素眞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 10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14.被 告 石世益 住○○市○○區000巷00弄0號 15.被 告 石祈福 住○○市○○區○○街000號 16.被 告 黃俊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17.被 告 石志榮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18.被 告 石志學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19.被 告 石順卿 住○○市○○區○○○街00號 20.被 告 石世道 住同上 21.被 告 吳泉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22.被 告 黃孟宗 住○○市○○區○○○街00號9樓 23.被 告 石世海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24.被 告 石世忠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25.被 告 石明山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26.被 告 石朝鎮 住○○市○○區○○路000號 27.被 告 石世經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8.被 告 石佳依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 住同上 29.被 告 石文和 住○○市○○區○○○街000號5樓 30.被 告 石政炳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1.被 告 石政義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32.被 告 黃信華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3.被 告 呂秀鳳(即石世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34.被 告 石宇鑫(即石世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35.被 告 石家玲(即石世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13樓 36.被 告 石朝松 住○○市○○區○○路000號 37.被 告 石玉詩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38.被 告 石朝欉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39.被 告 石朝旭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石明昌 住○○市○區○○路00號5樓9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3 40.被 告 石鈺瑄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41.被 告 林秀惠 住同上 42.被 告 黃素鳳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43.被 告 黃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 44.被 告 黃雪惠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45.被 告 張思葳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46.被 告 石燕惠 住○○市○○區○○路000號7樓 47.被 告 劉張嬌妹(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8.被 告 劉聰明(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被 告 劉聰德(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0.被 告 劉碧霞(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被 告 劉碧月(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2.被 告 劉淑珍(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3.被 告 劉陳桂(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4.被 告 劉秀華(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 55.被 告 劉麗玉(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號 56.被 告 劉麗美(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57.被 告 劉采稱(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58.被 告 劉春玫(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9.被 告 劉小鳳(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60.被 告 劉小菊(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1.被 告 劉純良(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同上 62.被 告 黃財聲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63.被 告 吳楊椪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4.被 告 黃孟瑤 住○○市○○區○○○街00號9樓 65.被 告 李天慧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 66.被 告 林來好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7.被 告 石德埕 住○○市○○區○○路00號 68.被 告 石世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69.被 告 鄧詠欣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鄧恒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70.被 告 黃孟卿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71.被 告 劉承慶(即劉瀚嶸、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72.被 告 劉家源(即劉瀚嶸、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73.被 告 劉依靜(即劉瀚嶸、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74.被 告 石曜彰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75.被 告 石世奇 住同上 76.被 告 黃景清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