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創堯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線路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舊路坑二段874、878、1049、10
52、1055、1058、108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
內之高壓電線路拆除遷移。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將上開線路拆除遷移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跨越坐落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內之頂湖至樹德1
61千伏輸電線路拆除遷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陸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舊路坑二段874、878
、1049、1052、1055、1058、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高壓電線路(下稱系爭線
路)拆除遷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690元,及自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至將主文第1項所示線路拆除遷移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822元。(四)被告應自114年1
月4日起至將主文第1項所示線路拆除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928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三、本件就原告聲明第1、3項及2項關於遲延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29行),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就聲明第2、4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該項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餘聲明, 均係系爭線路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追加應屬適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線路,並承諾如有開發計畫或需興建高樓,被告同 意免費遷移系爭線路(下稱系爭承諾)。嗣原告於92年間 就系爭土地提出星華工業園區擴建計畫(下稱系爭擴建計 畫),經經濟部、環保署及內政部核准,原告於計畫中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系爭環說書)要求原告 拆遷系爭線路。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拆遷請求,被告均拒不 履行。
(二)又原告依系爭擴建計劃,原欲興建4層樓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訴外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司 )亦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承租土地開發後新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然因被告拒不遷移系爭線路,故 系爭廠房現僅得興建至3樓,原告僅得先行將系爭廠房第1 至3樓出租予逢泰公司。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因而受有 無法出租4樓之每月租金324,814元預期利益損失,系爭廠 房預定於113年1月6日完工,是自113年2月1日起算至11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喪失租金利益3,771,042元。(三)又系爭線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17,928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075,648元,與上開已發生之租金利益損失, 合計共4,846,69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229條、 231條第1項及系爭承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依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本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 系爭承諾係來自被告營業規章,對全民均有適用,並非兩造 間協議。且系爭線路對原告開發計畫並無妨礙,原告所謂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係原告自行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提 出遷移系爭線路,且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中,環評委員 係以電磁波影響要求遷移,無法律依據。且桃園市政府亦稱
如法院判決無須遷移電塔,原告無須進行環評變更,足見系 爭環說書並不拘束原告。且依被告營業規則,遷移線路係包 含昇高線路,被告現正在進行昇高線路工程,昇高後即不影 響原告開發計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周邊興建高壓電塔,電塔間之系 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三)被告於85年7月5日,以原證2-3向原告承諾,若原告土地 有開發計劃或需興建高樓,且被告線路確實構成妨礙,致 須變更設置,經被告調查屬實者,將免費遷移系爭線路( 即系爭承諾)。
(四)原告製作系爭擴建計畫,於92年9月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 請認定系爭擴建計畫為屬「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經 濟部以原證4函文認定符合後,原告即申請環境影響評估 。
(五)系爭擴建計畫記載之擴建範圍為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舊 路坑小段之39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內,39筆土地中 11筆為原告所有、1筆為被告所有。
(六)原告以系爭擴建計畫,於92年9月17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市 鄉規劃局申請將上述39筆土地辦理專案變更。(七)系爭擴建計畫第5章第4節「整體規劃構想」、第6章第2 節「建築計畫」未記載系爭高壓線路,圖5-4規劃構想圖 及圖6-2整體規劃配置圖有標示系爭高壓線路。(八)於原告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後,環保署共經歷6次初審會議 ,第2次會議時,郭鴻裕委員稱:「但有下列事項仍待開 發單位處理或回覆。(九)區內電塔之電磁(輻)射波影 響未評估或避開。」第5次會議時,詹長權教授稱:「7.1 .6 有關電磁波之影響88毫高斯已與環保署研議中『敏感地 區電磁波標準』相近,應避免做任何有人類活動的規劃。 另外,文中說明以『鋼構建築可降低電磁強度』的說明並不 符合電磁波的物理特性,唯一合理作法是位置遷移,應朝 此方向具體規劃和承諾。」第6次會議時,詹長權教授表 示:「附錄11台電北區施工處回覆函之(3) 的內容,仍應 就『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一詞,請台電承諾遷移(不論免 費或需付費)。
(九)經環境影響評估後,原告做成系爭環說書,該說明書業經 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
(十)原告於92年間,向內政部申請「林口特定區零星工業區」 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於97年間核定,並經桃園縣政府
於97年間公告。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線路拆除、給付原告4,846,690元 、按月給付324,814元及17,92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系爭承諾?( 二)系爭線路是否對系爭擴建計劃構成妨礙?(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線路?(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因遲延遷移所生之損害賠償?(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有無為系爭承諾?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承諾第 4項約定:「將來貴公司(即原告)土地有開發計劃或需 興建高樓,而本公司線路確實構成妨礙,致須變更設置經 本公司調查屬實者,當免費予以遷移。」(見調解卷第30 頁)
⒉依系爭承諾所示,被告同意如系爭線路對原告開發或興建 高樓構成妨礙時遷移系爭線路,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 系爭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復在被告為該承諾後,於85年 7月5日函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線路(見調解卷第 3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承諾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 承諾已做為契約成立。被告雖辯稱該承諾係來自被告營業 規章,對全民均有適用,並非兩造間協議云云。然系爭承 諾是否來自被告營業規章,或是否對全民均有適用,僅係 被告作成該意思表示之原因而已,與是否構成意思表示無 涉,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於特定情形下將遷移系爭線路之意 思表示,自應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
(二)系爭線路是否對系爭擴建計劃構成妨礙?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 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環評法課予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內容之義務,如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並 將有受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
⒊而查系爭環說書,就高壓電塔處理部分已記載:「本計劃 內暨周邊地區目前計有四座電塔及人員活動區,其中二座 345KV電塔及其電路線均位於保護區植生綠帶,無經過建 築物及另二座161KV電塔,電路橫越基地內部建物及人員
活動區域......故為降低電磁波影響,開發單位將於環境 說明書核定,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及要求台電公司將電塔 遷移,以避開員工活動密集之廠房區域。」(見調解卷第 81頁)
⒋復比對系爭擴建計畫圖5-4規劃構想圖及圖6-2整體規劃配 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10、217頁),可知系爭環說書中, 所謂橫越基地內部建物及人員活動區域之電路,即為系爭 線路。原告既已於系爭環說書中,承諾將遷移系爭線路所 連結之電塔,且系爭環說書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環評法之規定,即已負有遷移電塔及 系爭線路之義務。原告自負有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之義務 ,且不遷移將有受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堪認系爭線路確 實已對系爭擴建計畫造成妨礙。
⒌被告雖辯稱遷移電塔係原告自身所為承諾云云。然依不爭 執事項第8項所示,環評初審會議中,委員表示應評估區 域內電塔之電磁波輻射影響,並要求遷移電塔(見本院卷 二第97頁、138頁、調解卷第44頁),可見原告係基於環 評委員之要求,始將遷移電塔納入系爭環說書,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環評委員之意見無法律依據云云。然系爭環說 書業經審查通過而拘束原告,於系爭環說書經變更前,原 告自應依環評法之規定予已遵守,被告徒以環評委員之意 見不可採,主張原告無須受其拘束,並無所據。 ⒎被告另辯稱桃園市政府函稱如法院判決無須遷移電塔,原 告無須進行環評變更,足見系爭環說書並不拘束原告云云 。查本院前函詢桃園市政府,如經判決確定被告無須遷移 高壓電塔及系爭線路,原告是否仍須依系爭環說書之承諾 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或原告需在行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 明書?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4月18日府環綜字第11400937 57號函覆本院稱:環評法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 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 法上義務,本案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無須遷移高壓電塔 及線路,則尚無涉原環評書件內容之變更情事,原告亦無 須辦理環評變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⒏依上開函文可知,桃園市政府並未否認依環評法之規定, 原告負有依照系爭環說書履行之責任。僅係因環評法所規 定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原告之責任,至於法院判決 「被告」是否應遷移電塔,因非環評法規範之對象,故與 變更系爭環說書無涉。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無須依系爭環 說書履行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線路?
⒈被告依系爭承諾,約定於系爭線路構成對原告開發計劃之 妨礙時,將免費遷移系爭線路。而依系爭線路之存在,確 實已妨礙系爭擴建計畫,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 諾,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線路。
⒉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營業規章,遷移包含昇高線路云云。然 依「遷移」之文義以觀,即係將系爭線路遷離原處,至於 被告之營業規章為被告自身內部規定,本無從據以拘束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遷移所生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被告依系爭承諾,應將系爭線路遷移,已如前述。原告並 已於97年間催告被告立即履行系爭承諾,有盛達聯合律師 事務所97華顧律字第09191號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4 、135頁)。原告雖未提出該律師函回執,然被告曾於97 年9月4日就上開律師函為函覆表示拒絕遷移,有被告台北 供電區營運處97年9月4日電收字第0970801049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可認被告至遲於97年 9月4日起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⒊而查逢泰公司曾於111年2月1日,向原告表示欲承租系爭廠 房,有承租意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逢 泰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王偉宇亦證稱:逢泰公司是物流公 司,公司也在系爭廠房同一個園區內,因為持續有倉庫空 間需求,所以希望承租系爭廠房,目前已承租系爭廠房1 到3樓,如系爭廠房加蓋到4樓仍有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至17行)。堪認系爭廠房確實可預期於興建完成後 ,將獲得租金之利益。
⒋然查系爭廠房原設計興建至4樓,惟因系爭線路並未遷移, 致系爭廠房僅得興建至3樓,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樓層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原告因無法興建 、出租4樓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係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 生之損害。
⒌再查證人王偉宇證稱:其現承租系爭廠房1至3層樓,租金 約56萬元,承租4樓要看蓋出來的高度,會與租金有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而查系爭廠房1至3樓面積共2 313.5平方公尺,高度均為6公尺,與4樓原有設計高度相 同,是應得以系爭廠房1至3樓租金,換算4樓租金。而查 系爭廠房4樓原設計面積為751.66平方公尺,有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樓層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以 上述租金/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租金損失即為181 ,945元【560,000/2313.5×751.66=181,945,四捨五入至 整數】。
⒍原告雖主張應以馮泰逢泰公司與原告就桃園市龜山區舊路 坑二段874號土地上,其他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計算 所失租金利益為每月324,814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其位置與系爭廠房不同,且樓層高度不明(見本 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是無從以此估算系爭廠房4樓之 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原定於113年1月6日完工,故應自113 年2月1日起算租金損失等語。查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 建執照字第會規00003號建築執照,固可見系爭廠房原定 完工日期確實為113年1月6日(見調解卷第65頁)。然預 定完工日與實際完工日本不相同,且觀系爭廠房建築執照 第2次變更設計,係於112年11月23日為之(見本院卷一第 275頁),距離原定完工日期僅餘1月餘,顯難期待原告得 於建築執照原定完工日內完工,是尚無從以113年1月6日 ,認定為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之日。
⒏而查證人王偉宇證稱:其於114年2月才簽約承租系爭廠房1 至3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第10至12行)。原告復未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簽約確切日期,則該日期不明之不利益 應由原告承擔,是可認原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始就系爭 廠房4樓未能興建,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喪失租金利益3,7 71,042元,均不可採。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電業法第39條(即106年1月26日以前 之舊電業法第51條移列)第1項本文規定:「發電業或輸
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 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線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 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本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故 被告以系爭線路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將遷移系爭線路,然該承諾之法律 效果,僅係原告得依該承諾請求被告遷移而已,非謂被告 於拆除系爭線路前,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被告以系爭線路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民法第229條、231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線路拆除遷移;並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28日起至拆除遷移系爭線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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